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政億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584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至3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范政億經撤銷之宣告刑,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事項㈠按上訴程序,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范政億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
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竟無正當理由而於審判期日未到庭,爰依前揭規定,不待被告之陳述,逕行判決。
㈡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㈢檢察官於本院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與業經起訴之犯行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有配合警方的調查,也都有把實情說出來、沒有任何隱瞞,請宣告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適用㈠被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增訂之上開規定。
⒉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他們是詐騙集團的等語(見警卷第15頁),惟檢察官未再開庭訊問被告即將被告提起公訴,致被告失去向檢察官自白犯罪之機會,而被告經起訴後即於原審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上訴本院亦為相同之自白,且未經認定有犯罪所得,應仍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
㈡本案處斷不受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等規定修正影響⒈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原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不利。
⑶是本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
⒉就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規定部分: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時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裁判時法)。
⑵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包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自白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縱其未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仍符合被告行為時法之減刑規定,修正後之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均未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故本案不受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修正影響,附此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本案各件犯行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經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7、68、87頁),難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宣告之刑為適當。
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暨定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竟接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從事擔任領取詐騙贓款之工作,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詐騙贓款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因而共同侵害本案各被害人所有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偏差,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且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其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於原審及本院均知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參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及其參與分擔犯罪之情節及程度;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則審酌原判決就被告所定之執行刑,雖因其各罪之宣告刑經本院撤銷改判,故一併予以撤銷,然因被告與本案相同之詐騙集團成員尚犯有他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應可與上開案件之宣告刑合併定執行刑,本院即不再就被告本案各件犯行之宣告刑為無益之定執行刑,待日後本案確定時,再由檢察官就被告全部合於定執行刑要件之案件,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至被告雖請求為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宣告。惟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而於112年8月14日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於5年內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無從宣告緩刑。
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縱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合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是被告請求為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刑宣告,與法未合。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原
審
宣
告
刑本
院
宣
告
刑
駱慧雯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鼎鈞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翁國峻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范政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