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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建銘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號;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26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建銘(下稱聲請人)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68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71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3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下稱第二案);
嗣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號判決認定構成累犯而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331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再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上字第1003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
惟第一案本應因聲請人在緩刑期間再犯第二案而撤銷緩刑後,再以第一、二案併合處罰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之日期,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是否構成累犯之時點。
然當時之執行檢察官疏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第一案之緩刑,致第二案錯誤執行完畢,原確定判決因此誤認聲請人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則依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聲請人得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又原判決確定後,共犯郭義雄及郭原銓(下稱郭義雄等人)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處罪刑在案(下稱另案判決),依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可證明原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之犯行部分,實係郭義雄等人所為,聲請人僅為無償之幫助犯,故另案判決即屬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又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處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
如受判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
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情形。
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
而該等事實或證據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
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0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與侯信宏、劉介正及化名「陳平」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自澳門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臺灣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陳平」於00年0月間在自由時報刊登「跑單幫、待優、見報10日內有效、0000000000、陳先生」之分類小廣告,再由聲請人或「陳平」於同月間透過管道與澳門地區之貨主聯繫運輸毒品相關事宜。
適有不知情之徐麗雅(嗣改名為徐沄襄)見上揭小廣告,遂撥打電話與「陳平」聯絡。
「陳平」向徐麗雅佯稱工作內容為攜帶皮件、服飾、手錶等仿冒品入境臺灣,代價為1趟2萬元,徐麗雅為貪圖小利而應允之。
謀議既定,侯信宏、徐麗雅及劉介正即於94年8月25日搭機前往澳門,俟當地毒品貨主交付毒品予侯信宏後,侯信宏即將愷他命重新分裝在「西瓜霜」、「膠原蛋白」、「鈣樂美」、「鈣補」等空塑膠瓶內,並以熱縮膜封裝掩飾,於同月27日將裝有上開毒品之行李箱及貨品清單交予徐麗雅,劉介正則在遠處監看。
徐麗雅遂搭乘同日班機返回臺灣。
嗣於當日晚上11時40分許,司法警察循線於徐麗雅通關入境時,在其攜帶之行李箱查獲前揭毒品,因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情,業經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聲請人之歷次供述、同案被告侯信宏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徐麗雅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海巡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偵查員陳世崇於審理時之證述,及自由時報分類小廣告、侯信宏、劉介正之入出境資料詳細畫面、財政部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搜索筆錄、海岸巡防總局南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40136006號鑑定書、查獲照片、相關通聯紀錄、譯文,暨扣案之第三級毒品等證據,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詳為說明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始據以認定聲請人確有本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管制物品進口之事實,並敘明聲請人、侯信宏及劉介正否認犯行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及難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理由。
是以,原確定判決乃係綜合上揭各項事證,斟酌各項對聲請人有利、不利之證據,始認定聲請人確有前揭犯行,此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情詞聲請再審,惟查:1.刑事再審制度,乃判決確定後,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而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累犯之部分,則屬適用法律有無錯誤之範疇,尚不得據此聲請再審。
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44年台非字第41號判例意旨係謂:「『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與科刑判決有同等效力,於裁定確定後,認為違法,『得提起非常上訴』」等語,故聲請人據此主張得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聲請」云云,自非可採。
況且,第一案緩刑期間所應適用之98年6月10日修正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係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故第二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未向法院聲請撤銷第一案之緩刑宣告,純屬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行使裁量權之結果,於法無違。
則因第一案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後,檢察官僅執行第二案之刑罰,亦無違誤。
是以,聲請人據此主張因第二案執行錯誤,致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構成累犯而有裁判錯誤之情形,故聲請人得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云云,顯有誤會。
2.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不受其他法院裁判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拘束,故另案判決並非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關之證據,自非「新證據」,不得作為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之依據。
況且,另案判決事實欄係記載:「郭義雄、郭原銓…透過陳建銘要求侯信宏前往澳門將毒品分裝交付應徵受騙之人頭,而劉介正則負責監視人頭將毒品運回臺灣…「陳平」、陳建銘、侯信宏及劉介正均基於運輸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應允加入…」等語(本院卷第43頁),顯係認定聲請人為該案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之共同正犯,故聲請人主張另案判決已認定該案係郭義雄等人所為,聲請人僅為無償之幫助犯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
3.至聲請人另提出「刑事再審補充理由狀」所述各節(本院卷第159至164頁),乃係就原確定判決已實質審酌之通聯譯文、入出境紀錄、同案被告侯信宏及劉介正之供述等既有之證據,依其主觀意見對已經審酌之相關證據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該等證據均不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自非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意旨所執前揭情詞,純係就原確定判決行使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事項再行爭執,徒憑己意對已經審酌之相關事實再為對己有利之詮釋,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且不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等情形,即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故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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