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訴,79,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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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英駿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8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712、13484、13678、14557;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19、1042、2754、96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英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之刑部分撤銷。

前項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英駿於本院明確表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64頁),因此本院就僅就被告上訴之刑部分加以審理,其餘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沒收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林O蓉、林O茂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提供其本件華南 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帳號詳原判決所載)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編號1至9所示9位被害人,侵害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2年度偵字第919、1042、2754、9679號)與已起訴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偵10712卷第21頁、偵919卷第32頁),且上訴本院後亦坦承有本件幫助一般洗錢罪等犯行(見本院卷第110、164頁),應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依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提起上訴後,於本院自白有本件幫助洗錢等全部犯行(按:原判決已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提起本院後,在本院與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林O蓉、林O茂達成和解(按:均自113年4月10日起按月分期給付,和解及各期金額均詳卷),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86號、第87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量刑因子,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審酌,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量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本件華南銀行及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遂行向附表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詐得該等款項,並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助長犯罪猖獗,妨礙檢警追查其他詐欺共犯之犯罪,其犯罪動機、目的難謂良善。

又被告提供之帳戶數為2個,且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使詐欺集團得以轉匯大額款項,較之僅單純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罪類型,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顯較嚴重。

而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並非直接侵害附表所示被害人鍾O茗等9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手段隱而不見,惟其所幫助他人遂行犯罪,助長犯罪,影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附表示鍾O茗等9人受有損害,受害人數及金額甚鉅,更徒增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危險及損害甚為嚴重。

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於本件發生前,僅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之素行。

復參酌被告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工作現況等情(見原審簡上卷第168頁、本院卷第178頁),可見被告智識程度尚可,生活狀況非惡,再參酌被告於偵查中曾坦承犯行,惟於原審翻異前詞,諉稱係被迫交出前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訊云云,嗣上訴本院後又坦承犯罪,並與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林O蓉、林O茂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佐以被害人林O茂於原審表示其因本案遭詐欺受害甚深,請依法判決等語,嗣在本院與被告達成和解而表達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原審簡上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07頁)及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鈞翔、盧惠珍、鄭博仁移送併辦,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之時間 金額及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鍾O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前在網站上刊登不實博弈廣告,適鍾O茗於111年6月15日上網瀏覽該則廣告後,即依指示使用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即向鍾O茗謊稱:儲值即可獲利云云,致鍾O茗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10時5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O茗於警詢時之證述(警6100卷第7至9頁)。
⑵臺幣活存明細翻拍照片2幀(同上卷第33頁)。
⑶被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影本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3頁)。
⑷鍾O茗與暱稱:「金好運首儲值專員小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5頁)。
2 林O慎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LINE與林O慎結識後,即向林O慎謊稱:可加入金融投資VIP群組投資獲利云云,致林O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⑴111年6月10日12時30分許,匯款116萬7,0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111年6月14日12時31分許,匯款1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O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414卷第1至3頁)。
⑵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2份(同上卷第15、17頁)。
⑶告訴人林O慎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同上卷第31頁)。
⑷告訴人林O慎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27至30頁)。
⑸貝來德app 出金畫面之翻拍照片(同上卷第31頁)。
3 林O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1日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林O君,致林O君信以為真,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林O君謊稱:可幫忙代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林O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3日13時58分許,匯款2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O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414號卷第4頁)。
⑵聯邦銀行匯出匯款客戶收執聯(同上卷第19頁)。
4 林O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傳送不實投資訊息予林O蓉,致林O蓉信以為真,即依指示透過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該成員向林O蓉謊稱:可幫忙代操作股票投資云云,林O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0日11時32分許,匯款10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O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警2825卷第18至20頁)。
⑵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見同上卷卷第25頁)。
⑶告訴人林O蓉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見同上卷第26頁)。
5 林O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29日,透過LINE與林O茂結識後,即向林O茂謊稱:可匯款購買股票獲利、領款需保證金云云,致林O茂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6月15日9時48分許,匯款270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O茂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408卷第37、38頁)。
⑵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3頁)。
⑶告訴人林O茂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同上卷第57至69頁)。
⑷摩根資產app畫面擷圖(見同上卷第65頁)。
6 詹O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3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詹O政,以暱稱「金股領航-(雯雯)」向詹O政訛稱:我告訴你台股訊息,你下載「拓璞」APP,建立帳號,會提供股票優惠價給你云云,致詹O政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8日12時4分、6分及14分許,陸續依指示匯款10萬元、10萬元及10萬元至洪念祖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時間自前揭洪念祖帳戶轉匯右列金額款項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112年度偵字第919、1042號移送併辦)。
111年6月8日12時46分許,匯款30萬2元至涉案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詹O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0576卷第13至17頁)。
⑵彰化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港分行111年7月14日彰東港字第1110030號函暨檢附洪念祖所有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人戶顧客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身分證、開戶影像(見同上卷第23至37頁)。
⑶簡訊擷圖、「拓璞」app擷圖、通訊軟體LINE個人頁面擷圖、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5至53、57頁)。
⑷兆豐銀行轉帳通知擷圖(見同上卷第55、56頁)。
⑸存款交易明細擷圖 (見同上卷第59、60頁)。
⑹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見同上卷第61至67頁)。
7 詹O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8日前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J.P.M.內部策略」結識詹O宇,以暱稱「林千惠」向詹O宇訛稱:有一折價金股可以購買,要儲值金額到應用程式「摩根資產」裡面,就可以操作並且獲利云云,致詹O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919、1042號移送併辦)。
⑴111年6月14日13時27分許,匯款2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111年6月14日13時28分許,匯款1萬9,0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⑶111年6月14日13時31分許,匯款2,000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詹O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603卷第35至37頁)。
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擷圖(見同上卷第40頁)。
⑶「摩根資產」app交易記錄擷圖(見同上卷第45至55頁)。
⑷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55至60頁)。
⑸資管帳戶啟動同意書(線上版)、集保帳戶證明(免課稅)、盤中折價轉讓協議、摩根帳戶風險解除保證金收據、摩根帳戶違規操作擔保證明(見同上卷第61至66頁)。
8 蔡O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3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O靜謊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O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2754號移送併辦)。
⑴於111年6月9日10時31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⑵於111年6月9日10時34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⑶於111年6月9日10時37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⑷於111年6月9日10時40分許,匯款5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被害人蔡O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3700卷第5、6頁)。
⑵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見同上卷第59頁)。
9 尹O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結識被害人,向尹O文訛稱:投資飆股云云,致尹O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112年度偵字第9679號移送併辦)。
111年6月13日10時4分許,匯款80萬元至涉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證人即告訴人尹O文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5200卷第1至3頁)。
⑵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同上卷第10頁)。
⑶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擷圖(見同上卷第12至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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