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1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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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若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26至33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若婕部分撤銷。
吳若婕被訴加入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及指示尤祐寧出面領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部分,均無罪;
被訴提供帳戶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若婕與同案被告劉宥麟、李盈儒及尤祐寧於民國110年2月某日,加入詐欺集團。

由被告吳若婕提供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聽從集團指示為領款或匯款行為,尤祐寧則聽從被告吳若婕指示為領款,擔任車手團作業。

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前述A、B帳戶後,對告訴人翁丁富(下稱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4日14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A帳戶,被告吳若婕於同日14時58分許,自A帳戶匯款37萬元至劉宥麟所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劉宥麟彰銀甲帳戶),及於同日14時59分許,自A帳戶匯款15萬元至B帳戶。

再由尤祐寧提領A、B帳戶內款項各合計15萬元、8萬元後,全數交予被告吳若婕,被告吳若婕再轉交給不詳年籍之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因認被告吳若婕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又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為同法第302條第1款所明定,另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客體。

而同一案件對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一事不再理),應為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末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時,法院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仍應分別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6號判決採此見解)。

三、檢察官認被告吳若婕有前述犯行,主要係以被告吳若婕警詢、偵查中自白,劉宥麟、尤祐寧及告訴人之陳述,A、B帳戶及劉宥麟彰銀甲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尤祐寧於110年2月24日持A、B帳戶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吳若婕堅決否認有何前述犯行,並以:尤祐寧跟我提到有一個靠外匯價差營利的機會,但我當初身兼二職沒有時間,才會配合申辦網路銀行告以帳號、密碼,另並交付甲、乙帳戶的提款卡,由他幫我操盤,沒想到不僅未獲利還損失20萬多元,沒多久後我接到警局通知,尤祐寧不僅陪同我赴警局還事先指導我如何應答,不料再之後尤祐寧就消失無蹤,雖然尤祐寧在失蹤前都已經將我先前交付的提款卡返還給我,但尤祐寧沒有交給我任何一毛錢,我也不曾親自操作所申辦之網路銀行帳戶,相關金額轉出的手續都不是我操作的。

我提供帳戶的部分早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我認為自己不應該再被判罪等語置辯(本院卷第57至58頁)。

五、經查:㈠不爭執事項之說明:1.詐欺集團成員早自110年1月起,邀約告訴人進入投資群組並加入相關網路平台,對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0年2月24日14時48分許,匯款60萬元至A帳戶,且其中37萬元再經人於同日14時58分許匯至劉宥麟彰銀甲帳戶,其中15萬元則經人於同日14時59分許匯至B帳戶。

再由尤祐寧持被告吳若婕所交付A、B帳戶之提款卡,於同日14時59分許起至15時26分許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東三重分行、同區大智街139號統一超商、同區新北大道一段17號之郵局三重分局等處,接續操作提款機,而分自A、B帳戶合計提領各15萬元、8萬元,另進入劉宥麟彰銀甲帳戶之前述37萬元款項,也旋經劉宥麟或再為轉入名下其他帳戶自行提領一空,或進而再轉匯至辛曉柔名義帳戶亦於同日遭領訖各情,乃經告訴人、劉宥麟、尤祐寧證述在卷,且有與渠等所述相符之A、B帳戶及劉宥麟彰銀甲帳戶之帳戶交易明細、劉宥麟其他帳戶交易明細、辛曉柔帳戶交易明細,暨尤祐寧於110年2月24日持A、B帳戶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劉宥麟同日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堪以認定,且被告吳若婕對於前述部分亦均不爭執,此部分首堪認定。

2.被告吳若婕前因提供A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經由投資詐欺手法,用以於110年2月24日15時5分許,向被害人李光榮(下稱前案被害人)詐欺55萬元得手,且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所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7441號提起公訴,經基隆地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而於111年6月29日以111年度基金簡字第70號判認被告吳若婕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並諭知附條件緩刑,且前案已於111年8月9日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存卷可佐,同堪認定。

又兩相比對可知,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均為A帳戶,且2人匯款時間俱同為110年2月24日。

㈡關於被告吳若婕除前述提供帳戶之舉外,是否另有加入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及指示(指揮)尤祐寧出面領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犯行部分,經查:1.被告吳若婕於110年4月16日到案之初,固向員警陳稱:名下帳戶均是其在協助配偶經營址設基隆之工程行外,兼職(虛擬幣)幣商自行使用,會為名下帳戶申辦網路銀行,並將劉宥麟彰銀甲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號,則是因為劉宥麟為幣商同行,彼此間需要資金調度或代買虛擬幣,進入我名下帳戶之款項,都由我親自轉匯或提領云云(警卷第9至13頁)。

惟其關於親自轉匯、提領入帳款項等所述,經員警比對發現與其等嗣所掌握「尤祐寧於110年2月24日持A、B帳戶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48頁),迥不相符,經員警執該等相片質問被告吳若婕,被告吳若婕則自110年10月21日第二次警詢起改稱:持A、B帳戶提款卡出面領款之人為其配偶所經營工程行雇用之臨時工「阿寧」,110年2月24日當天因為其腳傷,乃以日薪2000元之代價,當面指派「阿寧」駕車搭載其自基隆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找提款機領錢,「阿寧」開一台白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之後,我將提款卡交給「阿寧」自己下車領款,「阿寧」折返車內之後,就把提款卡連同甫領得的現金一起交給我,我們再驅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與幣商劉宥麟碰面,由我將購買虛擬幣所需現金親自交給劉宥麟。

同日我還有自己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轉匯部分金額入劉宥麟彰銀甲帳戶,但我忘了地點是在新北市三重區或臺北市區云云(警詢第15至19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偵二卷第77至79、81至83、93至96頁;

原審金訴二卷第375至390頁)。

2.惟被告吳若婕前揭供述,除了就是否親自持提款卡操作提款機領款等情,前後迥異而顯有瑕疵可指外。

後者關於「將提款卡交予尤祐寧出面領款,再由其將現金部分面交予劉宥麟」等陳述內容,不惟核與劉宥麟於110年5月17日警詢中所稱:我不曾見過吳若婕等語(警卷第43至47頁)迥異,而無從彼此印證、補強;

另核與尤祐寧前於110年10月13日偵查中所稱:我是110年2月23日20時許北上基隆,在中正路之全家便利超商與吳若婕見面,吳若婕當面給我3張提款卡並告以密碼,我就返回臺北,翌日(24日)中午吳若婕告知我有款項入帳,我就幫忙領錢,到了晚上19至22時之間,我又與吳若婕第二次相約在基隆市中正路之全家便利超商見面,我把提款卡連同當日所領得之現金,全部交(還)給吳若婕,吳若婕則給我1200元之報酬云云(警卷第25至30頁),在提款卡於何時、地交付返還、所領得之現金又是在何時、地轉交等重要事項,亦互不相符,而僅有「尤祐寧持被告吳若婕交付之提款卡出面領款,所領得之款項已連同提款卡一併交還予被告吳若婕」之內容,彼此一致,反恰呈若驟然臨訟草草相互勾串,雖敘事主線(主軸)一貫,然具體之時、地等骨幹內容,往往南轅北轍之情。

質言之,被告吳若婕關於「其將提款卡交予尤祐寧出面領款,尤祐寧嗣將所領得之款項已連同提款卡一併交還予其」等不利自身自白,亦實與尤祐寧偵查中所述不相契合,同無從相互印證、補強,反而顯存雙方事先勾串之情,致相關所述內容之真實性高度可疑。

3.綜上可知,被告吳若婕到案之初所為名下帳戶之款項,均由其親自轉匯或提領之不利自白,核與卷附「尤祐寧於110年2月24日持A、B帳戶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147至148頁)所呈客觀事實不符,致要無可採;

被告吳若婕嗣一度改稱「伊將提款卡交予尤祐寧出面領款,尤祐寧嗣將所領得之款項已連同提款卡一併交還予伊,伊再將現金部分面交予劉宥麟,並曾自行操作提款機將部分款項轉匯入劉宥麟彰銀甲帳戶」之不利自白,亦與劉宥麟、尤祐寧所述齟齬而無從彼此印證、補強,甚有與尤祐寧事先勾串致真實性高度存疑之虞,而本院經核卷內復查無其他可補強被告吳若婕該等不利自白真實性之任何事證,依諸首揭關於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唯一證據之說明,本院原無由單以被告吳若婕真實性顯然可疑、甚且明確悖於事實之自白,而遽為「被告吳若婕保有A、B帳戶控制權,並將A帳戶內37萬元,於110年2月24日14時58分許匯至劉宥麟彰銀甲帳戶,及指示尤祐寧於同日出面提領A、B帳戶內款項(餘款),再於同日將所領款項全數,連同提款卡,一併交(還)」等認定,並再進而憑空為「被告吳若婕嗣再將款項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被告吳若婕此前即加入該詐欺集團」等推論至灼。

檢察官所指被告吳若婕加入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及指示尤祐寧出面領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客觀犯行均顯屬有疑而俱不能證立,基於卷內亦乏被告吳若婕就告訴人遭詐騙等犯行具犯意聯絡事證之相同理由,本院同難認被告吳若婕有與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㈢況尤祐寧嗣於原審審理中已明確證稱:吳若婕有把10張左右的提款卡給我,我是去基隆跟吳若婕拿的,我領款時被告吳若婕並不在場,吳若婕知道我要拿她的提款卡去領錢,但是她沒有指示我去領錢,也不知道我領錢後要交給何人。

當初是一位「大哥」表示要教我投資泰達幣獲利,我想加減學一點,因為「大哥」當初提到每個帳戶都有交易上限,詢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幫忙,我才主動詢問吳若婕後轉告「大哥」知悉,「大哥」請我幫他跑腿而先指示我前去基隆找吳若婕拿提款卡及密碼,以及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

再之後,「大哥」又要我拿吳若婕所提供的提款卡領錢,也就是「大哥」會跟我說錢已經入帳,並指示我一定要在入帳當日18時前領光,而因為提款機有提領上限,所以我會更換不同地點以便操作不同提款機。

110年2月24日劉宥麟在操作提款機領款過程中,我曾一起入鏡(指警卷第151頁編號11之監視器翻拍照片),那是我在同日稍早也曾在同一個地方拿吳若婕提款卡領款,且領款之後,我會再跟之前就已經認識的劉宥麟,一起把所領得的款項交給「大哥」所指定之同一人,該出面跟我們收款的人,一般會跟我們約在三重收款等語(原審金訴卷二第351至366頁),既能合理且充分說明卷附尤祐寧於110年2月24日持A、B帳戶提款卡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劉宥麟同日領款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暨相關帳戶交易明細所呈現之客觀金流,及尤祐寧既已可以北上基隆向被告吳若婕拿取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以提款機無所不在,又何必另遠赴新北市三重區操作提款機領款?又何以恰巧於劉宥麟提領告訴人同筆遭騙款項時在場各情,堪信真實性甚高而足資採信,則尤祐寧實係因「大哥」之故,方主動探詢被告吳若婕並於得知其具提供帳戶意願後,銜「大哥」之命北上基隆向被告吳若婕收取帳戶資料,進而復依「大哥」指示,以被告吳若婕所提供A、B帳戶提款卡領款,末再將所領得款項,偕同亦領得告訴人同筆遭詐欺款項部分金額之劉宥麟,一併將款項交予「大哥」所指派出面收款之人無訛。

職是,被告吳若婕乃單純將A、B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等首揭本院審理中所辯,並非無稽,其乃被動提供A、B帳戶資料,且此後即未(復無從)自行提領、轉匯入帳款項,亦未指示尤祐寧出面領款交予自己,所為均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始符事實。

㈣被告吳若婕僅提供A、B帳戶資料,而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暨前案被害人及(本案)告訴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之帳戶,均為A帳戶,且2人匯款時間俱同為110年2月24日各節,既分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吳若婕提供帳戶所涉之前案及本案,乃屬一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同一案件。

準此,本案關於被告吳若婕提供帳戶部分,既與前案確定判決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法院即應就被告吳若婕被訴提供帳戶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至檢察官就所指被告吳若婕加入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及指示尤祐寧出面領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客觀犯行,及被告吳若婕就本案同具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復具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等節,均未提出無瑕疵且確切之事證,而俱屬有疑,依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法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關於被告吳若婕部分,認其除提供帳戶外,別無指示領款、收受款項再予轉交等不法犯行,而前案之提供帳戶幫助犯行既已確定,乃就本案判決被告吳若婕免訴,固非無見。

惟檢察官以(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起訴時,法院如認為一部無罪,他部不受理或免訴,仍應分別諭知,原審既於「理由欄」內適正認定被告吳若婕僅有提供帳戶之舉,然此部分已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且除此之外,被告吳若婕並無檢察官另所指之加入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及指示尤祐寧出面領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犯行,即應於「主文欄」就被告吳若婕被訴提供帳戶以外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如此「主文欄」、「理由欄」始相一致而無矛盾之失。

職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吳若婕應有收受詐欺款項再為轉交等犯行,指摘原審所為免訴判決不當,雖如前所述顯屬無理由,然原判決就被告吳若婕部分,既有前述「主文欄」與「理由欄」不一致之相互矛論之失,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吳若婕部分,予以撤銷(即主文第1項所示)。

並依法分別就被告吳若婕被訴加入詐欺集團、轉匯款項及指示尤祐寧出面領款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另就其被訴提供帳戶部分為免訴之諭知(即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劉宥麟、尤祐寧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連同因未到案而經原審發布通緝中之李盈儒,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居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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