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查無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犯罪,即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上訴部分說明如下: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查中已稱其係因提供系爭郵局帳戶可獲得對價,遂提供該帳戶等語。
因其前於108年8月27日,曾因出售遠傳公司電信門號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被告有前遭處刑經驗,對於應妥善保管自己個人具專屬性資料,應較一般人更知之甚詳。
再者,系爭郵局帳戶雖係被告用以請領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然被告自承尚有其他帳戶可資運用,且其於110年1月5日身障補助款匯入帳戶後,經於110年1月9日、1月12日提領結果,帳戶餘額僅剩90元,而被害人則係於1月14日受騙匯款,此情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提供無甚餘額之帳戶為他人犯罪使用之常情相符。
另被告曾於109年11月30日申辦系爭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被告既 已開通網路,即得隨時即時掌握交易動態,詎其仍交付無甚餘額之帳戶給他人,主觀上已得預見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輕率提供,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㈡被告於偵查中稱其遭騙取帳戶時,翌日即有前往查詢確實無款項匯入,並於同日報警並取得三聯單等語。
然於000年0月間,並無被告或其家人前往屏東縣政府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報案紀錄。
參以被告於110年1月8日尚因前開出售電信門號所涉幫助詐欺案件至法院陳述,又於同期間有前述身障補助款匯入被告帳戶,是其自應具備較高之警覺性。
另被告稱其有遭騙出境至柬埔寨等情,則與本案無關。
㈢被告為辦理身障手冊,於107年12月31日安排之心理衡鑑,距離案發已經相隔2年餘,雖該心理衡鑑內容認不能排除被告有遭朋友影響陷於法律糾紛之問題,但被告本無法因不知法律而免責,況縱被告可能因為容易輕信他人,輕率地交付帳號給陌生人而具「被害人」外觀,然其前既有歷經偵查、審判與執行程序之經驗,其於交付帳戶時,主觀上已得預見可能遭受利用,猶仍輕率加以提供,自有縱成為行騙工具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此外,被告縱有心智障礙等情,然此應屬有無刑法第19條、同法第59條適用等情,與其有無幫助詐欺犯意無關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之原因,於偵查時先供稱:當時有自稱郵局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有錢可以領,要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他,我即將帳號提供給他,已經忘記他是說可以領什麼項目等語(偵緝卷第117至120頁),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我有把我的郵局帳戶提供給假冒郵局的人員,提供的時間應該跟被害人匯款是同一天,我把我的郵局帳號念給對方,後來他跟我說帳戶裡面會有錢進去,再把錢匯給他等語(原審院卷第8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述,其先稱是因為郵局人員致電可以領錢才提供郵局帳號;
後又改稱係在提供帳號後,才有郵局人員向其告知帳戶裡面會有人匯錢進去等語,兩者相較似非一致,檢察官並依被告嗣後更動之說詞,認其先後所述不符,且係無端交付帳號,所為難認符合常情。
然經觀之被告於上開原審準備程序所述,係針對法官向其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你的犯罪事實及罪名,有何意見」概括予以回覆,復其係就交付郵局帳號「後」之事項加以描述,未見明確提及交付帳號之原因為何,自難憑此解讀被告有從中表達其係無端交付郵局帳號之意,檢察官上開所認,實有誤會。
㈡被告辯稱:有郵局人員致電向其告知有錢可以領,要其提供本案郵局帳號,其即將帳號交予他人等語,所為雖略嫌草率,然經原審參酌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且經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其進行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對於社交情境及人際互動判斷力較弱,可能遭他人影響陷於法律議題,可彰被告有因心智功能障礙,而未足理解、判斷他人提供資訊之可能,是其辯稱係依郵局人員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語,不無可信等情,尚與卷內所存事證相符,況被告僅交付郵局帳號,未連同郵局存摺、提款卡或密碼一併交付等節,據其自承在卷甚明(偵緝卷第118頁),則該假冒郵局之人員既未要求被告交付任何控制帳戶所需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等物,此時連一般具有正常智識者,都有可能認為因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未交予他人,不致使得帳戶內款項遭他人提領,進而輕信該假冒郵局之人所言為真,更何況有心智功能障礙之被告,是其能否從中預見其所提供之郵局帳號,將被作為詐財或洗錢使用,實屬有疑。
又檢察官上訴另稱被告縱有心智障礙等情,然此僅屬得否適用刑法第19條減刑或不罰之問題。
惟行為人行為時主觀上是否「認識」或「預見」其行為違法,與其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有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乃不同層次之問題。
前者乃構成要件該當性之問題,後者乃罪責問題。
本案被告係因心智功能障礙,誤信他人所言為真,進而交付帳戶,因此難認其主觀得預見行為係屬違法,乃屬構成要件不該當,此與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有所不能或欠缺等情,尚有不同,檢察官前開所認,自非可採。
㈢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所使用之帳戶,倘被告能預見交付上開郵局帳號,可能涉及幫助詐欺或洗錢犯行,為避免該帳戶遭凍結,導致其內款項遭圈存或另需更換帳戶領取補助款所生不利益,理應提供不常使用、閒置之帳戶供他人匯款,然被告捨此不為,仍提供本案郵局帳號與他人,益徵其主觀有無幫助他人為前開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尚值懷疑。
至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於交付郵局帳號前,已將當月匯入帳戶之身障補助款提領一空,此與一般人頭帳戶提供者,通常是提供無甚餘額之帳戶與他人使用之常情即屬相符等語。
然經觀之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其於109年11月、12月份身障補助款匯入後,隨於同日即將補助款全額提出,致帳戶內僅餘小額零錢等情(警卷第15頁),由此被告於補助款一經匯入後,本來就會即時提領完畢等情,可認其非係為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將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檢察官前開所認,自屬臆測。
此外,被告縱曾申辦網路郵局帳號,並得隨時掌握交易動態,與其交付本案帳號得否預見恐將幫助他人犯罪等情,並無關連,仍難憑此遽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㈣被害人甲○○遭詐騙後,係於110年1月14日18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被告郵局帳戶等情,據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頁),並有被告郵局交易明細可參。
又甲○○嗣察覺遭詐騙前往報警,經員警於同日21時41分向中華郵政公司通報後,該公司於同日22時20分58秒將被告郵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並將甲○○上開匯款予以圈存,再於同年3月26日將該款項匯還予甲○○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2737號函文存卷可稽(警卷第19頁、原審院卷第41、131頁),衡情詐欺集團詐得財物後,為免遭被害人察覺有異,均會把握時效儘速提領款項,前述甲○○匯款至員警通報設為警示帳戶,兩者相差將近有4個小時之久,均未見有人從中提領甲○○匯入款項,此與前述詐騙集團會盡快提領詐得款項之模式即有不符。
對此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時郵局的人有打電話給我,叫我領錢再匯給其他人,我覺得怪怪的,因為郵局都關門了,應該不會有人打電話給我,我就沒有去匯款等語(原審院卷第217、218頁),應可合理解釋前開匯入被告帳戶款項為何未遭提領而屬可採,由此被告未依詐騙集團指示行事等情,益徵其主觀是否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犯意,非無斟酌餘地。
㈤被告前於108年8月27日,曾因出售遠傳公司電信門號而犯幫助詐欺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參。
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於該案審理時間,曾於110年1月8日至法院出庭,故對於同時間發生之本案,自應較一般人為更高警覺等語。
惟被告於他案因提供電信門號予他人而受偵辦,此與本案被告係向他人告知郵局帳號,未連同控制帳戶所需之存摺、印章或提款卡、密碼等物一併交付,因他人無法操作、處分帳戶內款項,常人難藉此懷疑可能涉及犯罪等情,大不相同,自難憑此資為對被告不利認定。
㈥至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稱其接獲詐欺集團來電,要求匯款予他人時,曾向其父告知此事,其父認不可能有此事,遂帶同被告前往新南派出所報警等語(原審院卷第126頁),雖經新南派出所員警雷鴻銘出具職務報告陳明,被告與其父未於000年0月間前往該派出所報案,有該職務報告在卷可參(原審院卷第139頁)。
然被告上開所述縱不可採,仍須有積極證據,始得有罪之認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仍不能僅因被告所為辯解不可盡信,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難憑被告向他人告以郵局帳號一事,即認其主觀有何幫助他人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原審論述明確,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自不因被告前開辯解尚非屬實,取代積極證據,逕認其有為本案犯行。
㈦綜上,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提起上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將成為他人收取並轉匯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14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以供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使用本案郵局帳戶。
嗣該身分不詳成年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月14日17時許,先後佯裝為商家店員、銀行行員,向被害人甲○○佯稱因訂單錯誤而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以及被害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簡易判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2日儲字第1121267004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申請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坦言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身分不詳成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有人打電話跟我說他是郵局的人員,他說我可以領錢,所以我才提供給對方,但我只有給對方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都沒有給。
後來我跟我父親提到這件事,他就帶我去報警,我沒有要騙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0、125頁)。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設本案郵局帳戶,並於前揭時間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身分不詳成年人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17頁),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警卷第10頁)。
又被害人於110年1月14日17時許,遭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人及其同夥施以前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8時11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嗣因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本案郵局帳戶旋於當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上開款項亦未經轉匯或提領等情,業經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甚詳(見警卷第3至5頁),且有被害人之台新銀行ATM轉帳明細(見警卷第7頁)、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見警卷第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儲字第1121262737號函暨檢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31、133頁)可憑,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可能原因多端,或因帳戶持有人因有利可圖而主動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遭詐騙、脅迫始提供,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及洗錢故意而為。
是苟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時,主觀上並無詐欺犯罪或洗錢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轉入或匯入被告帳戶,即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因目前治安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方式,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不易,而改以諸如於報紙、社群網站、通訊軟體上刊登代辦貸款、徵才廣告訊息等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臨時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時有所聞。
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甚明。
從而有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行為人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提供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有無提領行為而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資料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
則,以為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經查:
1、被告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給身分不詳成年人之原因,於偵詢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當時有自稱郵局的人員打電話給我,說有錢可以領,要我提供本案郵局帳戶的帳號給他,後來我將帳號提供給他以後,跟我父親提到這件事
情,他說不可能,後來父親帶我到警局報警,但警員說沒有證據,所以也沒有給我報案三聯單等語(見偵緝卷第117至120頁,本院卷第80、125頁),參之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稽(見偵緝卷第109
頁),且被告前經長庚紀念醫院醫師為心理衡鑑,結果略
以:「B.SUMMARY AND RECOMMANDATIONS…2、生活適應功能:…溝通能力:個案(註:即被告)具備基本溝通能力,可理解與進行一般生活對話,但對於抽象概念描述與理解能力較弱。…職業功能:個案具有高工作動機,雖可主動求
職,但缺乏專業性工作技能,職場人際互動與判斷應變能力不佳」、「【整體適應性功能評估】社交功能:具有高度社交需求,但對於社交情境及人際互動判斷力較弱,而可能遭他人影響陷於法律議題」等語,參諸長庚紀念醫院臨床心理照會暨報告單即明(見偵緝卷第159至163頁),審酌上開心理衡鑑報告係由具有精神醫學專業之醫學單位依精神鑑定流程,藉與被告會談內容、病歷資料、被告個案史等,對被告施以精神狀態檢查與心理衡鑑所認定結果,則前開心理衡鑑結果應具相當論據,而屬可信。
佐之上開心理衡鑑報告所載被告自述之工作史為:在南港從事高空洗牆工作差點害同事受傷而遭解職,後又回頭幫老闆發名片而老闆並未支薪,且其身分證曾遭人利用作為人頭購買機車,也曾因為簽署本票而遭人圍毆等語(見偵緝卷第161頁),而被告復於000年0月間因他人佯稱有工作機會,被誘騙至柬埔寨而遭人口販
運,經被告父親報警處理後始於同年10月尋獲歸國等情,有被告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8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新南派出所112年12月1日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139頁)、111年4月12日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調查筆錄、同年月17日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同年月20日勤務指揮中心傳真專用單(見本院卷第141至152頁)、111年10月24日陳報單、尋獲(撤尋)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153、157至159頁),此情核與上開心理衡鑑結果認定被告常遭人利用而陷於法律爭議之情形,不謀而
合,更彰被告確有因其心智功能障礙,而未足理解、判斷他人提供資訊之可能,被告辯稱其係依郵局人員指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等語,不無可信,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已非無疑。
2、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和存摺都在我父親手上,該帳戶是我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所使用之帳戶,每個月身心障礙補助匯進去以後,家人就會把錢領出來用,而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郵局又再幫我開另一個專門領身心障礙補助的帳戶,我才能繼續領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80、218頁),而參諸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彙整登摺明細(見警卷第15頁),顯示本案郵局帳戶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0年1月5日,均有3,772元之身障補助款匯入,且上開各筆身障補助匯入後,旋於109年11月10日、同年12月10日、110年1月9日提領一空,可見本案郵局帳戶確為被告平日持續使用,且用以領取身心障礙補助之帳戶。
又本案郵局帳戶因涉本案而於110年1月14日列為警示帳戶乙節,已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於本案案發
後,即110年1月20日,另經中華郵政公司為其開設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網路帳號歷史資料查詢結果即明(見本院卷第43頁),亦足證明被告前揭供述非虛。
是以,被告因本案郵局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後,無法再以本案郵局帳戶領取身心障礙生活補助款,需另行申辦專用帳戶,滋生困擾,此情實與實務上常見之犯罪者,係以久未使用或新開立之帳戶供犯罪使用,以避免影響自己日常生活之情形,迥然不同,自無從逕認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㈢、被告另供稱:該名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人後來有跟我說錢匯進去了,請我將錢領出來並且匯款給另一個人,但是我覺得怪怪的,就沒有去領錢,也沒有匯款,也跟我父親講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217至218頁),假若被告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供他人遂行犯罪行為之意,則其大可依指示配合提領匯入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並予以轉匯,方能順利掩飾、隱匿該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殊無拒絕配合提款、轉匯,甚至轉告家人而使第三人知悉之理,自此益彰被告辯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給身分不詳成年
人,並無騙人之意等語,確有可採。
綜合以上,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可信,自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㈣、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前因出售手機門號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當知應妥善保管自己金融機構帳戶;
又被告前辯稱其未就本案郵局帳戶開設網路郵局,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帳號資料查詢結果不符,可徵被告所辯不實等語(見本院卷第220至221頁),然:
1、被告前於108年8月27日13時許,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嗣遭該取得SIM卡之人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工具,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8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等情,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另案本院簡字第1812號卷第35至36頁),且有上開判決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並無疑義。
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給他人,至多使該取得SIM卡之人得使用其行動電話門號,此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與密碼給他人,足為他人操作、處分帳戶內款項所使用,二者顯然有
別,上開事實至多僅能推論被告因有前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經驗,主觀能預見對於交付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可能涉及詐欺取財犯罪,然依被告前揭智識程度,尚未可逕論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帳號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取得帳號之人將用以實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罪,公訴意旨此之推論尚嫌速斷。
2、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30日申辦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8日0000000000號函、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e動郵局儲匯壽業務申請書可查(見本院卷第41、229頁),此事實固堪認定,然本案郵局帳戶係於110年1月14日遭列為警示帳戶乙節,已據認定如前,是被告於該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前1個月餘,早已申辦網路郵局,難認與本案有所關連,故縱使被告辯稱其未申辦網路郵局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仍不足據以推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尚無以排除被告係遭身分不詳成年人詐騙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可能,公訴意旨上開論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犯上開罪嫌之確信心證,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