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1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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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信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485號、111年度偵字第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信筑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尤信筑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並為之提領款項,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或與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8日1時59分前不久,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予「小胖」使用,作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

嗣「小胖」即登入手機遊戲「三國群英傳M」,與該遊戲之玩家楊淳亦取得聯繫,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楊淳亦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販售遊戲裝備云云,致楊淳亦陷於錯誤,於109年3月8日1時5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跨行轉帳之方式,轉匯3,5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尤信筑旋即於同日2時50分許,依「小胖」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3,500元現金轉交予「小胖」,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楊淳亦遲未收到遊戲裝備並遭封鎖訊息,始悉上情。

二、尤信筑於本案郵局帳戶遭凍結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09年6月11日前某日,加入由陳宥宏及蔣育翔(均另案審結)等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尤信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最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9號案件),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尤信筑提供其不知情之母親毛苡容(原名毛淑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申設之屏東縣○○鎮○○○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洗錢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09年6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小蓉」向羅運燃佯稱:「使用BOKC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優渥報酬」云云,致羅運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臨櫃匯款95,780元至本案恆春農會帳戶。

尤信筑隨即持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因羅運燃發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楊淳亦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羅運燃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尤信筑(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一部分:訊據被告對於事實一之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0、124頁),核與告訴人楊淳亦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6日儲字第1090092762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11年7月22日儲字第1110231769號函及遊戲新幹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其有前揭共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二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6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小蓉」向告訴人羅運燃佯稱:「使用BOKC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優渥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羅運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臨櫃匯款95,780元至本案恆春農會帳戶後,被告隨即持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迫交出本案恆春農會帳戶、被迫帶去領錢的云云。

㈡經查:1.被告於109年6月11日前某日,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月4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以暱稱「小蓉」向告訴人羅運燃佯稱:「使用BOKC投資軟體購買虛擬貨幣,可獲優渥報酬」云云,致告訴人羅運燃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月11日上午10時許,臨櫃匯款95,780元至本案恆春農會帳戶,被告隨即持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金融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或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交付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3頁),核與告訴人羅運燃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羅運燃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之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2月14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是以,被告有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收受告訴人羅運燃被騙款項之工具後,再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轉匯該等款項,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中旬,透過蔣育翔加入集團,蔣育翔介紹李俊輝給我認識,李俊輝提供我食宿,過沒幾天,陳宥宏就叫我騎機車載他去附近領錢,並拿1張提款卡告訴我密碼,要我去附近超商領2,000元交給他,因為他領錢及要我去領錢的時候都小心翼翼,也要我注意攝影機,我就知道我領的錢不是乾淨的錢,後來我聽到李俊輝、陳宥宏等人在聊天,有聊到錢就是詐欺而來的錢,我才確定我加入了詐欺車手集團等語(偵二卷第115至117頁),已坦承其於109年6月中旬起,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提領贓款等情。

嗣於偵訊時亦供稱:本案恆春農會帳戶是我向母親借來使用的,我當時暫時住在李俊輝的家裡,李俊輝問我有沒有提款卡,他說有人要匯錢進來,我身上剛好只有我母親的提款卡,因為我自己的帳戶先前借給「小胖」使用有出事,沒有辦法使用,所以我借我母親的提款卡給李俊輝,之後就有1個陌生人匯款進來,錢是我領的,我確實有借帳戶,當時我寄人籬下,不借提款卡、帳號,我沒有辦法住等語(偵一卷第95至96頁),亦徵被告於偵訊時已經坦承有自願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不詳之人匯入不詳款項之工具,並負責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匯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情。

3.證人蔣育翔於偵訊時證稱:我是透過被告當時的女朋友林玉玲(音譯)而與被告認識的,林玉玲說被告缺工作,陳宥宏剛好在旁邊,陳宥宏就說把電話給被告聽,他們談著談著,被告就加進來詐騙集團了,一開始是被告和陳宥宏住在一起,後來我也住進去,被告就負責拿卡片給我,叫我去領錢,領完錢之後就把錢和卡片拿給他,後來因為被告害我和我兒子的戶頭變成警示帳戶,我一時生氣就捉他,被告好像是5、6月間加入集團的,我捉他好像是在8月份的時候;

一開始是由被告拿卡片叫我去領錢,後來我找被告麻煩之後,就由陳宥宏安排我的工作,之前都是被告安排的,我事後聽說被告好像跟詐騙集團有糾紛,好像是黑吃黑等語(調偵卷第127至128頁);

又證人陳宥宏於警詢時亦證稱:我們詐欺集團有使用通訊軟體成立群組聯繫,群組內有我、被告、蔣育翔、李俊輝及1個不知道名字的人,房租是我、被告、蔣育翔、李俊輝一起平分,依序由我先加入,再來是蔣育翔及被告,李俊輝會負責到外面洽談工作,談回來以後跟大家說,要大家用工作機加入1個帳號,接著我們就會加入1個群組,每天時間到了,群組就會下達指示,大概是哪張卡需要領多少錢,我、蔣育翔或被告看誰有空就先去使用辦公室的電腦,用人頭卡去查看裡面是否有贓款,有錢的話就會去ATM領,領回來以後,錢會交給我保管,我再於當日下班後,以ATM存款方式存到群組裡面提供的1個帳號,或是交給李俊輝等語(偵二卷第147至148頁),足見證人蔣育翔及陳宥宏就被告於109年6月至8月間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參與提領贓款之證詞,均與被告之前揭自白相符,自堪採信。

4.被告雖辯稱係遭軟禁始被迫交付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並被迫領款、匯款云云,惟其此部分所辯明顯與前揭自白及證人蔣育翔、陳宥宏之證詞均有不符,難予遽採。

且被告於109年8月14日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遭蔣育翔等人強制帶走並私行拘禁後,於同月17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本來是跟著他們一起從事詐騙集團的車手,我想要離開詐騙集團,但我涉入太深,集團擔心我知道當中太多秘密,就逼迫我不准離開,便將我強押上車載至他處監禁毆打等語(偵二卷第93至94頁),亦即被告坦承其原本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係至109年8月14日始欲脫離集團而遭拘禁毆打等情,益徵其於前揭偵訊時供稱:於109年6月中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自願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及負責領款、轉帳等情,始與事實相符。

其嗣後翻異前詞,改稱於109年6月至8月間,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控制而被迫交付帳戶及被迫領款、匯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5.再參酌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曾於109年6月11日因收購人頭帳戶交付「李俊輝」使用,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57號判處罪刑確定;

於109年8月8日至10日間,因與蔣育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1549號判處罪刑後,再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惟其被訴於109年8月25日至9月24日間與該集團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42號、111年度訴字第16號,以被告於109年8月14日即已遭蔣育翔等人私行拘禁、毆打,嗣於同月17日脫逃之後,即未再參與該詐騙集團之詐欺犯行為由,而均判決無罪確定,益徵前揭確定判決亦一致認定被告係於109年6月中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迄至同年8月14日始脫離該集團,而與本院之認定相同。

則被告於109年6月11日交付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轉匯詐欺所得之款項,仍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自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辯稱其係被迫交出帳戶並提領、轉匯款項云云,顯係以其嗣後於109年8月14日脫離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作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被告雖辯稱其係於109年6月中旬之後,始知悉陳宥宏等人為詐欺集團云云。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情誼而具有特殊信賴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知,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當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

若有人無正當理由而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使用,則在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為供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在資金存入及領出之過程中,乃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應為吾人依一般生活經驗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具有一般認知能力之人自均應有所認識。

依本案事證,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羅運燃受騙之經過,故尚難逕認被告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確定故意。

惟被告既已自承:蔣育翔介紹李俊輝給我認識,李俊輝提供我食宿,過沒幾天,陳宥宏就叫我騎機車載他去附近領錢,並拿1張提款卡告訴我密碼,要我去附近超商領2,000元交給他,因為他領錢及要我去領錢的時候都小心翼翼,也要我注意攝影機,我就知道我領的錢不是乾淨的錢等語,已如前述,顯然被告已預見陳宥宏等人係從事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領款、匯款行為,則被告猶交付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提領及轉匯不詳之人即告訴人羅運燃匯入之款項,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參與該詐欺行為之人數已逾三人以上,足見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故其辯稱不知所提領者係詐欺贓款云云,並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就事實二部分,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轉匯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分擔,故其有如事實二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洵堪認定。

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共同正犯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

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32年上字第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參照)。

查本案事實一部分,係由「小胖」對告訴人楊淳亦施用詐術;

事實二部分,係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羅運燃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再由被告自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恆春農會帳戶提領或轉帳予「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雖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騙告訴人等之犯行,惟被告所為之提供帳戶、提領交付及轉匯款項等行為,既為該等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徵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並就犯罪行為之遂行具有重要之關聯性,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事實一、二之犯行,均成立共同正犯。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只須行為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該當之。

而所謂特定犯罪,包含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及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同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1款、第2款規定甚明。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付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為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同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事實一、二部分,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又「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係以事實一、二所示方式對各告訴人施以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各筆款項匯入被告使用之帳戶內,藉由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對應各告訴人所匯款項之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再依指示分別提領、轉帳後轉交「小胖」及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是被告所為除詐欺行為外,兼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論以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增定同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對於同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則並未修正,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是核被告所為,就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就事實二部分所為如附表各編號對同一告訴人羅運燃被騙款項之多次提領、轉匯詐欺所得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行之數舉動,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分別就事實一、二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以具有局部重合之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事實一部分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

就事實二部分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分別與「小胖」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就事實一部分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尚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事實一之洗錢犯行,雖於原審否認犯罪,惟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本院卷第100、124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事實一之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且亦無證據證明除被告及「小胖」外,另有其他共犯參與本次詐欺及洗錢犯行。

原判決以被告於警詢時曾供稱:「小胖」、阿軒、N0N0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艾維特汽車租賃公司,這家汽車租賃公司是我們詐騙車手集團有配合租用車輛的公司等語(偵二卷第115頁),認定被告具有參與「小胖」所屬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

惟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亦供稱:集團要用車、租車,就是使用艾維特汽車租賃公司的車等語(偵二卷第117頁),足見被告僅供稱與艾維特汽車租賃公司間具有租車關係,並未進一步供述艾維特汽車租賃公司為犯罪組織,或其員工有參與詐欺犯行。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艾維特汽車租賃公司的「小胖」是另案對我妨害自由的人,與事實一的「小胖」是不同人,艾維特汽車租賃公司的「小胖」、阿軒、N0N0與事實一完全無關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自不得遽認艾維特汽車租賃公司即為犯罪組織,遑論被告有參與該犯罪組織。

則原判決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事實一之犯行,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有未合。

又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淳亦成立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有和解書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即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列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然原判決均未及審酌,其量刑亦有未當。

㈡事實二之部分: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110年10月19日最先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19號案件,嗣已判決確定,則本案檢察官再行起訴,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本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下述),然原判決就此部分遽予論罪科刑,亦有未妥。

㈢被告矢口否認事實二之犯行,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判決就事實一之部分未及審酌其有自白減刑及已與告訴人楊淳亦成立和解之事由,即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小胖」使用作為對告訴人楊淳亦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為「小胖」提領贓款後,交付予「小胖」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又其提供本案恆春農會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作為三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羅運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並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陸續提領、轉匯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其所為均已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金融秩序,製造檢警機關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追償犯罪所得之困難,其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均屬不該,且犯後於原審審理期間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於本院仍矢口否認事實二之犯行,犯後態度不佳。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事實一之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楊淳亦成立和解,實際賠償其損失,另衡酌被告於本案犯罪所擔任之角色,僅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轉匯贓款,並未實際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尚非居於主要犯罪角色,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服刑前職業「工」,與母親及祖母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3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查被告就事實一部分所取得之3,500元犯罪所得,已經轉交「小胖」收受,且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楊淳亦1萬元,即未再保有犯罪所得;

又事實二部分,被告已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提領、轉匯贓款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保有任何犯罪所得。

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得宣告沒收。

則本案被告既未保有任何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利益,自不得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组織之故意,加入由蔣育翔、陳宥宏等人所組織,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而共同實行事實二之犯行,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故縱使檢察官前案僅起訴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之部分事實,先繫屬之法院仍應審究全部犯罪事實。

嗣檢察官再行起訴之後案部分,雖未經前案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惟該部分既為先繫屬之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則後繫屬之後案法院仍不得再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又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又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

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

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另案告訴人賴暄萓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緝字第828、829號提起公訴,於110年10月19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44、919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1549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該判決附表編號30),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6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526、1549號判決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84頁)。

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事實二之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模式相同、參與者同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就本案事實二之犯行係在參與前案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所為,而前案附表編號30之犯行,乃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實行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部分,自應僅於前案附表編號30之加重詐欺犯行中論以想像競合犯。

至於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袛需單獨論罪科刑。

是以,檢察官就被告本案事實二之部分再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112年4月12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則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顯係就已經判決確定效力所及之事實向法院重行起訴,本應就此部分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加重詐欺犯行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新臺幣) 1 109年6月11日10時5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聯邦商業銀行 提領20,005元 2 109年6月11日11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提領20,005元 3 109年6月11日11時6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提領20,005元 4 109年6月11日11時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提領10,005元 5 109年6月11日不詳時間 於臺中市不詳地點操作ATM轉帳 轉帳25,83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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