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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志榮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志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志榮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1月4日核准假釋在案。
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38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施宜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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