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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張鈞豪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前段及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鈞豪(下稱聲請人)因妨害自由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4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附具原判決繕本及證據,亦未釋明請求調取之正當理由,已違背前述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且經本院裁定限於5日內補正,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收受送達後,已逾期限仍未補正,亦無釋明未能提出之正當理由或請求調取,核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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