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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安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丁○○犯附表編號5一般洗錢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為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量刑、不予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關於附表編號5部分,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以交付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5所示之同一郵政帳戶(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為驗證銀行,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乙○○、辛○○、己○○、庚○○、戊○○、丙○○、甲○之財物,同涉有幫助詐欺與幫助洗錢等犯行(此部分並經以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2號移送本院併辦),而與原審判決書附表編號5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致被害人孫韻祥受騙匯款之行為,僅能就被告之行為為一次評價,以免重複評價,是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導致判決書附表編號5被害人孫韻祥受騙匯款之行為與提供同一郵局帳戶供驗證而取得虛擬電子錢包帳戶導致被害人乙○○等受騙匯款之行為,或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原審所未及斟酌,為此請予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
三、惟查:
(一)被告本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5之之犯罪事實乃係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傳送其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劉佩慈」,以供匯款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被害人孫韻祥,使陷入錯誤而匯款4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內,惟因被告未及提領該筆款項,郵局帳戶即遭警示(款項暫時圈存),而未能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而審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2號移送併辦意旨所指,⒈移送併辦部之被害人與本案被害人孫韻祥不同,且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2月10日至11日,相較於本案被害人孫韻祥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111年10月7日),相距數月之久,已難認為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
⒉本案被告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匯款,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因於附表編號5孫韻祥匯款後未能提款;
但上開移送併辦意旨則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利用電子設備連接網際網路至泓科科技有限公司,以郵局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後,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本案幣託帳戶,並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
則兩者間行為明顯不同,犯意各別,在刑法評價上應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尚難僅因該郵局帳戶先後遭提供為匯款帳戶、驗證帳戶,即認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附表編號5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二)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以前揭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2號移送併辦意旨),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被害人孫韻祥,原判決附表編號5),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難認有據,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62號移送併辦部分,依前所述,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被告丁○○經原判決判處附表編號1至4所示洗錢防制犯行部分,未經上訴,已告確定,均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余彬誠、吳求鴻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宛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就附表編號5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且承諾為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亦可能成為替詐欺之人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之行為,該人恐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而利用他人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以便利詐欺者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並轉匯他人帳戶,使之成為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且縱令發生上開情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劉佩慈」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劉佩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9月29日上午11時1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申設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帳號傳送予「劉佩慈」,以供匯款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曾柏晨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內,再由丁○○提領前開款項後,依「劉佩慈」指示將前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匯至「劉佩慈」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以此方式製造不法金流之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躲避查緝。
迨丁○○獲悉上開新光帳戶遭警示後,又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傳送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號予「劉佩慈」,以供匯款使用。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孫韻祥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惟因丁○○未及提領該筆款項,郵局帳戶即遭警示(該筆款項暫時圈存,尚未發還孫韻祥),而未能掩飾、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曾柏晨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逸萍、廖淑珍、朱德榮、曾柏晨、孫韻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35至37、77至82頁;
本院卷第54至55、106至107、120頁),並有新光帳戶、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被告提出之便利商店繳費明細、中國信託ATM存款明細、與「劉佩慈」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2881100號卷【下稱警卷】第21至23頁;
偵144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
偵緝404號卷【下稱偵緝卷】第83至87、91至333頁;
本卷院第155頁),及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證據及出處欄),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
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全部責任」之界限,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與「劉佩慈」、「吳玲玲」、「Christina Liu」、「蔡忠文」、「張彥勛」、「潘惠」等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依檢察官提出之卷內證據,可知被告自始均僅與自稱「劉佩慈」之人聯繫,並依其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與「劉佩慈」以外之人有所接觸,或主觀上對本案詐欺犯行尚有「吳玲玲」、「Christina Liu」、「蔡忠文」、「張彥勛」、「潘惠」等人一同參與之情節有所認識,是難認被告主觀知悉參與本案之正犯已達3人以上,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僅能認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
故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已發生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即與該法第2條第2款相符,並該當於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曾柏晨等4人匯入新光帳戶內之前開款項提領而出,再將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至「劉佩慈」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顯已達成隱匿前開詐騙款項之去向、所在之效果,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為。
而告訴人孫韻祥遭詐騙後,雖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郵局帳戶內,然上開款項業經警示圈存,並未遭被告提領而出,故尚未生掩飾前揭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應僅屬未遂。
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容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4、106、113頁),已無礙檢察官公訴權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至公訴意旨雖認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構成一般洗錢罪,惟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上述,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又此僅屬既遂、未遂之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㈢、被告與「劉佩慈」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其所犯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㈤、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所犯一般洗錢部分,均坦承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又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被告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同時有前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等刑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係從事提領詐欺犯罪所得及一般洗錢犯行,仍執意為之,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並損害告訴人曾柏晨等5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
復參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迄至宣判前除與到庭之告訴人朱德榮以1萬元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及賠付告訴人曾柏晨3,000元外,尚未與其餘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匯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至62、73、147、149頁),堪認其犯後態度尚可,部分告訴人所受損害稍有填補;
再兼衡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素行尚屬良好,及其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分工、犯罪手段、目的、動機,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孫韻祥、朱德榮對於本案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9、55、1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告訴人所受損失及填補情形、各次犯行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惟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自新光帳戶提領之款項,均已輾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即無證據證明屬於被告所有,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又金融機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
查告訴人孫韻祥遭騙後匯入郵局帳戶內之4,000元,已遭警示圈存,已如前述,該款項既已不在被告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可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案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爰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至被告雖將其新光、郵局帳戶之帳號提供予「劉佩慈」,並依「劉佩慈」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曾柏晨等4人匯入其新光帳戶內之款項,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四、退併辦部分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與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而函請法院併案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而已。
法院如認兩案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然如移送併辦部分不成立犯罪,或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則因檢察官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並未為訴訟上之請求(即依法提起公訴),法院自不得對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予以判決,而應將該移送併辦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4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10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郵局帳戶為驗證銀行,並傳送國民身分證正面照片及本人之照片取得認證後,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下稱本案幣託帳戶)並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幣託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詩婷」與被害人蔡昀倢聯繫,向其佯稱:可以擔任網路轉帳小幫手,協助繳費即可獲得每日3,000元工資云云,致使被害人蔡昀倢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3分許,以超商繳費代碼方式,繳費5,000元經由幣託交易平台存入本案幣託帳戶內,旋遭用於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而與本案被告於111年10月7日某時許提供其郵局帳戶予「劉佩慈」匯款使用,致告訴人孫韻祥遭騙而於同日匯款至該帳戶內(即如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等語。
惟審諸被害人蔡昀倢遭詐騙及匯款之時間,為111年12月8日,相較於本案告訴人孫韻祥遭詐騙而匯款之時間(111年10月7日),已逾數月之久,實難認為係同一詐騙集團所為;
且本案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匯款,並負責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後購買虛擬貨幣;
併辦意旨則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以郵局帳戶作為驗證帳戶後,提供本案幣託帳戶予他人使用,兩者間顯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又併辦部分之被害人亦與本案被害人不同,故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即應論以數罪而予分論併罰。
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本案經起訴及認定有罪之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間,難認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一罪之關係,是就此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恩慈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曾柏晨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以臉書暱稱「張彥勛」張貼販售二手貨物廣告,並對曾柏晨訛稱:我可以販售airpods給你,你先支付貨款云云,致曾柏晨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15分許 3,000元 告訴人曾柏晨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張彥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2881100號卷第11至15、103至105、109至111、113至119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廖淑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起,在臉書社團「Yes老師國中社團」,以暱稱「Christina Liu」張貼販售二手貨物廣告,並對廖淑珍訛稱:我可以販售鋼琴給你,你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廖淑珍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8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6分,應予更正) 8,000元 告訴人廖淑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内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Christina Liu」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2881100號卷第5至7、63、65、69至71、73至75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朱德榮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中古汽機車買賣」,以臉書帳號暱稱「蔡忠文」張貼販售二手貨物廣告,並對朱德榮訛稱:我可以販售手機、相機給你,你先支付貨款云云,致朱德榮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上午9時42分許 1萬元 告訴人朱德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2881100號卷第9至10、87至91、93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吳逸萍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7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長庚紀念醫院同仁出清拍賣互助專區」,以臉書帳號暱稱「吳玲玲」張貼販售二手貨物廣告,並對吳逸萍訛稱:我可以販售音箱、氣炸鍋給你,你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吳逸萍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新光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上午11時34分許 7,500元 告訴人吳逸萍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吳玲玲」之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2881100號卷第3至4、41至47、49至53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孫韻祥 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5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社團「新竹華德福教育推廣交流平台」,以臉書帳號暱稱「潘惠」張貼販售二手貨物廣告,並對孫韻祥訛稱:我可以販售電動自行車給你,你先支付貨款云云,致孫韻祥陷於錯誤,訂購貨品並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7分許 4,000元 告訴人孫韻祥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寶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潘惠」、LINE暱稱「菩提」之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ATM交易明細表(見東警分偵字第11132881100號卷第17至19、139、145至153、155至167頁) 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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