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83,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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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黃歆惠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2年12月11日橋檢春岩112年度執聲他第1292字第11290579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歆惠(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08號;

下稱A裁定);

及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09號;

下稱B裁定)確定在案,則依上開情狀觀之,檢察官將原可依法合併定執行刑之輕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令受刑人須接續執行A案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

B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總計「38年2月」,已存在客觀上有罪責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適用。

(二)B裁定除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罪外,其餘附表編號10、11所示施用毒品二罪之犯罪日期在106年7月27日,裁判確定日期則為107年7月24日;

另A裁定各罪之犯罪日期則為106年11月至107年6月,各案最先確定者為107年8月21日,本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亦即B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與轉讓第二級毒品等罪,仍依其原確定判決時已一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7年6月,無庸重複合併定應執行刑;

而B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施用毒品5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6至9所示販賣毒品4罪,另合併定應執行刑,且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規定,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期上限不得逾30年(下限為各刑中最長期A裁定附表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6月以上),此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9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8罪及轉讓毒品1罪,依其原確定判決已定應執行之有期徒17年6月接續執行,合計刑期最長仍不逾30年,兩種組合合計差距8年2月。

(三)從而受刑人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就B裁定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與A裁定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卻經檢察官以112年12月11日橋檢春岩112年度執聲他第1292字第1129057954號函復否准,其執行之指揮顯然有悖於恤刑本旨,難謂允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其次,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歆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6罪,經本院以110年9月1日110年度聲字第12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即A裁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5罪,經本院以110年9月14日110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下稱B裁定),嗣上開裁定均經最高法院駁回抗告而確定。

又受刑人前就A裁定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刑與B裁定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各罪刑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向法院重新定應執行刑,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12月11日橋檢春岩112年度執聲他第1292字第1129057954號函覆不予准許(下稱橋頭地檢署函),因此執以聲明異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上開裁定、橋頭地檢署函可參,並經調取各該執行卷核閱無誤。

(二)而A、B裁定,並無「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之得重複定刑之例外情況,且受刑人亦無「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茲析述如下:⒈受刑人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合併處罰之規定,各經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2月、18年確定。

且A、B裁定,均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聲請狀2份影本在卷可參,再者受刑人所受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先判刑確定日期為106年9月20日(即基準罪),而A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犯罪行為時均因分在上述B裁定基準罪之確定日期以後,時序上不在與前一裁定所得定其應執行刑之列,則檢察官乃是依照刑法第51條規定,就受刑人所犯之數罪刑以最先判決確定之罪刑為基準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恣意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利於受刑人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受刑人以檢察官任意將原可依法合併定執行刑之輕重罪分屬不同組合,尚有誤會。

⒉況且依照受刑人之排列,非但反於時序而為任擇排列,且縱將B裁定編號10至11所示2罪挪移與A裁定各罪定應執行刑,依此方式定應執行刑最高可能達有期徒刑20年9月(依A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2月,加以B裁定編號10至11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兩者合計為有期徒刑20年9月),加以B裁定編號1至9曾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6月,接續執行最高可達有期徒刑38年3月,較目前受刑人接續執行後之刑期38年2月,並非有利。

⒊依此,本件尚難認符合「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例外情況甚明。

又依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所指A、B裁定各罪,依其方式重予排列後將不會逾有期徒刑30年之有利情況,應係誤將接續執行認有數罪併罰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規定之適用,難認可採,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開A裁定、B裁定等各該定應執行裁定經確定後,均已生實質之確定力,復無既無原定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因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檢察官不予准許抗告人之請求重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是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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