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112,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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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志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112年度偵字第10738號、112年度偵字第10750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第12661號、第12965號、第13428號、第15259號、第15270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0、671、672、3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志輝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志輝可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詎為取得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報酬,且倘其所提供之帳戶轉為警示帳戶後,能再取得200萬元之報酬(嗣均未取得),竟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屏東縣佳冬鄉某華南商業銀行,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即搭乘由林禹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之假期旅館2902號房辦理入住,並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許峻嘉。

嗣許峻嘉、林禹辰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暱稱「双双」、「阿海」、「小九」、「哥哥」等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許峻嘉、林禹辰部分,經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審理中;

尚無證據顯示蘇志輝是否知悉其等係以網際網路散播於眾之方式為詐欺取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以該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趙健富等12人)施用詐術,致趙健富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帳而出,而掩飾上揭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

蘇志輝則於詐欺集團成員為前揭行為期間之112年3月18日某時,由詐欺集團成員安排入住○○市○○區○○○街000巷00號之皇家汽車旅館(由許峻嘉、林禹辰所陪同,但不能證明蘇志輝已失去意思自由);

於同年月20日再轉至臺南市○○區○○○○街0號之允頌汽車旅館住宿(由許峻嘉所陪同),直至同年月23日14時許自允頌汽車旅館退房離去。

二、案經趙健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立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張紘賓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王偉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鳳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黃惠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下稱潮州分局)、蔡逸蓁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薏茹訴由潮州分局、陳米金訴由潮州分局、王灯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審理範圍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亦應為同一解釋。

經查,檢察官於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中,所載被害人之被害事實甚多,是否皆在移送併辦之範圍,尚有疑問(見原審卷第23至35頁),惟此據公訴檢察官在原審審理時當庭補充該併辦意旨書所併辦之被害人部分,僅限於該併辦意旨書附表三編號1至2之告訴人黃惠玲、王偉旭(即使用本案帳戶為詐欺、取財者),又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上字第223號)及在本院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70、671、672、3403號)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計有高薏如、蔡逸蓁、王灯賢、陳米金等4人,因本件被告蘇志輝所涉幫助行為同一,被害人範圍已有擴張,為想像競合犯,屬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上開上訴意旨及併辦意旨之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均屬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乙、實體事項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四卷第113至117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偵四卷第57至61頁,原審卷第84至86、106至107頁),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峻嘉於警詢及偵查、張家政於警詢、吳牧辰於警詢及偵查、廖聖訓於警詢及偵查、莊雯菱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許峻嘉部分,見警四卷第19至52頁,偵四卷第11至16、81至95、133至138、233至237、243至246頁;

張家政部分,見偵四卷第61至68頁;

吳牧辰部分,見偵四卷第143至156、201至204頁;

廖聖訓部分,見偵四卷第173至183、195至199頁;

莊雯菱部分,見警五卷一第161至183頁),並有潮州分局112年5月18日、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24張、皇家汽車旅館實名制登錄表、許峻嘉通訊軟體LINE主頁翻拍照片2張、許峻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共38張、許峻嘉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14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假期商旅帳單明細表暨住客名單、本案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用戶登入IP資料、存款事故狀況查詢、被告與許峻嘉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擷取圖片8張(見警四卷第169至175、181至186、191至195、199至216頁,警五卷一第85至93、95、97至107、119至121、229、299至301、315至321頁,警七卷第11頁,警十卷第64至72頁,偵一卷第27至36頁)及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暨卷頁」欄所載證據(因數量繁多,不在本理由欄敘述詳予列載)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嗣在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罪,空言辯稱:我並不知道帳戶被拿去詐騙用云云,並無足採。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

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許峻嘉,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使用,且該等款項確均於匯入後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而出,此有前揭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警十卷第65至66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為自足成立幫助一般洗錢行為。

㈢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此與單純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未參與提領款項之幫助犯迥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倘行為人僅有提供其金融帳戶供他人全權使用,而未參與提領、轉匯等行為,自難認行為人已有實施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而不能遽謂其為共同正犯。

⒉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稱:我先去銀行將本案帳戶設成約定帳戶後,林禹辰就來接我,抵達假期旅館後我馬上把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許峻嘉等語(見警四卷第115頁,偵四卷第58頁),此與一般詐欺集團徵集人頭帳戶後,帳戶提供者須配合受監督管控,以確保人頭帳戶得以使用順利之情節(常以「可控」、「可控車」等語稱之)相當。

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峻嘉於警詢及偵查時亦證稱:被告是我控管的人,被告自行去設定約定轉帳的帳號後,見面時他就把上述的存摺、提款卡、銀行密碼通知書都交給我,我收下後留在身上保管,直到被警方查獲為止,這是以防被告自行前往提領帳戶內的錢,我沒有帶被告去提領金錢過等語(見警四卷第22至24頁,偵四卷第12頁),2人所述互核相符,且警方亦自另案被告許峻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銀行密碼通知書等物,有潮州分局112年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四卷第181至183頁),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為,係將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帳後,即隨同入住至事實欄所載之各該旅宿,並於入住○○○○○○○○○○○○○○○○○○○○○路○○○號密碼予許峻嘉,而未參與提領、轉匯等行為分擔。

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有實施其它詐欺或洗錢構成要件之相關佐證,起訴書及各移送併辦意旨書亦均無主張被告有提領行為,亦為原審於準備程序時為確認在卷(見原審卷第84頁)。

是核被告於本案之行為樣態,係屬放棄自身對於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而容任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情形,並非親身由自己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幫助犯之樣態。

⒊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林禹辰邀請我,我自己同意加入,我在汽車旅館看到林禹辰、許峻嘉、還有一個人,我不知道叫什麼名字,和林禹辰、許峻嘉不是同一個人,是許峻嘉上面的人,也是詐欺集團的一員;

當時我在房間內時,是許峻嘉親口跟我說等一下有位「哥哥」會來幫我破解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我和許峻嘉入住皇家旅館時,有聽到許峻嘉與上手交談等語(見警四卷第114、116頁,原審卷第86頁),則包含林禹辰、許峻嘉及「哥哥」或許峻嘉之上手在內,被告所知悉之共犯人數已達3人以上,自足認被告對於其容任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時,主觀上已能預見其係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為,確係屬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無訛。

⒋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移送併辦意旨固主張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成立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卷第23、28頁),惟未主張被告有為詐欺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資佐證,且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正犯之關係,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成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㈣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移送原審併辦意旨雖認被告亦有提供其郵局帳戶予許峻嘉等語(見原審卷第23、30頁),惟未於犯罪事實欄及併辦意旨書之附表一編號1載明該郵局帳戶之帳號,且遍觀卷內亦查無另案被告許峻嘉、林禹辰有持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或被害人有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等證據資料,是該併辦意旨之所敘述,應有誤會,該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惟該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規定,對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無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有關論罪之說明:⒈起訴書固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然未審酌被告已知悉本案係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據原審當庭諭知此部分之罪名,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見原審卷第84、93頁),且被告於原審亦表示認罪(見原審卷第86、106頁),事實亦屬同一,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自無違誤,本院即無需重複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

⒉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而同時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趙健富等12人,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訂第15條之2條文,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參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上開新增條文僅係針對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金融帳戶提供者之行為規範予以處罰,並非對已可證明行為人成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予以除罪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立法者業就前揭條文之立法目的與規範意圖予以敘明、而無文義上之模糊空間時,司法權自應尊重立法者之立法形成自由,不能認為新法有取代或修正原法律規定之意思,以免悖於權力分立之民主國原則,併此說明。

⒋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 第12661號、第12965號、第13428號、第15259號、第152 70號移送原審併辦部分事實(見原審卷第23至36、39至4 1、45至47、51至53頁,共4件),均係被告於112年3月1 7日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予他人之行為,僅部分被害人有所不同(詳附表編 號4至8「備註」欄所示),又檢察官上訴本院後,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70、671、672 、3403號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事實(即附表編號9、10、11 、12所示),均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一併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說明 ⒈被告於本案所為,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⑴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 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司法機關 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定刑、執 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印 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 據之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 不爭執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 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 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 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 3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7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59頁),且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 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其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頁) 。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 累犯之依據。

則被告係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論以累 犯。

⑵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犯罪情節,均 屬幫助詐欺之犯罪,罪質相同,於刑罰執行完畢後又 犯本案情節更為嚴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 件,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 益,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

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 75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 原則之情形。

本院因認被告上揭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⒉次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係幫助犯,業如上述,爰審酌被告究非詐欺集團本 身,亦非直接施用詐術或有洗錢行為之人,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之。

⒊被告就本案所為,有前揭1種加重事由(累犯)、1種減輕 事由(幫助犯),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

⒋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固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不利於被告,是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為,原仍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併此敘明)。

經查,被告於偵查時、 原審審理時即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揆諸前揭 說明,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已從一重 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 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即應 併予審酌。

三、本院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上開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數 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乃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檢察官上訴後,移送本院併辦 部分(即附表編號9至12部分),均核與本件起訴部分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原審未 及併予審判,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知悉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 戶作為犯罪工具盛行之情形下,仍任意將其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猖獗,使執 法人員難以追查該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擾亂金融交易 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向正犯求 償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

復酌以被告提供之帳戶為1個、 本案被害人共有12人及其等財產損失金額甚鉅等被告幫助 犯罪所生之實害程度與範圍。

兼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原審 均認罪,坦承犯行,在本院則又改口否認犯罪,辯稱均不 知情,且迄未與任何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 犯後態度;

暨其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部分,亦有前開減刑 規定之適用,再參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亦曾有犯詐欺、 洗錢罪,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家庭、職業、收入等家庭及經濟 生活(涉個資,不詳予列載,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同時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㈢沒收與否之說明: ⒈至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等實體物 件已交付予另案被告許峻嘉,未為被告所取回,且警方 亦自另案被告許峻嘉使用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銀行密碼通知書等物,有潮州分局112年 5月1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警 四卷第181至183頁),已非由被告所事實上管領,且該 等物均可重新申辦,無法律上之重要性,自無庸宣告沒 收。

⒉另證人即另案被告許峻嘉固於警詢、偵查時曾證稱:被告 1天的薪資約3萬元,我知道我有給被告薪水等語(見警 四卷第23頁,偵四卷第13頁),然其亦證稱:給了多少 我不清楚,花費多少我也忘記了等語(見警四卷第23頁 ,偵四卷第13頁),而難特定具體數額或給付目的。

況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始終否認已經收受報酬 (見警四卷第117頁,偵四卷第58頁,原審卷第106頁) ,在無其它證據可為佐證前,依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自 難認被告已就本件取得報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儀、余彬誠、郭書鳴、吳文書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莊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入帳) 匯入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暨卷頁 備註 1 趙健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9時16分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趙健富,向趙健富佯稱:使用高盛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趙健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9時29分許 4萬3,000元 證人即告訴人趙健富於警詢時之指訴、客戶虛擬貨幣儲值合約書、交易契約書、匯款單翻拍照片1張、郵局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張、假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張(見警一卷第19至21、29至31、33、37至41頁) 起訴書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第10738號、第10750號) 2 黃立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1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立緯,向黃立緯佯稱:使用廣源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黃立緯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7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立緯於警詢時之指訴、郵局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份(見警二卷第27至29、61、77至79頁) 起訴書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第10738號、第10750號) 3 張紘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張紘賓,向張紘賓佯稱:使用金盛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張紘賓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14時45分許 2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張紘賓於警詢時之指訴、匯款委託書翻拍照片1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份(見警三卷第3至7、17、21至25頁) 起訴書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0342號、第10738號、第10750號) 4 王偉旭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王偉旭,向王偉旭佯稱:如果要將證券獲利變現,需要繳納稅金等語,致王偉旭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36分許 6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偉旭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0張、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六卷第15至17、45、47至48頁) 原審第一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原審第二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第12965號)部分 5 楊文昌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2日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楊文昌,向楊文昌佯稱:使用高盛證券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楊文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10時59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昌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7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1張(見警七卷第3至4、19至25頁) 原審第二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661號、第12965號)部分 6 郭丹癸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郭丹癸,向郭丹癸佯稱:依照其等的投資方法可以獲利等語,致郭丹癸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證人即被害人郭丹癸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11張(見警八卷第33至35、41至47、50、56至61頁)。
原審第三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315號)部分 112年3月21日11時52分許 5萬元 7 陳鳳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陳鳳梅,向陳鳳梅佯稱:於裕萊股票投資平臺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陳鳳梅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2日13時1分許 3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鳳梅於警詢時之指訴、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平臺頁面翻拍照片3張、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九卷第3至5、10頁)。
原審第四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第15270號)部分 8 黃惠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黃惠玲,向黃惠玲佯稱:依照其等的投資方法可以獲利等語,致黃惠玲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10時26分許 20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轉帳明細1份、存摺影本1份、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圖片10張(見警十卷第13至15、17、23至27、41至42頁) 原審第一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3428號)、原審第四份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5259號、第15270號)部分 9 高薏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0日起,向高薏茹佯稱下載APP投資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9時49分許 5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高薏茹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匯款紀錄截圖、LINE對話紀錄(見警十一卷第5至6、11至38頁) 本院第一份移送併辦(113偵字第670、671、672號)部分 10 蔡逸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初起,向蔡逸蓁佯稱下載裕萊投顧公司的APP投資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3時10分、13時13分、112年3月22日9時17分許 5萬元、5萬元、10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蔡逸蓁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二卷第19至24、31至123頁) 本院第一份移送併辦(113偵字第670、671、672號)部分 11 王灯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14時40分起,向王灯賢佯稱下載精誠APP投資可以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3日9時36分、9時37分許 5萬元、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王灯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單(見偵十一卷第11至13、15至63頁) 本院第一份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670、671、672號)部分 12 陳米金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08時28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米金佯稱可加入APP投資股票,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將右揭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10時19分許 5萬元、5萬元 證人即告訴人陳米金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投資契約、匯款資料、LINE對話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十三卷第15至18、30至81頁) 本院第二份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403號)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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