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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洪萬福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5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3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洪萬福(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森林法竊佔等事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判决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並執行完畢,惟本院上述判决,就系爭土地是如何由本人祖先購買,由本人世襲繼承使用,到如何登記到屏東林管處名下成為林地國有,完全沒有去查。
另外一塊五分私有農地,也被屏東林管處非法登記,為此屏東林管處又具狀告本人違反森林法再次移送橋頭法院刑事庭調查審理,經請求該案法官深入調查這二塊土地當年是如何移轉到屏東林管處名下,才發現當年根本就沒有在土地現場公告,並用書面掛號書面送達通知各土地所有人會勘丈量並談徵收價購補償的事宜,僅在辦公室內公告,就單方面紙上完成一切作業程序,偷偷過戶完成。
依據法律規定土地買賣徵收移轉登記牽涉土地所有人有重大權益變更事項一定要雙掛號送達通知,並且下鄉會同鄉民丈量測定,如果政府要使用也要徵收補償,結果這些事情完全沒有做,這就是違法,這二塊土地均屬本人祖先來台購買的私有土地,200多年來從來未遷移出售轉讓,這在日本據台,離台及國民政府接收台灣及至今戶籍登記本均有完整登記,即使改朝換代政權也完全不影響本人的權益,本人是依法繼承祖先留給子孫的土地,並不存在犯罪事實等語。
二、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於105年、110年、112年間,即以「系爭土地實為洪氏兄弟祖輩所有,卻因遷臺之國民政府未依法行事,擅將之劃為國有保安林地」論據,對原確定判決先後三次提起再審,經本院分別以105年度聲再字第155號、110年度聲再字第12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0號受理後,各以無理由或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有本院上開再審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
此次聲請人再行檢具前聲請再審曾提出之「保安林登記簿」、「光緒15年正月17日臺灣布政使司丈單影本」,以「系爭土地為其祖輩所有,國民政府接收臺灣時,未依法定程序,即將之偷偷過戶完成」等語,對原確定判決第四次聲請再審,揆諸前述說明,即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再次聲請再審,顯為法所不許。
四、至聲請人另檢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111年4月14日屏政字第1116100485號函文」、「其他公務單位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之公告、送達文書、對外說明相片」、「馬祖地區已登記公有土地申請返還說明書」、「113年1月21日中國時報報導:陸退休幹部舉報遭逮,應勇表態滅火」、「聲請人他案涉訟補充理由說明及聲請調查證據狀」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照同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言。
因此,可以依據上述規定聲請再審者,須具備2項要件,首先,所謂之「新事實或新證據」,須為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但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才存在或成立等具有「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事證。
其次,該「新事實或新證據」,經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後,須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而對受判決人改為較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
而上述2項要件缺一不可,如果不具備其中1項要件,即無法作為聲請再審理由。
準此,如果聲請人徒憑自己片面、主觀所主張之事證,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經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即不具備再審之理由。
㈡聲請人及其兄洪萬海經原確定判決認其等自88年間起,在其等向前臺灣省林務局(現改制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承租之系爭土地,擅自開墾挖掘構築水池、搭建工寮,以經營養殖漁塭等犯行明確,均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主要乃係依據聲請人關於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變更租約約定僅供耕種農作物使用目的,及其承租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於92年12月31日屆滿並未續租等自白,再參酌證人張耀仁之證詞,暨包含系爭土地之航照圖、現場照片、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契約書、複丈成果圖等證據資料;
復於審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用電基本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屏東林區管理處95年12月29日旗業字第0956316087號函等件後,就聲請人所提出早於67年間即已遷出系爭土地、魚池乃自然形成、系爭土地非屬保安林等辯解,何以不可採信,逐一詳予說明。
是原確定判決對於聲請人及受判決人所犯於他人保安林內擅自墾殖罪,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中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且所為論斷,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審之聲請人提出前開新證據,或係行政單位對於聲請人陳情回覆之函文,或係他公務單位辦理土地徵收、補償作業程序之公告、對外說明相片,或係其主張司法濫權之文件,或係聲請人因他案向各別機關之陳情或說明,無一可證系爭土地是由聲請人祖先所購買,並由其世襲繼承使用之事實,縱其強調系爭土地經移轉國有之程序有諸多瑕疵,然聲請人在源頭上既不能證明已透過買賣或繼承等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難認聲請意旨所謂「系爭土地為其祖輩所有,國民政府接收臺灣時,未依法定程序,即將之偷偷過戶完成」等主張為真。
是本件無論係個別觀之,抑或彼此結合,甚或再與原確定判決案卷內事證綜合以觀,均無從對原確定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進而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或無理由、或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再審之聲請,有如前述程序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形,本院認無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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