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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佳穎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佳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補正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而文書(例如上訴狀、上訴理由狀等)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不合法律上程式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53條前段、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吳佳穎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及上訴理由狀均未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而不合法律上程式,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前述書狀之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中和
法官莊崑山
法官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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