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181,202404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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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翊庸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吳龍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佳儒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昱良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耀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曉涵


選任辯護人 黃雅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翊庸、林佳儒、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均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有明文。

次按,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定。

又限制出境、出海的目的是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的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中的保全程序,並不是要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及是否應科處刑罰,故有關限制出境、出海的事由是否具備及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出海必要性的審酌,不需要如同本案之有罪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而只需要依自由證明法則,對相關要件證明至法院認有相當理由的程度即可。

因此,如果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的可能性存在,而足以影響審判的進行或刑罰的執行,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昱良、張耀東、張曉涵(合稱被告陳翊庸等5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民國110年8月12日提起公訴並人犯移審,經原審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38號案件受理(簡稱本案),於同日由原審法官踐行訊問程序後,認雖均有羈押原因,但無羈押必要,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以保全爾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原因及必要,均諭知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另於前開期限屆至前,經原審法院分別裁定自111年4月12日、111年12月12日、112年8月12日起,均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嗣經原審於112年11月17日判處被告陳翊庸有期徒刑6年6月、林佳儒有期徒刑3年8月、林昱良有期徒刑3年7月、張耀東有期徒刑2年6月、張曉涵有期徒刑2年4月,被告陳翊庸等5人不服提出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1號案件審理中(下稱本案)。

三、被告陳翊庸等5人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給予被告陳翊庸等5人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審核本案相關卷證,認依卷內證據,被告陳翊庸、林佳儒、林昱良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被告張耀東、張曉涵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陳翊庸等5人所涉犯之犯罪事實暨罪名眾多,本案犯罪情節又係共同前往北馬其頓共和國成立詐騙機房,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若干被告或共犯已非第一次前往國外設立詐騙機房,於本案前已曾至日本、荷蘭、蒙特內哥羅及土耳其等處從事電信詐欺,是被告陳翊庸等5人顯有前往海外之資力及可能,佐以被告陳翊庸等5人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至6年6月不等,刑期均非短暫,足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面臨上開刑事追訴審判,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動機甚強,可能性亦高,有相當理由認被告陳翊庸等5人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陳翊庸等5人涉案情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陳翊庸等5人原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書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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