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連千毅
上列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7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1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99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13號、108年度偵字第18090號、108年度偵字第18348號、108年度偵字第18349號、108年度偵字第18350號、108年度偵字第18351號、108年度偵字第19699號、108年度偵字第20979號、108年度偵字第22524號、108年度偵字第22525號、108年度偵字第22564號、108年度偵字第22606號、108年度偵字第22904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號、109年度偵字第69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因本案二審判決(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有諸多違法之處,聲請再審,理由如下:
(一)證人鍾富賢經傳喚到庭,卻因證人鍾富賢主張不自證己罪,概括許可其拒絕證言,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3條規定及歷來實務見解就個別問題命其釋明拒絕證言之具體理由,而有適用法條不當之違法。
(二)二審判決於事實、理由欄中認定共同持有槍枝者為聲請人、謝育全、張瑛桔,與少年余○紳無關,聲請人亦無教唆少年持有槍枝情形,則第一審主文欄論以聲請人犯教唆少年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即有判決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審判決卻未更正撤銷一審審判決而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有主文及理由矛盾之違法。
(三)因二審判決認聲請人犯教唆少年余○紳寄藏(或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致罪數上,聲請人較同案被告謝育全、張瑛桔多論一罪,而量刑上適用數罪併罰結果,對聲請人定應執行刑結果影響甚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即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
又按再審及非常上訴,固均為針對刑事確定判決之瑕疵而設之非常救濟程序,惟再審旨在匡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非常上訴則以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為目的,不涉及事實。
故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而違背法令為理由,聲明不服,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
三、經核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所指摘,均為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49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之範疇,屬法律適用正確與否之問題,而並未敘明原確定判決有何事實認定錯誤之瑕疵,核與再審程序係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誤認之制度目的不符,屬於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範圍,依前述說明,自無從依再審程序救濟。
從而,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再審既不合法,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