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466,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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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66號
上訴人
即被告阮烽志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466號、111年度偵字第122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阮烽志犯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刑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阮烽志(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2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至被告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下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就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所變更,惟因一般洗錢罪於本案係被告所犯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詳後述),其法定刑度並非本件上訴範圍之關係之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誠心悔改,想與被害人和解,後亦於上訴中賠償被害人,原審判太重,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
㈠、被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與該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上訴論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本件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之規定亦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係規定,犯該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後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其減刑之要件趨嚴。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5月24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所得,若事後已如數繳交,或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均應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
 ⑵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此經原判決認定明確;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並自白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11466號偵查卷宗第26頁、原審卷第127、327頁,及本院卷第72頁);其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行有新臺幣(下同)800元之所得,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之犯行則無犯罪所得等情,亦據原判決載敘明確,並有相關卷證及本院筆錄在卷可憑。而被告犯後除已繳交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800元外,亦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連育祥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給付其中首期之1萬元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稽,已逾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原判決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被告該次無犯罪所得,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即應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所犯之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詐欺犯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坦承並自白本件犯行(含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如前述,其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然因被告前述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即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撤銷改判暨科刑之理由
 ⒈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之詐欺犯罪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輕要件,業如前述,且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達成和解,亦實際賠償原判決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1萬元,均為原判決所未及審酌,容有未當。被告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2科刑(含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提供金融帳戶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並將謝玟璇所領得之款項轉交詐騙集團上游成員,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本件全部犯行(含自白本件洗錢、參與犯罪集團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於上訴後已與連育祥以4萬元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1萬元;楊美淑部分雖因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和解,然尚難認被告全然無為自己行為負責之意,被告之犯罪情節相較於主要籌劃者、主事者,顯然輕重有別;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刑法第57條各款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2罪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係負責提供其帳戶並提款或層轉予不詳詐騙人員,各次提領之時間相近,所侵害均係財產法益、罪質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認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之行為不法,就被告所犯2罪,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至被告請求緩刑乙節,考量被告尚有另案繫屬,本案亦未與全部之被害人和解,檢察官亦認不宜諭知緩刑,爰不併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原審同案被告謝玟璇及被告被訴部分無罪部分,均未經上訴,不另論列。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林家聖
法官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撤銷改判之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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