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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陳麗瓊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亭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附民字第11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無刑事訴訟繫屬於法院,即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邱亭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2年7月31日宣判,該案並於同年8月30日確定等情,有原審判決、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本案上訴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係於112年11月14日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原審法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憑,足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前開刑事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該案件繫屬已不存在,自無刑事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參酌前述,本件附帶民事訴訟即非合法,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之聲請,並無不當。
原告遽以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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