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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恩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恩豪因公共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刑法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林恩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110年12月16日)前所犯,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係得易科罰金,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卷第9頁),自應適用前述但書之規定,而得合併定應執行刑。
本件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2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經查,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全部宣告刑總計為11月;
各宣告刑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2,併科罰金不在本件聲請定執行刑範圍)。
審酌上開2罪之犯罪類型分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有各該判決書在卷為憑,犯罪之罪質與侵害法益不同;
2罪之犯罪時間相隔約3個月,上開各罪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模式與時間關連性,受刑人依各該具體犯罪事實所呈現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及受刑人對於本件應如何定應執行刑所陳述之「希望法院可以從輕量刑,給我一個改過的機會」之意見(見本院卷第9頁)等情狀,爰就附表所示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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