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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健成
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96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之意旨略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健成(下稱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然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黃宗揚法官,係本案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長,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規定,曾參與前審裁判者,應自行迴避。
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依法應迴避卻仍參與審判,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依消防機關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管理規範19、火災證物實驗室出具的鑑定報告至少應包括下列内容:(八)機關印信或鑑定報告決行者職稱姓名。
本案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其主管欄位「職稱姓名」模糊難辨,顯未依法定程序完成行政程序,依法無證據能力。
且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是「未經TAF財團法人基金會認證」之合格實驗室,亦不具鑑定資格。
㈢火災現場溫度可達攝氏1,000°C以上,這場火災歷經1小時40分以上,然(吳鳳大學鑑定報告書第19頁圖8)消防局採樣之(水族箱)抽水馬達之塑膠外殼,塑膠熔點皆在攝氏400度以下,為何馬達塑膠外殼完整僅有燻黑?電線塑膠外皮依然存在?紙箱、木頭棧板完整未燒毀?顯見起火點並不在聲請人松埔路6之17號廠房,而是隔壁6之20廠房所引起。
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以巨觀實體觀察法,而未依法定程序採用「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已有違反火災證物鑑定完整標準作業程序,且證人卓O偉無法分辨電器熔痕是火災前或火災後,在無法確認發火源,卻可認為本案起火原因「以電器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為大」,所為判斷與經驗法則不符。
㈤聲請人並援引諸多他案判決內容、他案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相關文章、影音檔等資料(見聲請再審狀及所附資料、光碟),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事由,請求開啟再審程序,並聲請傳喚證人:①吳鳳科技大學陳O漢教授。
②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的柯O鳳。
③內政部消防署郭O維。
④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的卓O偉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定有明文。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法定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為第一審獨任審理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判決(即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因不得上訴而確定等情,有本院原確定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四、今聲請人以前開聲請再審之意旨向本院聲請再審;然查,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確定後,曾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再字第1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一節,有本院上開案號之裁定書附卷可查。
觀之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意旨一、㈠所指摘之再審原因,與前案裁定理由欄一、㈡所述之原因事實相同;
聲請再審意旨一、㈡所指摘之再審原因,與前案裁定理由欄一、㈠所述之原因事實相同;
聲請再審意旨一、㈢㈣所指摘之再審原因,則與前案裁定理由欄一、㈢所述之原因事實相同;
聲請再審意旨一、㈤所指摘之再審原因(不含調查證據之聲請),則與前案裁定理由欄一、㈣所述之原因事實相同等情,有本院前案裁定書、聲請人刑事再審聲請狀附卷可供比對,是聲請人於本案聲請再審所述之原因事實,業經本院前案裁定綜合判斷後,認為無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審聲請,今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事實於本案再次聲請再審,揆諸上揭說明,顯屬違背法定程式。
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其調查證據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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