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56,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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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56號
上訴人
即被告柯博勝




選任辯護人田勝侑律師
吳珮芳律師
曹涵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柯博勝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負擔,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柯博勝(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原審量刑與定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本院就上訴範圍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所為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共2罪,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上述犯罪事實、論罪,詳見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至於被告經原審認定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有新舊法比較適用。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三)按為防止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此於刑法第59條之修正理由已揭櫫斯旨。茲審酌被告提供其本件陽信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向被害人詐得各該金額,被告並進而提領,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被害金額非少,雖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後述),但此僅得為法定刑內科刑之審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環境既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事由,無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狀況存在,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及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並無可採。 
(四)原審就被告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同一般洗錢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有詐欺取財此部分之犯行,犯後態度已屬良好,是本案之量刑基礎已稍有變動;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其中有無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為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之重要量刑因子。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已經有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分期給付中(和解金額均見附表一),此有被告與各該被害人所簽立之和解書及網銀轉帳交易單據等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77、97至103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同有未當。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判處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予以撤銷,原定應執行刑部分失所依據,應併予撤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並配合提領款項及交款,侵害附表二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危害社會秩序與風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院已與被害人2人和解成立,依約分期給付賠償損害,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暨其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於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告訴人於本案中遭詐騙之款項數額高低有別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二編號1、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均相近、暨其於犯罪中之分工地位、詐騙暨洗錢總金額等整體犯罪情狀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再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因一時失慮,為貪圖不法金錢利益,而任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進而提領,助長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行騙,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已坦承認錯,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該等被害人均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和解書所載),被告犯後確已展現賠償被害人之誠意,就所犯過錯已付出一定之代價,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其係初犯,年紀不大尚有可塑性,倘能給予適當處分,讓其可以賺錢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彌補其偏差行為對被害人暨社會所造之傷害,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緩刑期間。另考量被告尚應支付被害人如附表一所載金額,為兼顧被害人之受償利益及被告之賠償意願,依刑法第74條第2項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按期支付被害人2人如附表一所載金額,又審酌被告本件犯罪之違法情節,為重建正確之法治觀念,促使其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牢記本次教訓,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深切記取教訓,警惕、督促自己避免再犯,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期符合緩刑之目的。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王俊彥
法官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陳金卿

附表一:
編號
應履行事項
備註
1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傅淑玲新臺幣(下同)肆拾伍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傅淑玲指定帳戶,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參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㈠見和解書內容(本院卷第75頁)。
㈡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2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何漢禹陸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何漢禹指定帳戶,自113年7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㈠見和解書內容(本院卷第77頁)。
㈡已給付部分,應予扣除。

附表二 
編號
本院宣告刑
原審宣告刑
1
柯博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博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柯博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柯博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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