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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9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俊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1號、112年度偵字第34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俊溢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21日前某日,將其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賴宗賢,該詐欺集團成員旋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輾轉匯至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惟經調查結果,認被告於同年0月間,亦將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賴宗賢,該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洗錢得逞,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同時提供一銀、中小企銀帳戶給賴宗賢,認本件起訴事實,與附表二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041號確定判決,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係同一案件,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因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
固非無見。
二、惟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行為,造成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入該帳戶,並製造金流斷點而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視其為幫助犯或共同正犯,從一重處斷。
又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要件以外之行為,固為幫助犯;
但若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仍屬共同正犯。
申言之,同屬提供金融帳戶,其成立罪名及罪數計算,仍應視行為人之主觀認識及客觀行為,暨其係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而異其結果。
至於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主觀上究係基於與其他正犯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為提供金融帳戶之一部行為分擔,抑祇是出於幫助之意思,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應綜合卷內各項事證,予以審酌論斷。
三、經查,被告於111年3月17日提供上開一銀帳戶給詐欺集團,並與林辰翰、賴宗賢等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7號判決,認被告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原審卷第71頁)。
又被告於同日提供上開一銀帳戶給林辰翰、賴宗賢等人,並依指示留置在該詐欺集團淡水處所,由林辰翰提供住宿與餐飲,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476號判決在案(原審卷第53頁)。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帳戶後,在淡水該處待約三週,有時候他們會叫我去買便當等語(原審卷第124頁)。
證人林辰翰在本院證稱:被告比我早去該處,他賣2本帳戶,但要銀行解除風控或提高額度,賴宗賢要被告的聲音跟銀行說明,在核對資料時,需要本人講身分證號碼、密碼等等,要被告配合等語,此一證詞為被告所是認(本院卷第125至131頁)。
據此,被告上述所為,主觀上是否僅有幫助之犯意?抑或有共同實行犯罪之犯意聯絡?所參與者,是否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而屬共同正犯?尚有研求之餘地。
四、綜上所述,原審未究明本件被告被訴犯行,究係出於同一幫助行為所為之幫助犯,而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或係另行起意而為之共同正犯,而應以數罪併罰,並非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論斷,自應探究明白。
原審已調取被告上揭相關判決,卻未就此為進一步之調查、審究,亦未為必要之說明,遽引用其中附表二之前案而為免訴判決,自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諭知免訴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應認為有理由;
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表一(本案部分):
編
號
被害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
額
陳真
明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引導陳
真明加入名稱為「老林談股」之群
組後,向陳真明佯稱:因俄烏戰爭
投資黃金報酬率會比較高等語,致
陳真明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
111年3月21
日10時57分
(匯入同案
被告高堅銘
之帳戶,並
20萬元
附表二(前案部分):
高堅銘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
00000000),該筆款項再經詐騙集
團成員轉匯至一銀帳戶,復經轉匯
至柔魂體育有限公司(代表人為鍾
明宏)所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0),再經轉匯至同案被告
黃郁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旋遭提領一空。
於同日11時
7 分許轉匯
至一銀帳
戶)
段孝
廉
詐欺集團暱稱「林高峰」之成員透
過通訊軟體向段孝廉佯稱:依指示
操作投資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段
孝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盧
佩琪申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該筆款項復經詐騙集團成
員轉匯至一銀帳戶。
111年3月22
日9 時30 分
(匯入同案
被告盧佩琪
之帳戶,並
於同日9時5
6 分轉匯至
一銀帳戶)
5萬元
編號被害
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林重
道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3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承
志」向林重道佯稱可至投資平臺操
作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1
9分許
81 萬9,36
6元
李雪
梅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透
過LINE 以暱稱「Cc 」向李雪梅佯
稱:可進行黃金投資等語。
000 年0 月0
日下午2時2
3分許
3萬元
翁碩
鳳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
時,透過LINE以暱稱「林高峰」、
「老林講投資」、「助教- 劉紫
000 年0 月0
日下午3時4
3分許
5萬元
(續上頁)
雲」,向翁碩凰佯稱:可小額投資
黃金等語。
陳諺
萭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
時,透過LINE以暱稱「鄭振濤」、
「鄭老師助理-王佳佳」,向陳諺萭
佯稱:至PLCG 平臺投資可獲利等
語。
000 年0 月0
日下午3時1
8分許
56 萬5,16
7元
潘豐
茂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透過L
INE以暱稱「黃豐凱」、「助理陳心
瑜」,向潘豐茂佯稱:至Ginkgo網
站投資黃金即可獲利等語。
111年3月29
日中午12時
41分許
30萬
翁健
明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2 月11 日
起,透過LINE以暱稱「股市尊龍-林
高峰」、「Mia」、「林老師助理-
陳琬婷」,向翁健明佯稱:可使用
蒂森環球APP投資黃金期貨獲利等
語。
111 年4 月8
日上午9時4
9分許
50萬元
江政
偉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8日某
時,透過LINE以暱稱「林高峰」向
江政偉佯稱:可至Ginkgo網站依指
示操作博奕,即可獲利等語。
000年0月00
日下午3時1
9分許
10萬元
000年0月0
日下午4時
11分許
9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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