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聲再,45,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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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古宜函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本院112 年度上訴字第359 號,中華民國112 年11月8 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以:㈠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古宜函(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8 月25日在家中樓梯踩空造成蹠骨骨折,翌日回診時遇到本案開立110 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之外科醫師宋秉洸,聲請人看診時,順勢跟醫師主訴自己左右胸部、右前臂、左大腿亦有瘀傷,醫師未目視傷勢就直接紀錄於電腦,並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予聲請人,草率至令人難以置信。

因此,告訴人顏古玉琴(下稱告訴人)所傷部位皆接近私密處(右胸部、左大腿鼠蹊部),無法直接目視,故不可能有原確定判決所指未經病人主訴之直接目視記載,且醫師也未對告訴人主訴予以紀錄或拍照,聲請人也無法透過病歷記錄或照片由外觀去判斷該瘀青是什麼顏色,該傷勢是否為告訴人於110 年11月9 日當日受傷,已屬有疑,對於聲請人實屬不公。

㈡原確定判決理由以告訴人「僅為挫瘀傷,傷勢並非嚴重,其未對此有深刻印象,故於做證時,因一時遺忘而就受傷左、右腿指認錯誤,衡情未與常情相悖。」

然原審審理時,聲請人問告訴人:「…請你站起來指出你當時左大腿瘀青的大致位置」(原審訴字卷第156 頁第2 行,再證二),告訴人卻指右大腿前側接近鼠蹊部的位置」,輪到檢察官詰問告訴人時,告訴人卻稱過很久突然忘記了,聲請人清楚明確的問左大腿傷勢,問左邊答右邊算是過很久忘記之舉嗎?甚至還說褲子因此破掉(但影片中褲子是完好的)及左大腿腫脹(原審訴字卷第156 頁第29行,再證二)。

然而,110 年11月9 日當日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告訴人有左大腿挫傷,眾人皆知訴訟過程漫長,然原確定判決如何斷定告訴人是記憶淡忘還是說謊搞錯傷勢?另告訴人於時隔一年半載之際,提出與案發日相距快二年身心科診斷證明書(112 年6 月13日初診,再證三),隔週隨即提出民事損害賠償(112 年6 月21日,附件三),求償精神撫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刑事這邊記憶淡忘,但民事那邊刻苦銘心驚恐害怕並於現實生活中卻可怒指聲請人有飆國罵(原審第二審卷第81、91頁),試問告訴人這是什麼記憶淡忘的邏輯?㈢原確定判決理由又稱「觀之該翻拍相片,被告觸及告訴人右側前胸處,雖未完全與告訴人指認受傷位置相符,然兩者相隔甚以告訴人到庭作證距離案發時已相隔已有年餘,記憶難免淡忘」:然聲請人是問告訴人「…右胸壁瘀傷是傷在何處 …」告訴人指認其右側前胸受傷位置在Zonel 區域及相對左側前胸亦有受傷(原審第一審卷第157 頁第11行,再證四)。

首先,聲請人問告訴人右胸壁瘀傷傷在何處,但告訴人卻答左右胸壁各有瘀傷?問右胸傷在何處,竟答左右胸都有傷,這樣子是記憶淡忘嗎?就此聲請人提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0.1 倍速觸碰右側前胸過程影片檔案(附件四光碟),皆未觸及告訴人所圈選受傷區域,原確定判決卻認定告訴人指認與聲請人實際觸及告訴人右側前胸位置相近等情?聲請人僅觸及脖子衣領邊右鎖骨附近,已遠離右側前胸的範疇(相距約有五公分,再證四),雖位置相近,但部位稱呼都不一,失之毫釐差之千里。

退言之,聲請人觸及告訴人脖子右鎖骨下方處皮薄無肉(再證五),如果造成瘀傷(指皮膚下的微血管破裂,造成血液聚積在皮下)理當第一天即刻浮現,也不可能待到第二天才出現。

㈣原確定判決認為聲請人於該次審理程序全程參與勘驗過程,對前述勘驗結果,當庭未有不同意見表示。

但聲請人在審判程序答辯時,當庭就有提出「該母嬰腳踏車座墊僅碰到告訴人左手」(原審第一審卷第172 頁第2 行);

另原審第一審卷第131-134 頁勘驗檔案圖片也顯示當該母嬰腳踏車碰觸到告訴人時,畫面上告訴人手掌被座墊遮擋一半,由此可知腳踏車並未碰到告訴人左大腿,僅告訴人左手手背碰觸母嬰兒腳踏車的前座墊(再證六、再證七);

況母嬰腳踏車各項安全係數要求必定比一般腳踏車來得高,座墊肯定是透氣舒壓的材質,如何隔山打牛造成告訴人左大腿瘀青呢?退言之,原確定判決理由認為「堪認告訴人該時指認右大腿前側位置傷處,實際應係左大腿前側位置受傷」,然告訴人當下欲走進自家門口,所以只有左邊外側身面對腳踏車,則腳踏車如何越過告訴人左大腿外側進而碰撞所指認的内側?㈤關於捏造傷勢陷害聲請人部分,聲請人所主張第一次就診傷勢(左側肩膀挫傷、右側前臂挫傷)部分,已被原確定判決認定為無罪,甚至右側前臂挫傷還是一週前的舊傷(黃色瘀青),告訴人實屬誣告捏造傷勢,此對告訴人來說何嘗不是多一分保障,但隨著證據增加,已發現證據和告訴人證詞有兜不攏情狀,況右側前胸、左大腿傷勢與告訴人所指,皆傷勢不對位,亦有碰瓷詐財之舉。

況告訴人小兒子在該案民事庭證稱他與父親觀看監視器,覺得傷勢跟聲請人的動作是有關連性的,如果傷勢是聲請人造成,不必看監視器也會一致 ,為何告訴人家人第一時間需要看監視器核對傷勢?綜上,聲請人因發現前開新事證,且原確定判決對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聲請人被判處罪刑確定,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 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 得聲請再審;

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

然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又依該條規定聲請再審者,指該證據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且未經審酌者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僅係對此持相異評價,即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再證一即其自行於112 年8 月26日前往建仁醫院診療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再證三告訴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112 年6 月14日祈福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5頁),經核固屬新證據,但此部分證據資料距離本案110 年11月9 日已超過將近2 年,聲請人以上述新證據資料充作告訴人之醫療診斷過程有瑕疵、及告訴人指述不實等節,經核均無相當因果關連,且原確定判決已有調查、認定及說明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過程及所述傷勢造成之始末(見原確定判決第5 頁第4 行至第7 頁第6 行)。

㈡聲請人所提出再證二、四所示審判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3、17頁)、再證五、六、七告訴人監視器光碟及影像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9 、19至23頁),經查係屬業於原確定判決所存在之證據,並經原確定判決詳予認定、說明上開證據方法可採及不可採之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3 頁第13行至第5 頁第3 行),聲請人持上述證據資料,用以指摘告訴人所為證述不實,並以之對原審為相異評價,經核亦不能以此為由聲請再審。

㈢聲請再審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雖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

但本院再以聲請意旨所提出之再證一至七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後,仍無法推翻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之有罪確信。

四、綜上,聲請人所提上開再審理由及證據資料,部分業經原審予以詳加調查審酌並為指駁,且其所提出理由,部分並未提出新證據而係僅單純就原確定判決之論斷予以指駁;

部分雖屬新證據,但將之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均不影響全部犯罪事實之認定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有罪判決,均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

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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