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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昇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9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7號),提起上訴,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上訴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立法理由並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二、本件原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對上訴人即被告謝昇翰(下稱被告)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分別判處罪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被告既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9至50頁),依前述說明,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妥適與否,予以調查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事實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理由被告並非實際去進行詐騙之人,只是事後幫忙收款並轉交。
且被告有2個女兒,長女就讀幼兒園、次女尚未入學,被告從事夾娃娃機店工作,為家中經濟支柱,如入監服刑,家中將頓失經濟依靠,家庭會支離破碎。
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參、上訴論斷
一、關於法律修正及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想像競合犯及其他法定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除非輕罪中之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條文及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本件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之詐欺犯罪類型,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共犯張嘉晉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庸比較新舊法,應直接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⒉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中間時法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上開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歷次修正對於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依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次修正後條次移列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然而上述輕罪(一般洗錢罪)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且減輕後得判處3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整體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加以審酌。
二、關於量刑: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29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被告上訴狀自述在夾娃娃機店擔任店員,月收入2萬8,000元,並非不能循正途賺取所需,竟為詐欺集團收取車手提款再轉交上層(即「收水」),此種加重詐欺類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較普通詐欺嚴重;
且被告先前已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竟於緩刑期間,再犯本件加重詐欺2罪,依其犯罪情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其情輕法重而有可憫之處,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要件,難邀酌減其刑之寬典。
⒉原審就被告上述犯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處斷(共2罪),就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作為量刑審酌之有利事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車手所提領詐欺贓款後轉交上層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參與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更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身分,又係於前案緩刑期間再犯,素行欠佳;
兼衡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係聽從指示收取贓款轉交上手,尚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事後坦承犯行,其中想像競合之輕罪,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得作為量刑有利因素,復自行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而獲取被害人原諒,有匯款證明、陳述狀及電話紀錄可參,犯後態度尚佳,及其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
另參酌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手法、侵害法益等關連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加重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
經核原審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違誤,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說明其量刑所側重事由及評價,對上訴意旨所指科刑資料已有審酌,就其所犯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均屬最低度刑,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已屬寬容,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核屬妥適,而未過重,應予維持。
被告仍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科刑不當,核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95號、113年度偵字第8000號)部分,核與起訴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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