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72,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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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奕隆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刑、沒收(犯罪所得)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不在上訴範圍(參本院卷第58、92、9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之刑、沒收(犯罪所得)部分,進行審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經濟壓力,一時失慮,方犯下本件洗錢未遂等犯行,又因不黯法律,致未能及時坦認犯行,今被告願意認罪,請審酌被告因限制出境,身無分文棲身於網咖、速食店,已獲得相當教訓,請從輕量刑;

又被告來台前已先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機票、旅費,故自詐欺集團收取之款項非犯罪所得,而係償還被告先前墊付之款項,原審判決遽以宣告沒收,亦有違誤云云。

三、撤銷改判部分(刑之部分):㈠原審認被告犯行均罪證明確,並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本即包括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以減省訴訟資源之耗費等在內。

本件被告前雖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表示悔悟之意,是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則原審未及審酌上開事由予以科刑,即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與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洗錢、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造成我國查緝財產等犯罪不易,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不輕,實應非難;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亦未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暨其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前科素行尚可,及參酌認罪之量刑減讓法理,被告係於審理之後階段始坦認犯行,減讓幅度較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上訴駁回(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來台後,自身分不詳之人(僅有暱稱)處,取得3萬元之款項一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21、103頁),是上開3萬元款項,顯係被告從事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故原審判決遽以宣告沒收、追徵上開犯罪所得,並無違誤;

至被告雖主張上開款項係其來台前事先墊付之款項,非犯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云云。

然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立法意旨,實務多數見解認為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見立法理由)。

本件縱認被告所述為真,其事先墊付款項之情節充其量僅能認為是「成本」,依上開說明,自不該扣除而仍應宣告沒收,方符合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本旨,故被告上訴主張不應沒收犯罪所得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錄本判決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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