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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施明田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018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19號、112年度偵字第112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實屬冤枉,本案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為請求與證人史豫慈、施朝富等人進行對質,因與證人史豫慈間有誤會,且證人施朝富係受警方教唆做偽證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經查:㈠再審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78號判決認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撤銷第一審所處之刑,改判處有期徒刑13年)、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駁回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10年2月),經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核原確定判決已依據卷內資料,並就認定聲請人犯罪及證據取捨與被告之辯解何以不可採等理由,詳述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有原確定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意旨所主張之新證據即證人史豫慈、施朝富等人之陳述,業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及辯論,並經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實體部分之㈡所示),而無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已難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之新證據。
㈢至其主張係受冤枉的,證人等各係有誤會、被教唆偽證等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本院復審酌上開事實,除被告單方辯解外,並無相關證據得以支持,實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亦不符合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提起再審之事由。
㈣從而,上開事實或證據,均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其餘聲請意旨或非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或業經原確定判決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自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置本院確定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足以生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均非合法之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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