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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誠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誠佑因重利等十二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誠佑(下稱受刑人)因重利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重利等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有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各係犯刑法第344條、第344條之1重利罪(11罪)及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1罪),考量受刑人上開犯行之犯罪型態、手段、侵害之法益類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衡酌行為之不法性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再考量刑罰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狀,且斟酌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所附之現有卷證及受刑人就本案定執行刑表示:目前家庭狀況為妻子罹憂鬱症,2個小孩又處於叛逆期,母親也70歲,家庭生活陷入困境,請求從輕定執行刑等語(本院卷第111頁之陳述意見書);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因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且經宣告折算標準俱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爰併予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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