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1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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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合賢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謝建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7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茲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示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9、6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其中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表示會盡力籌款賠償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請審酌此與原審量刑情況有所不同、從輕量刑等語為其辯護。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罪事證明確(該法雖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但本罪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構成要件並未實質變動,遂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又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罪而無由適用減刑規定,遂審酌被告為取得代為辦理租房及租車所剩餘報酬,且本應善盡親職責任,卻為一己私利擅自利用其子之金融帳戶實施本案犯行,違反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次參以提供帳戶至少2日(8月24至25日)、造成告訴人受有新台幣15萬元之損害,另有其他不明款項進出本案帳戶,所生損害非微,事後亦未積極控管被行騙者使用帳戶情形或報警阻止,不僅放任金流不正確進出本案帳戶而不處理,甚至只在乎其自身是否受害,乃認應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為其責任上限,兼衡其前有詐欺犯罪前科,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文,與自述智識程度、個人健康、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57、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誠屬妥適。

況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另被告提起上訴固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卻始終未能履行(本院卷第61、73頁),難認有何賠償誠意,是其提起上訴空言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至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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