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29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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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對林晨柏犯洗錢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㈠〕之宣告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育萱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對被告林育萱所犯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即對告訴人林晨柏犯洗錢罪部分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之刑度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5、197頁),對於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未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雖洗錢防制法有修正,但不影響本件之論罪適用,詳下述)。

至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一(二)關於告訴人吳明潔(即原判決記載追加起訴部分)經原審判處有罪,檢察官、被告均未上訴而判決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先敘明。

貳、本院對於量刑之審酌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按: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罪,且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即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之適用,依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無減輕事由;

若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及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規定,最高刑度可以減至有期徒刑3年6月,即新法無減輕事由並未有利被告,應適用舊法,原審雖未新舊法比較,但結論並無不同)。

㈡、被告於偵查並未坦承犯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所涉洗錢犯行,始坦承不諱(見原審審金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26、197頁),即應依上開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規定減輕其刑(與原審判決適用之法條相同)。

二、撤銷改判之說明(量刑部分)

㈠、原審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訴後,與告訴人林晨柏調解成立,林晨柏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與被告和解,並約定自115年8月20日起,每月20日給付5,000元,至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較輕之刑度,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216頁),原審未及審酌及此,自有未合,檢察官以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重之刑,已無理由,然原審既有前述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件台幣帳戶供上開不詳成員使用,又依指示將匯入本件台幣帳戶之款項層轉至本件外幣帳戶,並以外幣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之FTX交易平台虛擬貨幣錢包內,所為不僅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更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治安,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提升查緝人員調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雖尚無法立即給付,然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法益受損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志杰提起上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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