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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鈺帛
被 告 趙建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79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
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2號、113年度偵字第40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趙建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趙建基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可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且因無法掌控帳戶後續使用情形及款項流向,而無從追蹤帳戶內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使不法所得因此轉換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聯性,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令為詐欺集團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予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西」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臨櫃就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O頁至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下稱網銀)及約定轉帳帳戶(下稱約轉帳戶)、於同年月12日臨櫃就名下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與華南帳戶合稱本案帳戶)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並於同年月1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密碼(下稱網銀帳密)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提供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按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內容及方式,對邱大郎等18人實施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各該編號之匯款時間,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及龍潭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附表編號14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附表編號15、16所示被害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附表編號17、18所示被害人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被告未到庭所踐行之程序被告趙建基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⒈供述證據: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傳聞同意,乃本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義,藉由當事人同意(第1項明示同意、第2項默示同意或稱擬制同意)之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證據能力。
第1項所謂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者,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並針對個別、具體之特定證據所為之明示同意而言。
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者,即無容許當事人撤回同意或再行爭執之理,以維訴訟程序之確實、安定。
又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積極行使處分權,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或更行爭執追復之情形,即告確定,縱使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仍不失其效力。
⑵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除依法原已符合傳聞例外而有證據能力者,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案件相關部分以外,均已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同意為證據使用,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原審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並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依前開說明,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至於上開併案部分相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既未據被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亦認為有證據能力。
⒉非供述證據:本判決後開憑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其內容及客觀呈現狀態,既未呈現有何偽造、變造或違法取得情事,復與公訴意旨指述之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坦承就名下本案帳戶臨櫃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惟矢口否認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是友人方文德騙說要介紹伊工作,伊跟他走,被詐欺集團軟禁、毆打,才提供本案資料,伊被三個人押去臨櫃申辦網銀等語。
經查:㈠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趙建基於民國111年7月11日、12日臨櫃就名下之華南、彰銀帳戶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嗣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13各該編號之時間,以各該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將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得以掩飾、隱匿此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坦認或不爭執在卷(原審卷㈡第23頁至第43頁),核與附表編號1至編號13所示證人即被害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上開各該編號之證據及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警卷㈡第103頁至第107頁;
偵卷㈠第15頁至第21頁;
原審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58頁)。
另就附表編號14至編號18部分,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意、劉萬華、陳正家、林廷翰、邱清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證據,及前開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申辦網銀及約轉帳戶資料在卷可稽。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⒈被告固於111年9月23日至警局提告方文德等人妨害自由、詐欺,然依其該次於警詢中聲稱:伊是3個月前被方文德及他朋友帶走,說要帶伊去工作,隔天把伊帶去華南、彰化銀行辦帳戶,把伊帳戶騙走,還限制伊自由一個禮拜多,伊有受傷,傷害部分不提告等語(警卷㈤第27頁至第30頁),苟如其言,其前開時地果有遭妨害自由、毆打方被迫提供本案資料之事實,卻於事發後近3個月方才報案,復未對傷害部分提出告訴,已與常理不合。
⒉再互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稱:是一個開賓士的男孩載伊去銀行申辦,他在外面等,銀行行員問東問西,伊回到車上跟年輕人說要報警,他在車內電擊伊等語(偵卷㈣第8頁);
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他們說要介紹工作給伊,把伊軟禁,伊才提供本案資料,他們3個人押伊去銀行臨櫃辦理網銀帳密,沒有向銀行人員求救,伊從來沒工作,之前自己開電玩店,方文德沒說是什麼工作等語(原審卷㈠第440頁至第442頁;
原審卷㈡第41頁),被告上開說詞不僅情節矛盾,酌以被告係分2日臨櫃申辦華南、彰銀帳戶之網銀、約轉帳戶,業如前述,且於現行詐欺集團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申辦網銀、約轉帳戶之案例層出不窮下,銀行人員多有警覺甚而主動詢問臨櫃申辦之客戶,此觀被告亦稱銀行人員有再三詢問一節可知,苟如所稱係遭三人押往銀行申辦前開資料,自無不經銀行人員察覺而即時通報之理。
⒊況被告既親至2家銀行等有所警備及公眾往來之處,早應千方百計、忙不迭地向銀行人員或在場之人呼救求援,豈有甘於默不作聲配合辦理上開資料,再回原處所接受繼續監禁及毆打之理,益見被告所辯悖於事理,均為捏造之詞。
嗣其指訴之人方文德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果然就其人被控妨害自由、詐欺等罪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考(偵卷
㈤第37頁至第38頁),凡此諸節,堪認被告乃依某甲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網銀帳密、約轉帳戶後,再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
㈢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資料: ⒈本案被害人多達18人,且詐欺集團所具機房、水房、車手團等層層分工,兼以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供承:方文德以外有3個人,有一群人在管理我們等語(警卷㈤第28頁至第29頁;
偵卷㈣第9頁),足認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已達三人以上。
復參諸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更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互通使用之合理事由,一般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再為提供。
尤其,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密,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乃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⒉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示,其為高職肄業、離婚,於111年7月13日前提供本案資料時年約OO歲(原審卷㈠第73頁),且自承曾經營電玩店、有三名成年子女等情(原審卷㈡第42頁),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具相當之智識及社會經驗,殊非不諳世事之人,對交付本案資料恐遭用以詐欺取財及洗錢,已難諉為不知。
酌以被告未言明提供本案資料之緣由,佯以遭軟禁、毆打被迫提供為辯,且遲至附表所示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近3月之久始報警等舉措,足證其雖預見交付本案資料予某甲及詐欺集團成員,將作詐欺、洗錢用途,仍自始即抱以用於犯罪亦毫不違背本意之心態,而率然提供本案資料,容任某甲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具幫助本案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其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本案行為該當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置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
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⒋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惟本案被告所犯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之態樣,其所幫助正犯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並犯」其餘款項之情形,且亦未曾有犯罪後自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繳回犯罪所得等情形,自均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46條前段、第47條前段等規定之適用。
⒌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2條,將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
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
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
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⒍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查被告將本案資料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檢察官於起訴書原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以補充理由書變更其罪名,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罪名(原審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
原審卷㈡第29頁),本院除依前開規定,就所犯關於洗錢罪之條文部分逕適用現行法外,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罪數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2、5、8、11、13、14、16、18之被害人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係於密接之時間實行,就同一被害人而言,所侵害者為相同法益,各舉止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所示18名被害人詐得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且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3至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與起訴之附表編號1至12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就正犯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而成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上訴論斷原判決以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
惟: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15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82號、第4098號、第9048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如附表編號14至編號18所示犯行,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及審究,於法即有未合。
㈡本件被告所犯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其適用之洗錢防制法條文於原審判決後,已經修正通過並公告施行,亦如前述,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未及審酌及此,其判決亦難謂合。
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案部分為由而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妥適之判決。
㈥量刑爰以被告於本件犯罪呈現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詐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犯罪手段,提供帳戶之形式及數量,因而造成受害之被害人達18人之多,受害總金額並高達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非輕。
及其為OO年出生之人,受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此前以開設電動玩具店為業,離婚、並有三名成年子女之個人狀況,業據其自陳在卷,此前並有竊盜、侵占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非佳。
另審酌其犯後表現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余彬誠、吳錦龍、楊士逸、郭書鳴移送併辦,檢察官張鈺帛提起上訴,檢察官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
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
帳戶
證據及出處
邱大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11日以臉書連
⒈111年7月14日12時2
分許,轉帳3萬元
邱大郎於警詢中
證述、轉帳與對
結投資廣告及通訊
軟體LINE 向邱大郎
誆稱可投資外匯獲
利云云,致邱大郎
陷於錯誤,於右列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⒉111年7月14日14時9
分許,轉帳3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4時30
分許,轉帳3萬元
⒋111年7月14日14時32
分許,轉帳3萬元
/彰銀帳戶
話紀錄擷圖(警
卷㈠第5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
2頁)。
林聰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向林聰智誆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林聰智陷於錯
誤,致林聰智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4日9時26
分許,匯款21萬元
⒉111年7月18日14時02
分許,匯款30萬元
/華南帳戶
林聰智於警詢中
證述、匯款申請
書及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㈡第3頁
至第11 頁、第45
頁、第51頁至第6
8頁)。
蘇俊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向蘇俊榮誆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蘇俊榮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0時44分
許,轉帳3萬元
/華南帳戶
蘇俊榮於警詢中
證述、對話與轉
帳紀錄擷圖(警
卷㈡第69頁至第8
4頁)。
蕭登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向蕭登旺誆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蕭登旺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2時40分
許,匯款2萬6,000元
/華南帳戶
蕭登旺於警詢中
證述、匯款申請
書與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㈡第87
頁至第91頁、第9
7頁至第99頁)。
柯慈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向柯慈匯誆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柯慈匯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⒈111年7月13日12時29
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2時37
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3時38
分許,轉帳5萬元
柯慈匯於警詢中
證述、轉帳紀錄
擷圖(警卷㈤第2
3頁至第24頁、第
107 頁至第108
頁)。
(續上頁)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⒋111年7月14日13時41
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程建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向程建勳誆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程建勳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5日10時38分
許,匯款9萬元
/華南帳戶
程建勳於警詢中
證述、對話紀錄
擷圖與匯款申請
書(警卷㈤第25
頁至第26頁、第1
13 頁至第121
頁)。
李俊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向李俊德佯稱
可購買遊戲點數,
致李俊德陷於錯
誤,於右列時間,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列帳戶。
111年7月19日23時42分
許,轉帳5,000元
/華南帳戶
李俊德於警詢中
證述、對話紀錄
擷圖與轉帳交易
明細(警卷㈤第2
7頁至第29頁、第
131 頁至第133
頁)。
張毓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向張毓珊誆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張毓珊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4日9時47
分許,轉帳5萬元
⒉111年7月14日13時44
分許,轉帳4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3時45
分許,轉帳1萬元
⒋111年7月15日13時11
分許,轉帳5萬元
⒌111年7月18日11時01
分許,轉帳5萬元
⒍111年7月18日11時26
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張毓珊於警詢中
證述、轉帳與對
話紀錄擷圖(警
卷㈤第31頁至第3
2 頁、第135 頁至
第179頁)。
陳良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1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向陳良仕誆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陳良仕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111年7月19日11時44分
許,匯款6萬元
/華南帳戶
陳良仕於警詢中
證述、對話紀錄
擷圖與匯款申請
書(警卷㈤第33
頁至第34頁、第1
81 頁至第185
頁)。
(續上頁)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鄧湘畇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向鄧湘畇誆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鄧湘畇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7時56分
許,轉帳3萬元
/華南帳戶
鄧湘畇於警詢中
證述、對話與轉
帳紀錄擷圖(警
卷㈣第29頁至第3
4頁、第44頁)。
郭純慈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向郭純慈誆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郭純慈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2時34
分許,轉帳15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2時37
分許,轉帳15萬元
⒊111年7月14日10時28
分許,轉帳15萬元
⒋111年7月14日10時29
分許,轉帳5萬元
⒌111年7月19日12時14
分許,轉帳5萬元
⒍111年7月19日12時16
分許,轉帳5萬元
/華南帳戶
郭純慈於警詢中
證述、轉帳與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㈡第9頁至
第19 頁、第25 頁
至第35頁)。
莊世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
LINE 向莊世偉誆稱
可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莊世偉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5時39分
許,轉帳3萬元
/彰銀帳戶
莊世偉於警詢中
證述、對話與轉
帳紀錄翻拍照片
(偵卷㈠第23 頁
至第33頁)。
陳咸亨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14日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 向
陳咸亨佯稱在OOO O
OOOOO投資股票可獲
利云云,致陳咸亨
陷於錯誤,於右列
⒈111年7月13日11時55
分許,轉帳10萬元
⒉111年7月13日11時57
分許,轉帳10萬元
⒊111 年7 月19 日12 時
許,轉帳10萬元
/華南帳戶
陳咸亨於警詢中
證述、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轉帳
與對話紀錄擷圖
(偵卷㈣第23 頁
至第26頁、第107
頁至第115頁、第
(續上頁)
時間,匯款右列金
額至右列帳戶。
129 頁至第137
頁、第139頁)。
陳
金
意
(
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5月至6月14日前
某時起,以通訊軟
體LINE 向陳金意佯
稱在OOO OOOOOO 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陳金意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下午2
時38分許,匯款50萬
元
⒉111年7月14日上午10
時22分許,匯款10萬
元
⒊111年7月15日下午2
時31分許,匯款11萬
元
⒋111年7月18日上午10
時6分許,匯款10萬
元
⒌111年7月19日下午1
時27分許,匯款10萬
元
/華南帳戶
陳金意於警詢中
證述(偵卷㈥第4
3頁至第4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偵卷
㈥第61 頁至第63
頁、第77頁至第1
05頁、第155頁至
第185頁)、銀行
客戶資料暨交易
明細(偵卷㈥第6
5頁至第71頁)、
LINE 對話紀錄截
圖、匯款資料、
交易明細(偵卷
㈥㈠第109頁至第
153頁)。
劉
萬
華
(
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底某日至同年
8月31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 向劉萬華
佯稱在OOO OOOOOO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劉萬華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3日14時26分
許轉帳5,000元
/華南帳戶
劉萬華於警詢之
指訴(警卷㈦第1
頁至第2頁)、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
㈦第11 頁、第25
(續上頁)
頁至第41頁、第7
5頁至第77頁)、
對話紀錄截圖、
交易明細、「OOO
OOOOOO 資金管理
帳戶」截圖(警
卷㈦第43頁至第7
3頁)。
陳
正
家( 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29日至同年8
月26 日間,以通訊
軟體LINE 向陳正家
佯稱在OOO OOOOOO
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陳正家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5日11時53
分許,匯款13萬元
⒉111年7月18日12時41
分許,匯款15萬元
/華南帳戶
陳正家於警詢之
指訴(警卷㈥第1
3頁至第17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
㈥第29 頁、第30
頁、第43頁至第5
9頁)、板信商業
銀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郵局存摺
封面、通訊軟體
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㈥第67 頁
至第69 頁、第75
頁至第82頁)、O
OO OOOOOOO 公司
(臺灣)受到金
管會督察之公
告、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臺灣證
券交易所「關於O
OO OOOOOOO (臺
灣)用戶涉嫌洗
錢及內線交易不
(續上頁)
當得利之整頓通
知」(警卷㈥第8
3頁至第84頁)。
林
廷
翰( 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3月31日至同年8
月25 日間,佯稱下
載指定手機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致使林廷
翰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4日12時22分
許,轉帳15,000元
/華南帳戶
林廷翰於警詢之
指訴(警卷㈧第4
1頁至第45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受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警卷
㈧第47 頁至第55
頁、第97頁至第1
06 頁)、匯款回
條、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明細
(警卷㈧第57 頁
至第60 頁)、遭
詐騙對話紀錄截
圖(警卷㈧第65
頁至第96頁)。
邱
清
安( 提
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6月14日至同年8
月18 日間,佯稱下
載指定手機應用程
式投資股票可以獲
利云云,致使邱清
安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⒈111年7月13日12時6
分許,轉帳3萬元
⒉111年7月15日11時13
分許,轉帳5萬元
⒊111年7月15日11時37
分許,轉帳5萬元
⒋111年7月15日11時42
分許,轉帳1萬元
/華南帳戶
邱清安於警詢之
指訴(警卷㈧第1
07 頁至第109
頁)、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
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
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㈧第111頁
至第112頁、第13
(續上頁)
《卷證索引》
3 頁至第141
頁)、存摺存款
歷史明細查詢
(警卷㈧第113頁
至第116頁)、遭
詐騙對話紀錄擷
圖(警卷㈧第117
頁至第131頁)。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㈠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警峽刑字1113691866卷警卷㈡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北警分偵字第1110021419卷警卷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134117900卷警卷㈣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173155703卷
警卷㈤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分偵字第11175720300卷警卷㈥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806900卷警卷㈦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30267200卷警卷㈧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彰警分偵字第1130037385卷偵卷㈠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26號卷
偵卷㈡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83號卷
偵卷㈢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1號卷
偵卷㈣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4號卷
偵卷㈤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7號卷
偵卷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12號卷
原審卷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一原審卷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45號卷二(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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