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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吳宏亮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106年上訴字第464 號中華民國106年9月1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497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0395 號、第20404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證人李〇文到萊爾富超商附近之公園見被害人郭〇騰及其女友A女為何失控並手持雙棍揮舞,乃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吳宏亮(下稱聲請人)始料未及,故李〇文係臨時起意強盜,聲請人感到不對勁即叫被害人A女收拾地上之個人物品並阻止李〇文不要這樣。
惟李〇文欺騙聲請人去騎乘機車時,隨即開車載走A女。
比對原審民國105年11月28日審判筆錄記載,檢察官問證人李〇文:「本案發生之前被告(即聲請人)就有請你去尋找他們二人?」證人李〇文答:「對」;
檢察官問:「何時請你去找他們二人?」,證人李〇文答:「104年中的事情,詳細時間因有段距離,我有點忘記了」,試問若在104年8月19日之前聲請人確定李〇文根本從未見過郭〇騰及A女,聲請人更無可能請李〇文尋找素未謀面之被害人,此點原審判決未加以調查釐清事實真相,即斷為犯罪事實之基礎,有未盡調查證據責任,況證人李〇文之供述前後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亦應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詎原確定判決依據供述證據之一部分作為認定真實之基礎,有違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與證人李〇文並無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若聲請人與李〇文有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則李〇文載走A女前應與聲請人敘明會合之時間地點,聲請人也不必搭載郭〇騰於同年8月20日四處急尋A女與李〇文下落,其間聲請人更不斷撥打李〇文電話,李〇文就是不接聽,有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可查,亦有郭〇騰在場可證。
㈢證人郭〇騰於104年8月20日第一次警詢與同年8月24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之供述內容完全不同,對此一審法院與二審法院審理時並未給予聲請人對證人郭〇騰、A女及李〇文有完整之對質、詰問權,此等均屬判決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或證據,甚至為原審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具有證據新規性。
㈣本案起因於聲請人與被害人郭〇騰間之代辦門號換現金之糾紛,聲請人將郭〇騰積欠之電話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繳清後,為其代辦門號,換取之現金亦全數由郭〇騰收取,聲請人遂向郭〇騰借用其中一張SIM卡,先前代墊之1500元電話費即不用返還,詎該門號使用不到一個月即遭郭〇騰無預警辦理停止使用,故始有所謂聲請人與郭〇騰有1500元債務即SIM卡等糾紛。
此點亦為判決前即已存在,而具有證據嶄新性。
㈤綜上,原審判決認定聲請人為本案共同強盜之犯罪事實,有諸多違誤,且證人之供述證據有諸多矛盾等情,導致重要事實漏未審酌;
且上開所述之新證據從形式上觀察,亦具有因果關聯性,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應認聲請人所犯應非屬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強盜罪,而係輕於強盜罪之恐嚇取財罪或強制罪、妨害自由罪等,輕於原審判決所認罪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聲請再審事件之程序審查㈠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㈡又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乃指該事證具有「新規性」(或稱「嶄新性」)及「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所謂「新規性」,係指原確定判決未曾評價過之事證,而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言。
舉凡原確定判決法院未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事證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屬之。
所謂「確實性」,係指該新事證之證據價值單獨評價,或與先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包括案內有利及不利之所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如會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有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判決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蓋然性者而言。
是以,法院就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自應先就是否具「新規性」為審查;
若具「新規性」,再判斷其是否具有「確實性」,不得將已具「新規性」之新事證排除在外,而僅依憑原確定判決所採納之證據及其他卷內證據資料,即逕認再審聲請人所提之新事證不具「確實性」。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再審狀所提及之證據:⒈證人即被害人郭〇騰第一、二次警詢筆錄;
⒉證人即共犯李〇文於第一審審判筆錄;
⒊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詞;
⒋聲請人第2次警詢筆錄、調查筆錄、LINE對話翻拍照片、聲請人審判筆錄;
5.聲請人未有完整詰問郭〇騰、李〇文、A女等,均屬原確定判決已評價過之事證,並非未經判斷之資料,自不具有新規性。
㈡聲請再審意旨所爭執之事實:⒈李〇文臨時起意強盜,聲請人有予阻止,且有不在場證明,與李〇文並無強盜之共同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⒉本案起因係聲請人與被害人郭〇騰有1500元債務即SIM卡等糾紛,亦屬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卷內事證審認,並不具有確實性。
㈢準此,本件聲請再審所提之事實及證據不具備新規性與確實性,復未提出有何未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審認之事證,僅屬就卷內事證再擅以為己有利之爭執,尚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相合,況聲請人前已就同一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業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166號裁定認無再審理由而予駁回在案,經核以本件聲請主張為新事實之事由及所提為新證據之證據方法,與先前之聲請完全相同,應認與先前聲請係基於「同一事實之原因」重為聲請,故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且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本件聲請既有前述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且本院亦通知聲請人就本件有上開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表示意見並具體提出聲請狀以外之新證據,經聲請人於113年3月25日收受本院通知迄今並未回覆,是認本件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其及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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