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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谷娟娟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3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2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告訴人陳雅令稱椅子藤椅洗手台是2樓房客洪先生給的,但實情不是如此,本人開庭得知陳雅令那樣說,於是找了2樓洪姓房客,洪姓房客稱沒有和告訴人說到話,也沒有任何交集,只是付房租,本人有錄音洪姓房客說的話,原判決就此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為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希望法官開庭,本人會儘快提供洪姓房客之錄音證據到院。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屬之。
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該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亦係必須與卷內各證據綜合判斷結果,雖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但若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一)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46號判決(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認定一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758號判決,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谷娟娟(下稱聲請人)確有如事實欄所載竊盜房東即告訴人陳雅令提供之電熱水器1台、冰箱1台、三人座藤椅1張及白鐵流理台1台等情,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事證明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無違誤,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而確定,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之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卷內資料及原確定判決在卷足按,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竊取告訴人陳雅令之三人座藤椅1張及白鐵流理台1台有誤,該等物品非如告訴人所稱來源等語,然上述物品,乃告訴人出租房屋時提供予被告使用(告訴人提供電熱水器1台、冰箱1台、藤椅1組及白鐵流理台1台等物),被告辯稱物品為其所有物,無法採信等,業經原確定判決依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原審、告訴人之配偶陳瑞文於偵查及原審、搬家公司人員余武男於警詢及原審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1至23頁;
他卷第27至29、231至234、269至271頁;
原審卷第138至144、153至165頁),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陳瑞文提出之該租屋處案發前後現場錄影光碟、110年1月6日該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光碟;
及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勘驗報告(告訴人與2樓房客之對話)、告訴人提出之照片6張、該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勘驗該租屋處109年12月30日現場錄影、110年1月6日該租屋處外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按(見他卷第327至361、41至45、277至287、35至37頁;
警卷第31至32、40至53頁;
原審卷第63至68、75至79頁)。
並且聲請人之辯解,與證人周萬傳之證述情節,未相符合,復衡以若該組藤椅為聲請人所有之物,於搬家時並未整組搬離,僅搬走其中之三人座藤椅1張,與常情不符,並證人周萬傳於偵查及原審雖證稱聲請人向告訴人承租該屋時之狀態(屋內僅有壞掉的冰箱1台、洗衣機1台,沒有熱水器,都洗冷水澡等),與告訴人於106年6月底即已安裝熱水器之客觀事證不符(有勤加水電行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考,見他卷第35至37頁),亦與常情有違,復證人周萬傳與聲請人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並擔任聲請人承租該房屋之連帶保證人(見警卷第41頁) ,具利害關係,有廻護聲請人之虞而難以採信。
則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三人座藤椅、白鐵流理台等物並非聲請人所有物,業已調查審認明確,並於判決中詳細交代聲請人辯解如何不可採,並聲請人所提之證人周萬傳證述情節與客觀事證不符,且與常理有違,無法據以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就聲請人竊盜三人座藤椅、白鐵流理台之情詳予論述,且均有卷內事證可資覆按。
而該三人座藤椅1張及白鐵流理台1台既非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擅予搬離,自構成竊盜罪,至其來源是否為2樓房客洪先生,已與聲請人是否構成竊盜無涉,況聲請意旨稱2樓房客表示沒有和告訴人說到話云云,然該2樓房客與告訴人乃房東房客關係,豈可能毫無溝通談話,且此與卷附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勘驗報告(告訴人與2樓房客之對話)明顯有違,再者聲請人未提出錄音光碟,且聲請人陳述會補陳錄音證據,並希本院開庭以為補陳,然聲請人並未遵期於本院113年3月29日期日到庭(見送達證書、本院訊問筆錄,本院第27頁、第35至36頁)。
則聲請人前揭所提之上開事證,不論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既無從令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並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參考前揭說明,自無從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屬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無法准許其再審之聲請,故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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