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113,金上重訴,3,202408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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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7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佩君
選任辯護人  李偉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23240、24313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所示之罪暨其定執行刑之部分,均撤銷。
潘佩君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39、41)。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事  實

一、潘佩君自民國94年4月起,任職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鎮分行擔任存匯組行員,於100年12月起調任為理財專員,後於109年5月11日調派至鳳山分行,負責為銀行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理的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或受理客戶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及依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為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之銀行職員。

詎潘佩君因積欠債務及個人投資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其身分及長期經辦上述業務,深獲客戶信任之機會,分別基於銀行職員背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等犯意,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方式盜領或詐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客戶(被害人)之存款(犯罪手法、各別犯意、各編號被害人遭盜領之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載),而為違背銀行職務之行為,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因潘佩君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使玉山銀行依民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對上開客戶負連帶賠償責任,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二、案經林O榆、黃O原、唐O展、劉O子、徐O瑛、王O惠、許O月、黃吳O柳、黃O慧、蔡O如、王O瑞、鄭O慶、萬O睿、吳O惠、張O燕、王O豪訴由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陳O發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潘佩君(下稱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二卷第2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下列證人分別於調查局、警詢、偵查中所為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林O榆(偵卷二第271至278、383至386頁、偵卷六第320至321頁)、黃O原(偵卷二第427至429頁)、唐O展(偵卷六第29至30頁、偵卷四第65至69、320頁)、劉O子(偵卷四第35至38、319至320頁)、徐O瑛(偵卷三第207至217、243至245、470頁)、王O惠(偵卷第5至8頁、偵卷四第318至319頁)、許O月(偵卷二第437至442頁、偵卷六第321至322頁)、黃吳O柳(偵卷三第5至8頁)、黃O慧(偵卷三第61至63頁)、蔡O如(偵卷五第287至290、313至314頁)、王O瑞(偵卷四第251至255、321、323至324頁)、鄭O慶(偵卷五第53至65、104至106頁)、鄭O榮(偵卷五第53至65、101至106頁)、萬O睿(偵卷五第235至239、281至283頁)、吳O惠(偵卷六第215至218、331至335頁)、張O燕(偵卷四第373至379、435至437頁)、王O豪(偵卷五第137至140、167至169頁)、陳O發(他7716卷第55至56、85至87頁、偵23883卷第25至28頁)、證人即被害人吳O福(偵卷二第475至479頁)、黃O足(偵卷第349至356、387至391頁)、林O綺(偵卷第63至72、185至189頁)、詹O婷(偵卷二第5至16、31至33頁)、張陳O麗(偵卷五第5至16、31至33頁)、高O枝(偵卷三第167至176、201至204頁)、何O靜(偵卷六第133至138、332頁)、蔡O朱(偵卷五第317至320、363至364頁)、張O珍(偵卷五第173至177、223至231頁)、周O印之配偶周陳O華(偵卷四第469至474、491至493頁)、施O勤(偵卷六第185至191、333頁)、呂O盆(偵卷四第137至140、320至321頁)、黃O蓉(偵卷四第223至225、321頁)、蕭O慧(偵卷五第369至372、473至475頁)、黃O明(偵卷二第37至58、217至219頁,包含黃O恆部分)、黃O琪(偵卷第395至411、579至581頁)、徐范O雲(偵卷三第379至393、467至471頁)、林O茂(偵卷第131至139、188至189頁)、黃O綸(偵卷第203至211、267至269頁)、謝O娟(偵卷三第249至268、373至375頁)、謝O沖(偵卷三第127至136、161至163頁)、翁O妹(偵卷四第443至450、461至461頁)、郭O足(偵卷四第397至403、435至437頁)、證人即檢舉人潘O輝(調卷第5至10頁)、證人即被告妹妹潘O伶(調卷第31至36頁)、證人即帳戶所有人陳O秀、潘O吟(他卷第43至49、85至86、87至95、135至136頁)、證人即被告前夫陳O男(他卷第137至156、171至17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陳O秀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51至62頁)、潘O吟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他卷第127至12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8146號函暨潘佩君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11至27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元銀字第1090015481號函暨潘佩君設於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29至36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20426號函暨潘佩君設於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七第365至503頁)、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重訴明細卷第504至527頁)、被告所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原審金重訴明細卷第528至84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民事判決各1份,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佐(卷頁見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職務內容係為客戶提供投資理財商品之諮詢、買賣,對客戶投資理財之事項並無處分權限,且申請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亦非理財專員之職務內容及執掌事務,自與銀行法特別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無從依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規定相繩云云。

惟查,本院認定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行為,確有利用其擔任玉山銀行「理財專員」之機會,而為違背銀行職員職務犯行,茲敘述如下:㈠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係以行為主體之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結果為要件。

其中「職務」即職權事務,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因法律上原因而有處理職掌銀行事務之職權,自應依誠實信用原則處理事務,倘違背受託關係而未善盡管理銀行(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0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217號裁定意旨,所謂職務上行為,應係指與其職務具有密切關連性,包括為妥適行使職務事項而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行為,且形式上又具有職(公)務活動之性質者,則為達銀行法第1條所定之「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等立法目的,於判斷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所為是否屬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違背其職務」行為時,當應為相同解釋。

又所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本即包含「職務上所不應為」之行為,解釋上自不應以其實際所為非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反認並非「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應以其行為當時是否係處理其職務範圍之事項為據,若於處理過程中故意不遵守其應遵守之誠信義務及受託義務,有從中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銀行利益之行為,即已該當所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㈡被告於94年4月起任職於玉山銀行,自100年12月起擔任理財專員,並先後於前鎮分行、鳳山分行任職,負責為銀行客戶提供投資理財諮詢、規劃,以及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理的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或受理客戶指示辦理投資理財型商品之購買、贖回案件之申請、送件,及依循客戶指示辦理轉帳匯款等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綦詳(偵卷十三第10頁、偵卷十四第187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31至233頁),核與證人即檢舉人潘O輝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負責介紹、銷售玉山銀行代理的基金、保險、ETF、海外股票等金融商品等語相符(調卷第6頁),另有玉山銀行人力資料資源表(調卷第11至13頁)、玉山財富管理業務服務承諾書、玉山銀行辦理財富業務與銷售金融商品作業要點、玉山人服務守則與行為規範、工作規則(原審金重訴卷一第335至396、453、455頁)存卷可考。

惟被告為圖己利,於執行理專職務時,竟分別為下列「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或利益,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被害人吳O福(附表二編號1)於調查局時證述:其沒有申請金融卡,被告常以業務需要拿文件給其簽名,其有將款項轉至其本身華南銀行之習慣沒錯等語(偵卷二第476至478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陳稱:因吳O福平時有將款項轉至華南銀行之習慣,所以其主動告知吳O福要辦金融卡,並設定該華南銀行帳戶為約定帳戶,其將文件帶回玉山銀行後,又擅自增加約定帳戶等語相符(偵卷十三第29、3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林O榆(附表二編號2)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從104年起,擔任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當初我有請被告幫我做定期定額基金投資,因此她有以辦理基金轉換為由,請我提供印鑑章;

金融卡申請書那次也是因為被告說缺業績,我才請家人拿印章給被告,但名字都不是我簽的,我並沒有同意她將我帳戶內的存款轉匯出去或從事非法投資等語(偵卷二第272、274、277、278頁,偵六卷第321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我跟林O榆表示要協助申購玉山銀行代理的基金,請林O榆帶存摺、印章到銀行,我請林O榆在銀行2樓等,而我拿著林O瑜的印章、存摺到1樓,擅自填寫林O榆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將林O瑜款項盜領轉入地下投資公司;

之後林O瑜有我幫忙補辦金融卡,我利用金融卡在身邊的機會,將林O瑜之款項盜領等語相符(偵卷十三第31至33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黃O原(附表二編號3)於調查局時證稱:109年2月4日之金融卡申請書不是我申請的,也沒有將金融卡交給被告保管等語(偵卷二第428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陳稱:我趁拿保險文件給黃O原簽名時夾帶辦這張金融卡,但沒有跟黃O原說要辦等語(偵卷十三第35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唐O展(附表二編號4)於警詢、調查局時證稱:我於109年4月16日臨櫃向被告辦理外幣結算,將印章、存摺交給被告處理,不知道被告趁機將其外幣存款匯出,名字也不是我簽的;

另109年6月11日被告主動聯繫說要教我使用網路銀行,其將手機交給被告操作,被告並教我如何轉帳及兌換外幣,回家後才發現有一筆轉帳交易,但被告說那筆不成案不用擔心(偵卷四第66、67頁,偵卷六第29頁);

核與被告供稱:唐O展找我辦理外幣結算時,趁機將唐O展的外幣匯出用來支付我另外一位客戶蕭李瓊華的外幣保單保費,這是我擅自填寫該外幣匯出匯款申請書,並沒有經過唐O展授權同意等語相符(偵卷十三第223頁)。

⒌證人即被害人黃O足(附表二編號5)於調查局時陳稱:被告係其理財專員,其有向被告說只做定存那種領息的投資,後來被告有幫我辦一個不用存摺、印章也可以把錢用出去的,所以錢轉出去我都不清楚,被告也會說銀行有業務要辦需要蓋章,我就把印章交給被告等語(偵卷第350至353頁)。

核與被告供稱:轉帳之前沒有跟黃O足說是地下投資公司,只有說要轉錢出去做投資有利息,比較穩定等語相符(偵卷第387至388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林O綺(附表二編號6)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3年間收到氣爆補助款後,被告主動聯繫我,表示是玉山銀行理財專員,並向我介紹人壽保險、基金等投資項目,我是因為起先投資保險部分均有順利領得獲利,才會相信被告,並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投資基金等語(偵卷第64至66、185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其向林O綺說要做有配息公司,類似基金之投資,林O綺就交付金融卡、密碼給我,但其實際將款項投入地下投資公司等語相符(偵卷第187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詹O婷(附表二編號7)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協助我投資新興市場之基金、保單等,當初被告主動來找我,說要幫我投資,要我將手機行動網銀APP交給被告操作使用。

我是因為她在玉山銀行工作才會信任她,我並沒有同意她將我帳戶內的存款轉匯出去或從事非法投資,申請書也不是我簽的等語(偵卷二第6至15、32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其訊問詹O婷要不要購買元大銀行的基金,之後其向詹O婷拿金融卡及密碼,將款項轉出至地下投資公司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11、12頁)。

⒏證人即被害人陳張O麗(附表二編號8)於調查局、偵查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我會接受被告的推薦投資基金或保險商品。

被告拿投資文件來給我簽名時,根本不知道有申請網路銀行功能,也未曾同意被告將我帳戶內之款項匯出去投資等語(偵卷五第7至17、102至103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我有向陳張O麗推薦購買基金,請陳張O麗申請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並將帳號、密碼記下,利用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地下投資公司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25至26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劉O子(附表二編號9)於調查局時證稱:因儲蓄型保單到期前往玉山銀行,由該銀行指派專員即被告幫我處理,我因聽信被告說國泰的利率比較高,就依被告指示簽名辦理相關手續,其完全不知道轉帳過去的帳戶是被告的帳戶等語(偵卷四第36、37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陳稱:我有建議劉O子購買國泰利率較高產品,但沒有告訴劉O子匯入之帳戶是我在國泰銀行的帳戶等語(偵卷十四第15頁)。

⒑證人即告訴人徐O瑛之母親徐范O雲(附表二編號10)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長期以來會幫我購買國內外債券,因此我很信任被告。

徐O瑛之帳戶是由我所保管、支配的,被告有以申購基金、保險投資為由,要我提供徐O瑛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但我並不清楚為何徐O瑛帳戶內的款項會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

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將帳戶內之款項拿來投資或挪為己用等語(偵卷三第379至393、467至471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因徐范O雲想以徐O瑛的帳戶申購基金,其便建議開啟網路銀行,徐O瑛的簽名是我簽的,但徐范O雲、徐O瑛都不知道有約定轉入其帳戶的事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195、196頁,偵卷三第243頁)。

⒒證人即被害人高O枝(附表二編號11)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起先她有介紹幾檔基金給我,隨後又稱該些基金不好,要我考慮轉投資其他基金。

但我沒有同意被告開通網路銀行、申請金融卡及設定約定帳戶,該些申請書應該是被告連同基金申購書交給我,我才會在上面蓋章,至於其上簽名都不是我所為。

所提示之轉帳、匯款都不是我所為,我也沒有同意等語(偵卷三第167至176、201至204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我利用幫高O枝設定網路銀行之機會將帳號及密碼記下,於推薦高O枝購買基金時,持高O枝之手機以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至地下投資公司;

復利用辦金融卡機會,持金融卡將高O枝之款項轉出做地下投資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208至209頁)。

⒓證人即被害人何O靜(附表二編號12)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係其理財專員,完全不知道被告有幫其申請金融卡,也沒有同意或授權被告將款項匯出等語(偵卷六第135、136頁),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其趁幫何O靜申請網路銀行功能時,擅自幫何O靜申請金融卡,金融卡核發後由其保留並未經同意操作何O靜存提款,何O靜不知道也沒有授權等語相符(偵卷十五第22、23頁)。

⒔證人即告訴人王O惠(附表二編號13)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稱:被告是其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000年00月間,被告有協助我開通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但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就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隨後,被告是以購買類定存保單為由,指導我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款項最後是轉入被告帳戶等語(偵卷四第6至8、318、319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意見,錢是轉入地下投資的基金等語相符(偵卷四第319頁)。

⒕證人即被害人蔡O朱(附表二編號14)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被告大約從106年起擔任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當時我有一筆200萬元的定存,被告建議我投資賺錢,並提供空白之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給我簽名,然後便指示我操作,結果款項最後是轉入被告帳戶等語(偵卷五第317至320、363至364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有跟蔡O朱說是做類定存的產品,但實際上是轉帳至地下投資等語(偵卷五第364頁)。

⒖證人即被害人張O珍(附表二編號15)於偵查中證稱:其曾透過理專即被告購買基金等投資商品,但不知道有這筆30萬3000元匯款,我有時會轉錢到高雄銀行做投資,但被告說約定帳戶更方便,可能是在這時候簽金融卡文件,但其沒有要辦金融卡等語(偵卷五第229、230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張O珍要轉錢到高雄銀行,其拿金融卡、網路銀行申請書給張O珍簽,之後拿到提款卡就直接盜領匯款等語相符(偵卷五第229、230頁)。

⒗證人即被害人周O印(附表二編號16)之配偶周陳O華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其有委託被告辦理玉山銀行之房貸,並每月拿錢給被告繳交貸款本息,而且為了方便匯款,也有交付存摺並讓被告處理網路轉帳;

又當初辦貸款時,被告有建議可以做一些設定,借更多的錢,但其沒有同意,被告交給其簽立的文件也都沒有看,不知道被提高貸款額度並遭被告轉帳至自己帳戶等語(偵卷四第471至473、492頁)。

核與被告供稱:周O印的帳戶都是由周陳O華管理,當初周O印辦理貸款時,就有設定透支借款功能,但周O印不知道有將我的帳戶設定為約定帳號,因周陳O華會叫我幫忙處理貸款轉帳匯款等事項,因而告知網路銀行之密碼,其未經周O印、周陳O華同意將款項(貸款)用以購買自己的股票或轉匯至地下投資等語相符(警卷第149頁,偵卷十五第493頁)。

⒘證人即被害人施O勤(附表二編號17)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擔任其理財專員,其沒有要申請網路銀行、也沒有申請金融卡或約定被告帳戶,當時信任被告,被告說要簽文件,其就簽名,但不知道文件用途也沒有同意被告轉帳等語(偵卷六第186至189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時供稱:施O勤先前申請電話約定轉帳時,其請施O勤多簽幾份空白申請書,但施O勤並不知道其將約定帳戶設定為自己帳戶等語相符(偵卷十五第420頁)。

⒙證人即告訴人許O月(附表二編號18)於調查局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擔任我的理財專員10多年了,108年間,被告來找我將保險解約,說可以轉作投資,於是我就相信被告,在申請書上簽名以申請金融卡,但我後來沒有拿到金融卡,且我也有要被告幫忙掛失。

該些被盜領的存款應該是被告拿我的金融卡操作的,因為被告知道我用生日當作密碼,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將我的存款以被告名義投資等語(偵卷二第437至442頁、偵卷六第322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許O月有請其幫忙掛失金融卡,其詢問許O月要不要投資,許O月沒有同意,其就以該金融卡盜領存款轉地下投資等語(偵卷六第322頁)。

⒚證人即告訴人黃吳O柳(附表二編號19)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我因為相信被告,所以有將部分基金贖回做轉換,不知道也沒有同意被告將其款項匯出等語(偵卷三第5至8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黃吳O柳希望基金獲利時可以通知她,於是我才於109年5月29日到黃吳O柳家,由她登入手機行動網銀APP後,交由我協助處理基金贖回,而我臨時起意,就趁機將黃吳O柳的存款挪為己用,109年6月5日該次也是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7至8頁、偵卷十五第463至464頁)。

⒛證人即告訴人黃O慧(附表二編號20)於調查局時證稱:經母親黃吳O柳介紹才會認識被告擔任我的理財專員。

000年0月間,被告有來找我稱要辦理基金贖回事項,我因為相信被告,就將手機行動網銀APP交給被告操作,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將款項匯出等語(偵卷三第61至63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陳稱:其利用幫黃O慧以手機操作基金贖回時,將黃O慧帳戶內之帳戶款項轉出做地下投資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10頁)。

證人即被害人呂O盆(附表二編號21)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被告推薦說要買基金,就依被告指示使用手機轉帳或提款,我沒有同意用被告名義做地下投資等語(偵卷四第138至140、320至321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跟呂O盆說要買基金,但卻是匯入地下投資等語相符(偵卷四第320至321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O蓉(附表二編號22)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被告大約從103年起擔任我的理財專員,於000年0月間介紹我從事短期投資,稱只要將款項匯入指定的帳戶就可以了。

我是因為相信被告是玉山銀行理財專員,會做合法投資照做,但我並沒有同意以被告名義進行地下投資等語(偵卷四第223至225、321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意見,其係轉到地下投資去等語相符(偵卷四第321頁)。

證人即被害人蕭O慧(附表二編號23)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的理財專員,000年0月間,被告有介紹投資債券型ETF,稱投資績效不錯,於是我就依照被告的指示操作ATM匯款。

我是因為相信被告是理財專員才會同意她幫我申購基金,並沒有同意這些款項要給被告做地下投資等語(偵卷五第369至372、474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其有跟蕭O慧說要買債券ETF,但實際上是匯入地下投資給的帳戶等語相符(偵卷五第474頁)。

證人即告訴人蔡O如(附表二編號24)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係其理財專員,因被告要幫其做國泰世華銀行的定存,說利率比較高,所以就拿申請書給其簽名,但沒有說會約定轉帳至被告帳戶,被告後來在旁協助其轉帳等語(參偵卷第288、314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有向蔡O如說要做類定存的投資,但實際上是盜領存款匯入地下投資等語相符(參偵卷第314頁)。

黃O明、黃O恆、黃O琪部分(附表二編號25、26、27)證人即被害人黃O明於調查局時證稱:因玉山銀行係其公司之往來銀行,被告又係其理財專員,故有委託被告購買基金、壽險、定存等商品;

被告都會以提款、轉帳等為由來公司向其取用其個人、黃O恆、黃O琪的印章,被告也會要其在申請書上簽名,其基於信任,就簽名或交印章給被告蓋印,也有簽立空白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給被告,或請被告直接找黃O琪簽名;

其並未同意被告將其帳戶或黃O恆、黃O琪帳戶內的錢轉走等語(偵卷二第39至57頁);

證人即黃O明之女黃O琪於調查局時證稱:其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印章是父親黃O明保管、使用,被告會以黃O明有取款需求拿空白取款憑條給其簽名,被告也會以方便查帳為由拿網路銀行的空白文件給其簽名,但沒有印象有簽立這幾張取款憑條、匯款單,其沒有同意被告將款項轉出,也沒有同意被告設立其他人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等語(偵卷第396至410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陳稱:黃O明、黃O恆、黃O琪都是其玉山銀行的客戶,其係以設定電話銀行服務、設定語音約定轉帳等為由,分別拿申請書給黃O明簽名蓋印,黃O明不知道已遭其設定自己元大帳戶為約轉帳戶並盜領存款;

另外其也利用幫黃O明轉帳之機會,拿取款憑條給黃O明簽名,並將黃O明款項轉給地下投資公司的帳戶,黃O明、黃O恆都不知道有申請金融卡或約定轉帳;

其也有利用幫忙匯款或協助開通網路銀行的機會,拿文件給黃O琪,其在文件上加自己帳號為約轉帳戶等語相符(偵卷十三第234至249頁,偵卷第580頁)。

證人即被害人徐范O雲(附表二編號28)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我因為信任被告專業,但凡被告推薦可以申購、贖回基金、債券,我就會在被告提供的文書上簽名,但匯給其他人(地下投資公司帳戶)的傳票不是我簽的。

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擅自拿我的存款以被告名義投資,也沒有同意被告從事申購、贖回基金或債券以外的行為等語(偵卷三第379至384、391至392、468至469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跟徐范O雲說要做類定存或基金,但徐范O雲不知道我將錢轉入地下投資等語(偵卷三第468至470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O瑞(附表二編號29)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經呂O盆介紹認識的理財專員,000年0月間,被告以購買安聯人壽保險為由,要我在文件上簽名,但提示的匯款單,我並未臨櫃辦理,也沒有在上簽名過。

109年6月,有跟被告說要買基金,被告就以行動網銀APP比較方便、迅速為由,要我將手機提供給被告幫忙設定,結果被告就擅自盜領我的存款等語(偵卷四第251至255、321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偵查中供稱:有利用購買基金(投資型保單)的機會,將王O瑞款項匯入地下投資公司;

也有利用王O瑞來詢問贖回基金的機會,操作王O瑞手機並將款項轉入自己帳戶,王O瑞都不知情等語相符(偵卷四第321頁,偵卷十四第18、19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O慶(附表二編號30)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有推銷我開設一個投資專戶,稱獲利可期,於是我就將房子設定抵押向玉山銀行借款,並將款項存入上述帳戶。

該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我後來是交給父親保管,取款憑條上的簽名都不是我所為;

但我有印象被告在108年間來找過我,並以投資金融產品為由,要我將款項轉匯至被告指定的帳戶,我有請被告去找我父親拿印鑑,後來我才知道該些帳戶是被告地下投資使用的等語(偵卷五第53至65、101至106頁)。

證人即告訴人鄭O慶之父親鄭O榮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印象中被告曾經以投資金融商品為由,向我拿取鄭O慶之存摺、印鑑章,被告當時是說投資需要提領現金,於是我就交給被告處理,但後續被告擅自提領部分就不清楚,被告好像沒有將存摺、印鑑章還給我等語(偵卷五第53至65、101至106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鄭O慶的帳戶都是鄭O榮保管,鄭O榮因購買基金方便就將存摺、印鑑交由我保管,但鄭O榮不知道我將款項轉入地下投資;

後來鄭O慶的帳戶有一筆基金到期,其以申購基金為由,跟鄭O慶說要轉帳,但鄭O慶不知道那是地下投資帳戶等語相符(偵卷十五第28至32頁)。

證人即被害人林O茂(附表二編號31)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000年0月間,被告表示坦伯頓基金目前收益在低點,推薦我贖回該筆基金後投資鋒裕南非幣。

於是我就將存摺、印鑑章交給被告,委託被告幫我投資並填載匯款申請書,後來才發現被告逾越我的授權範圍,盜領存款等語(偵卷第131至139頁、偵卷五第185至189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林O茂說要投資南非幣,但實際上是將款項匯入地下投資公司帳戶等語相符(偵卷第186頁)。

證人即被害人黃O綸(附表二編號32)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經由其母親林O綺介紹而認識的玉山銀行理財專員,其帳戶存摺、印章都是由林O綺保管,嗣因其想辦理車貸而與被告聯絡,由被告向其母親拿取存摺、印章辦理,但被告事後並未將存摺、印章交還給我或母親,匯款單上面的簽名都不是我所為,也不清楚遭被告盜領存款的事,更沒有同意被告講其帳戶內之款項匯出等語(參偵卷第204至210頁);

證人林O綺於調查局時證稱:因相信被告說要投資基金,所以將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被告等語(偵卷第185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因辦理車貸而向林O綺拿黃O綸的存摺、印章,但其擅自決定將黃O綸的錢拿去做地下投資等語相符(偵卷十三第231頁)。

證人即被害人謝O娟(附表二編號33、34)於調查局時證稱:母親謝O梅的帳戶是由我負責保管,被告因為擔任我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所以會以購買基金或保險商品等為由,要我將印鑑章交予被告使用,存款憑條、匯款單上面的名字、都不是我簽的,我沒有同意以被告個人名義為地下投資,也沒有同意被告擅自轉帳購買非玉山銀行代銷之金融商品等語(偵卷三第256至267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陳稱:謝O娟來銀行辦事時,會順便推銷謝O娟購買基金,但實際上其係將款項拿去地下投資等語相符(偵卷十四第211、212頁)。

證人即被害人謝O沖(附表二編號35)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因姐姐謝O娟介紹才會認識在玉山銀行擔任理財專員的被告。

帳戶內的存款都授權給姐姐謝O娟處理,印象中謝O娟有提過要用帳戶內存款投資全球或環球之基金,不過具體情形還是謝O娟比較清楚,我只同意以我的名義投資,並沒有同意將存款以被告名義投資,傳票上的名字不是我簽的等語(偵卷三第127至136、161至163頁)。

證人謝O娟於調查局時則證稱:謝O沖之存摺、印鑑章是由我負責保管的,被告有說要為謝O沖購買基金,但我並沒有允許被告以謝O沖帳戶內存款從事被告之個人投資或非法行為等語(偵卷三第252至256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當天謝O娟來繳謝O沖的信用卡費時,有順便問要不要將存款拿來投資基金,但實際上是將謝O沖存款轉入地下投資公司的帳號等語相符(偵卷十五第7、8頁)。

證人即被害人翁O妹(附表二編號36)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係其理財專員,假借要幫其設定定存之名義,將其帳戶內之款項轉走等語(參偵卷四第446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其有跟翁O妹說要做類定存,但實際上是把翁O妹的錢匯入地下投資公司等語相符(偵卷四第462頁)。

證人即被害人郭O足(附表二編號37)於調查局、偵訊時證稱:被告擔任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大約有5年以上,被告會以辦理基金轉換為由,向我拿取印章蓋用,但簽名不是我簽的,我應該是因為信任被告的理財專業才會交給被告處理,不過我並沒有同意被告將該些款項用來做她私人投資使用等語(偵卷四第397至403、435至437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陳稱:之前郭O足來銀行辦理基金轉換時,有將印章提供給我蓋印,我在郭O足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拿取幾張空白的取款憑條並蓋印,之後填上金額將款項轉入地下投資公司等語相符(偵卷十五第19、20頁)。

證人即告訴人萬O睿(附表二編號38)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在玉山銀行的理財專員,107年6月26日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上的簽名、蓋印,均非我所為。

印象中被告曾以投資為由,向我拿取存摺、印鑑章,我因為相信被告的專業就交付給她處理。

我並沒有同意被告擅自挪用我的存款,且也不同意被告用作其他非法投資等語(偵卷五第235至239、281至283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萬O睿來銀行轉帳時,其有向萬O睿說要購買基金,但實際上是把萬O睿的存款轉做地下投資等語相符(偵卷十五第252至253頁)。

證人即告訴人吳O惠(附表二編號39)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我並不認識被告,而我的存摺、印鑑章都是交給我父親保管。

我父親住院期間有說曾使用我的帳戶存款購買保險,而該份保單及存摺、印鑑章等物都在被告之處。

被告應該是利用理財專員之身分,讓我父親提供帳戶資料,但簽名不是我或父親的字跡等語(偵卷六第215至218、331至335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是我跟吳O惠父親聯繫的,當初我是以要做類定存投資100萬元之說詞,但最後我是將款項拿去投資,提領15萬元部分則是直接存入地下投資公司之虛擬帳戶等語相符(偵卷六第333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O燕(附表二編號40)於調查局時證稱:被告係其理財專員,當初被告推薦其購買變動型年金壽險,就拿文件讓其簽名,其不知道裡面還有轉讓給地下投資公司的匯款單,其不同意被告將其存款做地下投資等語(偵卷四第374至377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張O燕推薦購買利變型的投資商品,但實際上是將錢匯入地下投資公司等語相符(偵卷四第436頁)。

證人即告訴人王O豪(附表二編號41)於調查局、偵查中證稱:被告是家人介紹的理財專員,109年間被告告知我因為要投資基金,叫我臨櫃提領款項給被告,於是我遂依照被告指示提領,並轉交現金給被告投資基金。

但我並沒有同意被告以她或第三人之名義投資等語(偵卷五第137至140、167至169頁)。

核與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我有詢問王O豪是否投資基金,王O豪同意後就提領現金給我,但我實際上將錢轉入地下投資公司等語相符(偵卷十五第418、419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O發(附表二編號42)於偵查中證稱:其之前有請被告幫忙領錢,再過去補印章,沒有同意被告將其存款拿去地下投資等語(追加偵卷第27頁);

核與被告於偵查中供稱:陳O發來銀行匯款時,有告知陳O發會將其存款拿去做基金或保險的投資,印章也是陳O發交付的,但錢是轉到地下投資公司等語相符(偵八卷第12頁,追加偵卷第26頁)。

㈢由上可知,被告係利用其身為上開各被害人(告訴人)理財專員之身分,佯為被害人提供投資理財規劃、或推薦基金、保險、ETF、股票等金融商品之機會,以上開所述之各種方式詐取、盜領款項,而此部分業務本屬玉山銀行授權被告處理之特定事務,自屬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之核心職權範圍;

此間申購或贖回金融商品之過程中,必然產生諸如存匯、轉帳等收、支款項作業程序及填載相關表單內容,既然係由被告經手並辦理,當亦屬於被告業務職掌範圍;

至於其餘諸如(類)定存、外幣買賣、貸款、辦理網路銀行、金融卡設定約轉帳戶、轉帳提款等,雖非專屬被告理財專員之事項,然上開各事項與理財規劃確有密切關聯,且使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之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之上開各被害人多有證述:因信任被告是理財專員,才在文件上簽名或交印鑑、手機給被告等語可明,足徵被告確係利用其身為理財專員之身分,讓各該被害人(告訴人)誤信被告會為其等之「財產」事項為最佳之理財作為,因而交出金融卡、印鑑、密碼,或提供手機讓被告操作,顯見上開事項,與理財規劃確有密切關聯,且使理財專員之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

否則,被告大可打發被害人前往櫃臺找其他行員申辦,而無從藉機取得被害人印鑑而盜領其存款,又苟非被告以理財專員之身分與被害人聯繫並以上開各事由作為藉口,被害人又豈可能隨便交付印鑑、手機予一般行員,並聽從被告指示簽立文件?足見被告上開各項利用理財專員身分之作為,均已該當所謂「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至明。

更何況被告係玉山銀行之理財專員,其職務範圍係以理財規劃為由,向客戶推薦購買玉山銀行之金融商品,使玉山銀行得以獲取手續費或買賣金融商品之價差、存放款之利差,今被告未忠實執行其職務,為圖自己之利益,反利用玉山銀行理財專員之身分,以上開各種事由向被害人施詐,而不執行其理財專員之職務,終至玉山銀行因契約、僱用人責任而需負擔龐大之損害賠償費用,而損害銀行之財產及利益,如僅因被告隨口編纂之謊言非屬其職權事項,即認為並非「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而異其罪名之認定,豈非事理之平?且與銀行法「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等立法目的有違;

解釋上自不應以其所為非屬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反認並非「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故被告之辯護人將銀行法第125條之2「違背其職務」之行為,限縮在只有被告身為理財專員才能處分之事項,而為之辯護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三、此外,上列各被害人未授權匯款、設定約定帳戶,或僅授權被告將存款用以申購基金、保險等金融產品,並未概括授權被告得任意將款項匯入其自身持用之帳戶或地下投資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及被告持金融卡提款、轉帳或操作手機轉帳等,自亦應分別依行為態樣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得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等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玉山銀行與上述各被害人存戶間均訂有存款契約,玉山銀行憑此收受各存戶之款項後,混同於自身之財產,復依契約規範進行資金之管理及利用,並給付約定利息作為使用存戶交付其財產之對價,於可歸責自己之事由造成存戶損害時,亦須承擔賠償之責任,是身為玉山銀行受僱人之被告,以前揭違背職務方式詐取或挪用玉山銀行所有之上開各編號帳戶內存款,依上說明,縱玉山銀行形式上係依存款契約之約定給付款項,依法仍須負賠償責任,故玉山銀行顯然已因被告犯行受有損害,此亦有由玉山銀行整理並陳報之賠償金額表、損失補償同意書(他卷二第311至397頁)及上述各編號客戶於調查局、偵訊時之證述可佐(卷頁詳如前述)。

而被告假藉替被害人購買基金、保險、辦理定存等事項,實則將款項詐取或挪用至其本身之帳戶或地下投資公司帳戶,使玉山銀行失去原本可因上開事項獲得之手續費、買賣金融商品之價差、存放款之利差,亦可認被告之行為已損害玉山銀行之利益。

五、另起訴書附表編號33雖記載被告於107年7月30日,自被害人「謝O梅」帳戶內匯款60萬元至張O誠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附表編號34則記載被告於同日,自被害人「謝O娟」帳戶內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陳O安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張O勛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然經勾稽比對卷附匯款申請書上所記載之收款人、收款帳戶後,可見匯款予張O誠之匯款人應係「謝O娟」,而匯款予、張O勛之匯款人則係「謝O梅」,此有上揭匯款申請書3份可證(偵卷三第303至306、317頁),顯見檢察官此部分記載容有違誤,而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附表二編號33、34所示,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㈠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2僅就「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部分修正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其餘條項均未修正(至於沒收部分之法律適用,詳後述)。

故本案所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既僅作文字之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按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以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之犯意,客觀上有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並使該銀行發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

該罪為結果犯,係特別規範銀行職員損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之背信行為,為背信罪、侵占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號、101年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財產及財產上之其他利益,則涵義甚廣,有係財產上現存權利,亦有係權利以外之利益,其可能受害情形更不一致,如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80號、8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82年度台上字第282號、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

㈢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足資參照),又同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定得利罪,亦應為相同解釋。

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5、7、10至12、15、18、25、26所示被害人,係以不法方式為該些客戶申請核發金融卡,再透過自動付款設備ATM以提款、轉帳或跨行繳費等方式盜領存款,顯係以冒充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而由自動提款設備取財或得利,揆諸前開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㈣又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所定「不正方法」即不正當之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該不正方法不以法律所明文限制或排斥為限,如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認屬於非正當者,亦屬之。

所謂「虛偽資料」是指虛假不實之資料,包含不完整的資料;

所指「不正指令」是指「不正當指令」之意;

所稱「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即製造財產權增長、消失或變換易位之紀錄。

而今日電腦科技日新月異,透過電腦網際網路,以不正方法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達到製造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之目的,應同受規範。

且因以不正方法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取得他人財產,基於電腦犯罪屬於高度性智慧犯罪之本質,不易防範,有時危害甚烈、影響至鉅,故予以規範處罰。

本條規定「不正方法」,已納入以非法律所允許之手段為之,亦屬規範範圍,並將「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偽造、變造準私文書行為,納入構成要件要素,故未經本人授權或同意、逾越授權範圍,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自屬本條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8、10、11、16、17、27、28所示被害人,係以不法方式為該些客戶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以電腦或相關設備連結網路,利用網路銀行輸入帳號、密碼等方式盜領存款,自屬於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所稱之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而製造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之要件。

㈤故核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各罪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一「本院所認定之罪名」欄位所示之罪。

㈥公訴意旨雖認:⒈附表二編號1至3、5、7、12、15、18、25、26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

惟參以被告均係以「操作ATM」轉帳、跨行繳費、提領等方式盜領吳O福、林O榆、黃O原、黃O足、詹O婷、何O靜、張O珍、許O月、黃O明、黃O恆之存款,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既係利用ATM此類自動付款設備為之,所為應依被告是否實際取得財物或免除其債務而分別成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或同條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得利罪,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尚有誤會。

⒉公訴意旨又認附表二編號4、6、9、13、14、19至2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惟上列各被害人(告訴人)係因被告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指示操作或授權被告轉匯款項(詳理由欄二),揆以前揭說明,既非被告本人所為或被告未經授權為之等情形,自難認係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規定所列之「不正方法」,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亦有不當。

⒊綜上,上述公訴意旨認定固有違誤,然因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既屬同一,並已告知前開罪名使被告及辯護人為答辯,對其等防禦權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分別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得利罪。

㈦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2、4、5、8至10、12至17、25、27、30、37、4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惟按刑法上之「偽造」「變造」文書罪,係二種不同犯罪形態之犯行,不容混淆。

前者指無該文書之制作權而冒用他人名義,所制作內容不實之文書而言;

後者指無文書改作權之人,就已存在之真正文書,於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更改或變更文書之內容,但未達於完全更新該文書之意義之謂。

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此部分或係於各編號客戶填載完成後,於未經各編號客戶之同意或授權下,自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或係持空白之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予各編號客戶簽名後,再為填載、或係逕自製作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文件(詳細手法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2、4、8至10、12至17、25、27、30、37、40所載),顯均已「創設」除原各該編號客戶所申請之服務外,而另外為其他設定,核其非但本質已有改變,且具有創設性;

又被告並未得到上開各編號客戶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創設上開內容,顯係冒用如附表二編號1、2、4、8至10、12至17、25、27、30、37、40所示之被害人名義偽造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私文書,自屬「偽造」而非僅屬「變造」犯行,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然因適用法條相同,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於告知罪名後併予審理。

㈧被告雖係以侵占業務上保管客戶帳戶內存款之手法及違背客戶之委託而犯之,惟經核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特別背信罪之不法內涵,應已包括業務侵占及一般背信之行為,是不另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

㈨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玉山銀行櫃檯承辦人員為上開詐領存款匯款轉帳等交易,遂行如附表二所示各犯行,為間接正犯。

㈩罪數競合、數罪併罰:⒈行為人為達同一之目的,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因其法益之享有人各僅一個,應認其侵害之法益各為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件數或張數,計算其法益之數目。

查被告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在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等空白交易文件偽造各該銀行客戶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前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均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刑法上接續犯之概念,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各被害人(除編號9、13至15、20、22、24、31、36、41外),乃對同一被害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背信或違背銀行行員職務之行為,核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對同一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應包括予以評價,各僅論以一罪。

⒊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

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同

一(狹義之完全重疊)或局部同一(廣義之部分重疊)之行為而言。

是以將想像競合擴張到數罪之實行行為僅具部分重疊的情形,參照想像競合犯之存在目的,自應嚴守「出於一個意思決定」且「實行行為局部重疊」之要件,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7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特殊背信罪係藉由規範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為背信行為,以健全銀行業務經營及保護銀行之經營信用及財產,而非在保護各別存款戶之財產或利益,是詐欺取財罪之不法內涵,並非特殊背信罪所能包括。

故於銀行職員以偽造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等文件作為違背職務手段,以達詐騙銀行或客戶之目的時,應屬同時觸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犯特殊背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2所示部分,對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得利、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銀行職員背信等罪間,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

⒋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2之犯行,既係分別針對不同被害人,本院衡酌依據被告挪用金錢之目的,雖皆為供己身操作股票、地下投資期貨所用,然被告於為犯行之初並無完整計劃決定挪用總共多少款項以遂行其目的,僅是於有資金需求,便用相類似手法挪用被害人於銀行之存款而已,此亦可由被告於調查局時供稱:被害人唐O展存款,是我臨時起意盜用的等語可明(警卷第105頁)。

況立法者就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之背信罪,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是被告就各被害人所為犯行,可依對象而予以切割,自難以接續犯一罪論處,而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3、7、8、10、11、15所示被害人吳O福、黃O原、詹O婷、陳張O麗、徐O瑛、高O枝、張O珍犯行部分,雖僅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違反銀行職員職務罪部分提起公訴,惟被告上揭涉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與前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就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被害人徐O瑛、高O枝部分,亦漏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提起公訴,惟因此部分與起訴法條同樣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前述),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被告於案發後雖陸續回補部分被害人所受損失,然尚未就各被害人被害之犯罪所得全部清償(詳沒收部分所述),尚難認有「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從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上訴之論斷:㈠撤銷改判部分(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所示犯行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所稱「職務」係指職權事務,即職員於任職期內職掌之事務,本此職掌事務負有其處理之職權與職能。

應依該職員在整體業務流程中所擔任之職務、經手之事項為整體觀察,非將其各步驟或階段行為切割判斷,因此,倘於此流程中有處理非其專責之業務但有密切關連而使其專責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有所違背者,亦得成立此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以其身為玉山銀行理財專員身分之便,並利用如上所述各客戶(被害人)之信任,假借欲辦理金融卡、轉帳、購買基金、保險、外匯、債券、辦理定存或教導使用網路銀行等不實之理由,或提供空白之申請書、取款單,或取得被害人交付之印鑑、密碼,或直接誤導被害人轉帳至其帳戶,或提供手機讓被告操作以便轉帳等情,均如前述,是上開事項,確與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之職務有密切關聯,而使理財專員之業務易於完成或更為完備,依上開判決意旨,自應成立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銀行職員背信罪,此部分之認定亦經本院詳述如前,原審將上開罪名限縮於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之個別職務,而未論以上開銀行法之罪名,實有未恰。

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其餘上訴無理由部分,詳後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所示部分,暨其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玉山銀行之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道管道賺取金錢,反以前述不實理由騙取客戶轉帳、簽名、用印或保管客戶之存摺、印章機會,進而以行使偽造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操作手機轉帳等如附表二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所示之方式,盜領客戶存款,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犯案期間雖有返還部分被害人之款項,然相較於所盜領之存款數額,仍有相當大之差距,是其犯罪後所生損害僅獲些微填補,仍屬重大;

並考量被告違法挪用銀行存戶金額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銀行職員職務之程度,兼衡被告於偵、審大致坦承自身犯行,有認錯之意,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12頁)、前科品行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上開經撤銷改判之各次犯行,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上訴駁回部分(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39、41):⒈原審認被告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有罪之部分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身為玉山銀行之職員,未謹守誠信義務和銀行法之規範,不思以正道管道賺取金錢,反以詐術騙取客戶用印或利用保管客戶之存摺、印章機會,進而以行使偽造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取款憑條或匯款申請書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盜領客戶存款,對於銀行和客戶之財產侵害甚鉅,實不宜輕縱。

並考量被告各別實行犯行期間非短,各被害人因此所遭受之財產上損害程度甚鉅,犯罪後所生損害非微。

本案並無共犯共同參與,及其違法挪用銀行存戶金額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違反銀行職員所應遵守之義務。

復於責任刑範圍內,審酌一般預防及復歸社會之特別預防因素,即被告於偵查階段即坦承部分犯行,犯後態度普通之情形,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39、41「本院主文欄-原審主文」所示之刑及沒收,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此部分非屬被告身為理財專員之權限,不應論以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云云,然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利用理財專員之身分,為與理財專員職務有密切關聯之事項,均如上述,故原審此部分之認定,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每一存戶(被害人)之犯罪時間甚長,行為不只一次,原審認為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救同一被害人之數次盜領行為僅論以一罪,並不妥適,請依各次盜領之行為數罪併罰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盜領存戶(被害人)之目的只有一個,就是投資地下期貨,且行為反覆、密接具延續性,應認為係集合犯之一罪,原審依各被害人而論以數罪,亦有違誤云云。

然查原審以被告各次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侵害法益同一,對同一被害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認為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之數舉動,為接續犯,而依被害人之人數,各僅論以一罪等情,業據原審說明如上(參原審判決書第23、24頁),本院認被告之行為已涉及對於個人財產之犯罪,故其罪數之計算,當以同一監督權下之被害人為計算基準,故檢察官指稱應依各次盜領之次數論以數罪,即為本院所不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又銀行法第125條之2之銀行職員背信罪,立法者並未於構成要件中預設定然反覆實行,本件被告需用款項之原因均係臨時、偶然,顯非基於單一犯意與決意反覆實施,自難就全部犯行均以接續犯或集合犯之一罪論處,故被告之辯護人上訴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云云,為無理由。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又主張被告回補之金額與告訴人玉山銀行之實際賠償金額有異,此關係到被告之量刑,原審未予詳查,顯有未恰云云。

然檢察官除上開上訴主張外,並未舉證或說明究係是哪一個被害人金額有誤及其證明之方法,迄至本院辯論終結前亦未說明,其上訴即無理由。

⒋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玉山銀行高達1億4千多萬元之損失,原審量刑過輕,請從重量刑云云。

另被告上訴主張:被告已經與玉山銀行達成和解,和解金額高出實際侵占之金額,顯有悔意,本件係一時失慮,想要以短期追求最高報酬投入資金以留住客戶,不慎誤入圈套,並未將盜領之金額用於己身過奢華生活,請從輕量刑云云。

然對於被告所造成之損害一節,已經原審斟酌在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下,本院自應尊重原審之裁量;

另被告雖與告訴人玉山銀行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參本院二卷第123頁),然被告亦供稱:目前尚未賠償損失等語(參本院二卷第112頁),顯見被告並未實際賠償,犯罪所生危害並未減輕,故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因子既未改變,本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故檢察官、被告就此部分量刑之上訴,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㈢被告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1、3、4、5、9、12、15、16、17、24、25、26、27、32、36、40、42),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2、6、7、8、10、11、13、14、18、19、20、21、22、23、28、29、30、31、33、34、35、37、38、39、41),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多有重複,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兼衡被告本案行為之整體評價,施以矯正必要性等各端,及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之部分雖依較重之罪名而提高各宣告刑,使得被告定刑之外部界限刑度有所上升,然本院認原審對被告就定刑之處斷,已可反應被告於本案中所為之罪責,爰同與原審般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

九、沒收部分:㈠偽造之署押、私文書部分:⒈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故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二各編號「應沒收偽造之署押」欄位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玉山銀行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偽造如附表二「偽造之文書」欄位所示各該私文書,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但既均已由被告交付予玉山銀行行員而為行使,不再屬於被告所有,且該等文書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又被告蓋用於上述私文書之印鑑章,既屬真正,此盜用印文之部分自無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⒈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

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此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

⒉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範圍,依同法第136條之1之規定,係於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外,另行創設「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排除條件。

然揆諸刑法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係因過往沒收為「從刑」,犯罪所得經執行沒收之「從刑」後歸屬國庫,未另行提供被害人求償管道,導致被害人因各種現實因素未能求償,反令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未符事理之平,因而揚棄沒收為「從刑」之概念,並修正刑法關於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規定,均採義務沒收主義,俾徹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並使權利人得就沒收、追徵之財產聲請發還或給付,以回復犯罪前之財產秩序,且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排除沒收或追徵之條件。

基此,上開銀行法(特別刑法)所定「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例外規定,應從嚴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免適用結果導致沒收新制之立法目的蕩然無存。

質言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首應確認未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應沒收、追徵範圍,俾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前開規定再行確認實際合法發還之範圍,並於扣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後,再為沒收、追徵,不得僅因審理時尚有應發還之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即逕認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俾與刑法第38條之1規定所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

另為貫徹銀行法第136條之1之立法目的,除非確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否則應扣除不予沒收部分後,就其餘額依上開條文所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附加之條件方式諭知沒收,俾該等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確定後,仍得向執行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

⒊被告就如附表二編號1至42所示各被害人,分別係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方式挪用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於扣除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回補金額後(詳後述),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原審時供述明確(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3頁);

又各被害人雖均已收得由玉山銀行所賠付之金額,此有玉山銀行陳報狀暨損失補償同意書(他卷二第303至397頁、原審金訴259號卷第39至43頁、原審金重訴卷二第241至267頁)存卷可考,然被告雖與玉山銀行達成調解,然其除附表三所載回補金額外,實際上並未返還任何犯罪所得予玉山銀行,亦據被告供述如前,是此部分款項雖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復無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等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依銀行法之規定,於被告上開各罪罪名項下,分別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部分款項雖有經被告轉存或匯入如附表二所示第三人之帳戶,然該些帳戶均為被告投資期貨業者所提供之帳戶,與本案並無關係等情,復據被告於調查局時供述明確(偵卷十三第11、15至17頁、偵卷十五第495頁),是本案並無第三人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⒋又被告已就其部分返還予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款項於調查局、偵訊時供述明確,復經各該編號被害人分別於調查局、偵訊時核對無訛(卷頁見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如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可考,堪認此部分款項均已由被告合法發還予各被害人,且此部分款項自應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數額予以扣除。

至檢察官上訴雖爭執本案回補之金額,然此部分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並駁回檢察官之上訴,故此部分爰不再贅述。

㈢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曾分別於105年2月2日、107年5月5日匯款返還200萬元、10萬元予附表二編號16所示被害人周O印云云,然徵之被告僅分別於107年5月7日、同年12月10日回補10萬元、32萬元至被害人周O印之帳戶,而前述200萬元款項實際上乃被害人周O印之配偶周陳O華所有,被告僅係經周陳O華委託,代為協助處理,非被告所返還等節,業據被告於調查局時供述明確(偵卷十五第269頁),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判決附卷可稽,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應予更正。

㈣至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亦均非屬違禁物,俱不為沒收之諭知。

十、原審就公訴意旨所指附表二編號12所示刑法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附表二編號29、30所示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罪嫌,均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因未據檢察官上訴,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被害
人)/
犯罪所得金額
起訴、追加起訴法條
本院所認定之罪名
本院主文(如上訴駁回,則另
載原審主文)
附表二編號1
吳○福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九六萬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960,000元
附表二編號2
林○榆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得利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
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林
○榆」署押共伍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三二
萬五九一五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325,915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3,225,915-900,000=
2,325,915】
附表二編號3
黃○原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得利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三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730,000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1,730,000-1,000,00
0=730,000】
附表二編號4
唐○展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偽造之「唐○展」署
押共貳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美金六九三○元及新臺
幣二十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USD 6,930元
新臺幣200,000元
附表二編號5
黃○足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三五萬二
千五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352,500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6,500,000-5,147,50
0=1,352,500】
附表二編號6
林○綺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2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三
萬四九九二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8,034,992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9,500,000-1,465,00
8=8,034,992】
附表二編號7
詹○婷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
附表二編號7所示偽造之「詹
○婷」署押壹枚,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九○萬
四十三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900,043元
附表二編號8
陳張○麗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而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二八
萬五八八六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285,886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3,705,400-419,514=
3,285,886】
(續上頁)
附表二編號9
劉○子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十萬十五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00,015元
附表二編號10
徐○瑛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而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偽造之「徐
○瑛」署押壹枚,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八九八
萬七三五一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8,987,351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20,979,824-1,992,4
73=18,987,351】
附表二編號11
高○枝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而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如
附表二編號11所示偽造之「高
○枝」署押共參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六○八
萬七一七一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6,087,171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11,828,936-5,741,7
65=6,087,171】
附表二編號12
何○靜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原審不另為無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得利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三萬八
九七六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038,976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2,668,915-1,629,93
9=1,038,976】
附表二編號13
王○惠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萬
1,000,000元
(續上頁)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14
蔡○朱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百萬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15
張○珍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
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萬三千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3,000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303,000-200,000=10
3,000】
附表二編號16
周○印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而取財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九萬九
十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90,090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2,510,090-420,000=
2,090,090】
附表二編號17
施○勤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而取財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十萬一八
一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801,812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14,008,401-13,206,
589=801,812】
附表二編號18
許○月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得利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八二
萬二一四○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3,822,140元
附表二編號19
黃吳○柳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上訴駁回。
(續上頁)
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四萬二
十八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40,028元
附表二編號20
黃○慧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背信罪,處有期
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十五萬十四元,除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
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50,014元
附表二編號21
呂○盆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萬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2
黃○蓉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十六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160,000
附表二編號23
蕭○慧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七十萬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4
蔡○如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5
黃○明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原判決撤銷。
(續上頁)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得利罪。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三八萬五
一一五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385,115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6,306,765-1,921,65
0=4,385,115】
附表二編號26
黃○恆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2第1
項、第2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財、得利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
二編號26所示偽造之「黃○
恆」署押共肆拾參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
五五萬五一三七元,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20,555,137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24,253,137-3,698,0
00=20,555,137】
附表二編號27
黃○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
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而取財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如附表
二編號27所示偽造之「黃○
琪」署押共貳枚,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三四二
萬七四六○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23,427,460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25,932,460-2,505,0
00=23,427,460】
附表二編號28
徐范○雲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
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
錄而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如
附表二編號28所示偽造之「徐
范○雲」署押共捌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四九
○萬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4,900,000元
附表二編號29
王○瑞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
附表二編號29所示偽造之「王
○瑞」署押共伍枚,沒收。未
1,110,014元
(續上頁)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不另為無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一一
萬十四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附表二編號30
鄭○慶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
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審不另為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
附表二編號30所示偽造之「鄭
○慶」署押壹枚,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五八萬
二三四五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582,345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1,796,345-214,000=
1,582,345】
附表二編號31
林○茂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三六
萬七三一三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1,367,313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1,500,000-132,687=
1,367,313】
附表二編號32
黃○綸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附表
二編號32所示偽造之「黃○
綸」署押共陸枚,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一○萬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計算式:
2,100,000】
附表二編號33
謝○梅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如
附表二編號33所示偽造之「謝
○梅」署押共貳拾壹枚及偽造
之「謝○娟」署押共貳枚,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三六七萬四七○八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3,674,708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5,450,875-1,776,16
7=3,674,708】
附表二編號34
謝○娟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續上頁)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
附表二編號34所示偽造之「謝
○娟」署押壹枚,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二○五萬
二九○六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052,906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2,152,496-99,590=
2,052,906】
附表二編號35
謝○冲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
附表二編號35所示偽造之「謝
○冲」署押共肆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九六萬
三二七四元,除應發還被害人
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963,274元
【犯罪所得計算式:
1,500,000-536,726=
963,274】
附表二編號36
翁○妹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7
郭○足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如
附表二編號37所示偽造之「郭
○足」署押共柒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百萬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8
萬○睿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
附表二編號38所示偽造之「萬
○睿」署押共陸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萬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部分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39
吳○惠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上訴駁回。
(續上頁)
 
附表二:【被害人遭詐欺方式、匯款日期、金額、流向】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
附表二編號39所示偽造之「吳
○惠」署押共肆枚,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百萬
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0
張○燕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五十萬元,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500,000元
附表二編號41
王○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上訴駁回。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
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十萬元,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300,000元
(追
加起
訴)
附表二編號42
陳○發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
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
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
罪。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原判決撤銷。
潘佩君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
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九八萬一
七五○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
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3,981,750元
編號
被害人/ 告
訴人
手法及方式
日期
金額
金額流向(帳
號、戶名)
證據出處
偽造之文書/應
沒收之偽造署押
吳○福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得利之犯
意,佯稱方便轉帳等虛假
理由,提供空白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予被害人吳○福
簽名,並於未經被害人吳
○福同意之情形下,於108
年12月20日持以向玉山銀
行申請金融卡及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而為行使,使玉
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
108/12/20
1,000,000
806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
000
潘佩君(下稱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證人吳○福之
玉山銀行黃金
存摺開戶申請
書暨約定書
(偵卷二第48
5至488頁)、
玉山銀行台外
幣開戶申請書
(偵卷二第49
3至495頁)、
印鑑卡(偵卷
二第497至501
頁)、吳○福
玉山銀行0000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二第
517至519頁)
108/12/20
1,000,00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吳O葦

108/12/21
200,000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2/21
200,000
台新銀行00000
(續上頁)
害人吳○福之真意,核發
金融卡,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吳○福及玉山銀行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利
用前揭所申請之金融卡及
密碼,陸續以ATM轉帳、跨
行繳費等方式,盜領存
款。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
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51
6 頁)、晶片
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偵卷
二第517至519
頁)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2/21
200,000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2/21
500,00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吳O葦
108/12/21
900,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108/12/23
600,00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吳O葦
108/12/23
200,000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2/23
100,000
台新銀行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2/23
1,000,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108/12/25
60,00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吳O葦
金額總計:5,960,000
林○榆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得利之犯
意,佯稱辦理基金轉換需
要印鑑章而取得告訴人林
○榆所交付之印鑑章後,
偽造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
話銀行申請書,並在其上
蓋用上述印鑑章及偽造告
訴人林○榆之署押,於107
年7月31日持以向玉山銀行
申請金融卡、設定約定轉
帳帳戶而為行使,使玉山
銀行陷於錯誤,誤認告訴
人林○榆之真意,核發金
融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林○榆及玉山銀行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利用
前揭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
碼,陸續以ATM提款、跨行
繳費等方式,盜領存款,
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7/07/31
369ƒ800
012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
000
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偵
卷二第287至2
94頁)、證人
林○榆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偵卷
二第285至286
頁)、印鑑卡
(偵卷二第29
5至301頁)、
玉山銀行約定
事項變更暨事
故申請書(偵
卷二第305至3
06頁)、玉山
銀行黃金存摺
開戶申請書暨
約定書(偵卷
二第313至315
頁)、玉山銀
行支票存款戶
約定書(偵卷
二第323至324
頁)、林○榆
玉山銀行&ZZZ
Z; 000000000
0000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偵
卷二第327至3
79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二第
285至286頁)、
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偵卷二
第287至294頁)
107/07/31
50ƒ000
ATM提款
⒈金融卡申請書
上署押1 枚
(偵卷二第28
6頁)
⒉取款憑條(3
份)、匯款申
請書上署押各
1 枚,共4 枚
(調卷第18、
20 、22 、24
頁)
107/07/31
30ƒ000
107/07/31
50ƒ000
107/08/03
384ƒ300
台北富邦 0000
000000000000 
107/10/12
278ƒ700
012台北富邦00
0000000000000
0(跨行繳費)
107/10/12
400ƒ000
012台北富邦00
0000000000000
0(跨行繳費)
107/10/12
300ƒ000
012台北富邦00
0000000000000
0(跨行繳費)
109/02/12
90ƒ000
0000000000000
000台新銀行
(跨行繳費)
被告復承前犯意,利用取
得告訴人林○榆印鑑章之
機會,偽造不實之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並在其
108/03/25
1ƒ273ƒ100
合庫
0000000000000
張O勛
(續上頁)
上蓋用上述印鑑章及偽造
告訴人林○榆之署押,於
右列時間持以向玉山銀行
行使,將右列款項轉匯至
如右列所示地下期貨公司
所指定之帳戶,以盜領存
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林
○榆、玉山銀行對於存款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合庫
000000000000
魏O岑
合庫
0000000000000
魏O瑜
金額總計:3ƒ225ƒ915
黃○原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得利之犯
意,假借填寫保險文件等
由,使不知情之黃○原在
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
行申請書上簽名,於109年
2月4日持以向玉山銀行申
請金融卡、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為行使,使玉山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告訴人
黃○原之真意,核發金融
卡,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黃
○原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嗣利用前
揭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
碼,陸續以ATM轉帳、跨行
繳費等方式,盜領存款。
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9/02/04
200ƒ000
812台新000000
0000000000
(跨行繳費)
證人黃○原之
晶片金融卡暨
網路/ 電話銀
行申請書(偵
卷二第389至3
90頁)、臺外
幣開戶申請書
(偵卷二第39
5至396頁)、
印鑑卡(偵卷
二第399 頁、
第403 頁)、
黃○原玉山銀
行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偵
卷二第425
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二第
389至390頁)
109/02/04
200ƒ000
812台新000000
0000000000
(跨行繳費)
無。
109/02/04
200ƒ000
812台新000000
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2/04
200ƒ000
812台新000000
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2/04
200ƒ000
812台新000000
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2/04
200ƒ000
812台新000000
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2/05
200ƒ000
812台新000000
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2/05
200ƒ000
812台新000000
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2/06
1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2/12
30ƒ000
合庫000000000
000 林O文
金額總計:1ƒ730ƒ000
唐○展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為告訴人
唐○展辦理外幣結算之機
會,違背任務,偽造匯款
申請書、外幣匯款作業關
懷顧問提問表申請書,並
在其上蓋印告訴人唐○展
所提供為辦理外幣結算之
印鑑章及偽造告訴人唐○
展之署押,於右列時間持
以向玉山銀行行使,將右
列款項轉匯至他人之帳
戶,以盜領其款項,足生
損害於唐○展、玉山銀行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109/04/16
USD6ƒ930
8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
NAN SHAN LIFE
INSURANCE CO.
LTD
匯款申請書
(偵卷四第75
至76頁)、外
幣匯款作業關
懷顧問提問表
申請書(偵卷
四第77 至78
頁)、證人唐
○展之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
書(偵卷四第
79至80頁)、
印鑑卡(偵卷
四第87頁)、
唐○展玉山銀
匯款申請書(偵
卷四第75 至76
頁)、外幣匯款
作業關懷顧問提
問表申請書(偵
卷四第77 至78
頁)
(續上頁)
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行帳號000000
0000000 台幣
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四第
118 頁)、唐
○展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外幣
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四第
135頁)
被告復承前犯意,假借教
導告訴人唐○展操作手機
行動網銀APP,致告訴人唐
○展陷於錯誤,將手機交
付予被告操作,被告則趁
機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其所
有之帳戶,以盜領存款。
109/06/11
200ƒ000
103 新光銀行
0000000000000
000
潘佩君(下稱
潘佩君新光銀
行帳戶)
1.外幣匯款作業
關懷顧問提問
表申請書上署
押1 枚(偵卷
四第78頁)
2.匯款申請書上
署押1 枚(偵
卷四第76頁)
金額總計:USD6ƒ930 + 新臺幣200ƒ000
黃○足
(被害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佯稱
辦理高額獲利投資,取得
被害人黃○足所交付之存
摺、印鑑章,及提供空白
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予被害人黃○足簽名後,
偽造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並在其上蓋用上述印
鑑章,於右列時間持以向
玉山銀行行使,將右列款
項轉匯至如右列所示地下
期貨公司所指定之帳戶,
以盜領存款,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黃○足及玉山銀行
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
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7/03/22
300ƒ0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00
張O誠
印鑑卡(偵卷
第359 頁)、
證人黃○足之
晶片金融卡暨
網路/ 電話銀
行申請書(偵
卷第361至362
頁)、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
書(偵卷第36
3至368頁)、
黃○足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第37
0 、374 、37
7、380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第36
1至362頁)、取
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偵卷第36
3至368頁)
400ƒ0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00
蔡O圖
無。
150ƒ0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00
張O珆
300ƒ0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
張O如
149ƒ2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00
陳O安
200ƒ0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00
孫O凱
800
領現
108/08/05
1ƒ500ƒ0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00
吳O葦
被告復承前犯意,提供空
白之「晶片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書」予不知
情之被害人黃○足簽名,
於107年11月12日持以向玉
山銀行申請金融卡、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而為行使,
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
認被害人黃○足之真意,
核發金融卡,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黃○足及玉山銀行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利用前揭所申請之金融
107/11/12
2ƒ000ƒ000
80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
0000
潘佩君(下稱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109/03/04
1ƒ500ƒ000
(續上頁)
卡及密碼,陸續以ATM轉帳
之方式,盜領存款。
金額總計:6ƒ500ƒ000
林○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以投資基金為
由,提供空白之「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
請書」予被害人林○綺簽
名,於108年5月13日持以
向玉山銀行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為行使,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林○綺及玉山銀
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復佯稱需要金融卡及
密碼以投資基金,而取得
被害人林○綺所交付之金
融卡及密碼後,陸續以ATM
轉帳之方式,盜領存款,
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8/05/13
1ƒ000ƒ000
006 合庫大樹
0000000000000
000
吳O葦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調卷
第369 至371
頁,起訴書附




號)、證人林
○綺之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
書(調卷第37
5至377頁)、
印鑑卡(偵卷
第80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調卷第37
5至377頁)
108/05/29
1ƒ0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無。
108/06/03
2ƒ000ƒ000
006 合庫大樹
0000000000000
000
吳O葦
108/06/04
2ƒ0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108/08/15
1ƒ0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109/02/27
5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金額總計:9ƒ500ƒ000
詹○婷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偽造
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
行申請書,並在其上偽造
被害人詹○婷之署押,於1
09年2月27日持以向玉山銀
行申請金融卡、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而為行使,使玉
山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被
害人詹○婷之真意,核發
金融卡,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詹○婷及玉山銀行對於
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利
用前揭所申請之金融卡及
密碼,以ATM轉帳之方式,
盜領存款,而玉山銀行因
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
為,依民事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此致生損害於玉山
銀行之財產。
109/02/27
2ƒ000ƒ015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詹○婷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調卷


頁)、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二第17
至21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調卷第15
至16頁)
被告復承前犯意,佯以要
為被害人詹○婷投資理
財,致被害人詹○婷陷於
錯誤,將手機行動網銀APP
交付予被告操作使用,被
告則藉此於右列時間,將
右列款項轉匯至其所有之
109/05/29
500ƒ014
金融卡申請書上
署押1枚(調卷
第16頁)
109/06/10
400ƒ014
(續上頁)
帳戶,以盜領存款,致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金額總計:2ƒ900ƒ043
陳張○麗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之犯意,佯稱投資
需要,提供空白之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
書2份予被害人陳張○麗簽
名,被告再持被害人陳張
○麗交付之印鑑章蓋印於
上,偽造不實之晶片金融
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
書,申請開通網路銀行轉
帳服務、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並陸續於104年8月3
日、同年月11日持以向玉
山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陳張○麗及玉山銀
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嗣利用前揭申請開通
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陸
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盜領存款,而玉山銀行因
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
為,依民事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此致生損害於玉山
銀行之財產。
104/08/12
1ƒ0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偵卷
五第23 至39
頁)、陳張○
麗之晶片金融
卡暨網路/ 電
話銀行申請書
(偵卷五第43
至49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五第
43至49頁)
105/02/15
1ƒ0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無。
107/04/02
85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107/04/03
25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107/04/10
5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107/04/24
16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107/06/25
2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109/05/08
50ƒ000
006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00
109/05/08
50ƒ000
006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00
被告復承前犯意,假借協
助被害人陳張○麗處理行
動證券APP登入問題,致被
害人陳張○麗陷於錯誤,
將手機交付予被告操作,
被告則趁機將右列款項轉
匯至右列帳戶,以盜領存
款,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
之財產。
109/05/08
95ƒ400
006 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00
金額總計:3ƒ705ƒ400
劉○子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稱要幫告訴
人劉○子購買國泰世華銀
行儲蓄型保險之機會,提
供空白之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請書予告訴
人劉○子簽名,被告再持
告訴人劉○子交付之印鑑
章蓋印於上,並自行填載
約定轉帳帳戶,而偽造不
實之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
話銀行申請書,於109年1
月31日持以向玉山銀行行
使,違背告訴人劉○子委
託之任務,足生損害於玉
109/01/31
900ƒ015
013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000
潘佩君(下稱
潘佩君國泰世
華帳戶)
劉○子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偵卷
四第45 至46
頁)、印鑑卡
(偵卷四第49
頁)、顧客資
料表(偵卷四


頁)、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四第63
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四第
45至46頁)
無。
(續上頁)
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並生損害於告訴人
劉○子。嗣佯以協助告訴
人劉○子申購上述保險,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右列款項轉匯至被告所有
之帳戶內。而玉山銀行因
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
為,依民事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此致生損害於玉山
銀行之財產。
金額總計:900ƒ015
徐○瑛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而取財之犯意,
佯稱申購基金、保險投資
需要,而向告訴人徐○瑛
母親徐范○雲拿取告訴人
徐○瑛印鑑章後,偽造晶
片金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
申請書,並在其上蓋用上
述印鑑章及偽造告訴人徐
○瑛之署押,於104年8月2
7日持以向玉山銀行設定約
定轉帳帳戶及開通網路銀
行功能而為行使,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徐○瑛及玉山
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正確
性。嗣利用前揭申請開通
之網路銀行轉帳服務,陸
續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
盜領存款,而玉山銀行因
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
為,依民事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此致生損害於玉山
銀行之財產。
104/10/26
5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徐○瑛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偵卷
三第221至224
頁)、印鑑卡
(偵卷十四第
257 頁)、玉
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卷十
四第265 頁、
第268 至273
頁) 
109.2.25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電
話銀行申請書
(偵卷三第223
至224 頁)、10
4.8.27徐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電
話銀行申請書
(偵卷三第221
至222頁) 
104/11/09
332ƒ824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104.8.27金融卡
申請書上署押1
枚(偵卷三第22
2頁)
107/11/22
1ƒ000ƒ000
同上。
107/02/01
410ƒ000
同上。
107/02/01
70ƒ000
同上。
107/03/19
400ƒ000
同上。
107/03/20
1ƒ000ƒ000
同上。
107/04/10
600ƒ000
同上。
107/04/25
200ƒ000
同上。
107/05/02
800ƒ000
同上。
107/05/22
300ƒ000
同上。
被告復承前犯意,以前揭
理由,提供空白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予告訴人徐○瑛
之母親簽名,並於未經告
訴人徐○瑛同意之情形
下,於109年2月25日持以
向玉山銀行申請金融卡、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為行
使,使玉山銀行陷於錯
誤,誤認告訴人徐○瑛之
真意,核發金融卡,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徐○瑛及玉
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嗣利用前揭所申請
之金融卡及密碼,陸續以A
TM轉帳方式,盜領存款,
109/02/25
2ƒ000ƒ000
潘佩君國泰世
華帳戶
109/02/26
1ƒ000ƒ000
同上。
109/02/26
1ƒ000ƒ000
同上。
109/03/06
1ƒ100ƒ000
同上。
109/03/10
1ƒ400ƒ000
同上。
109/03/13
1ƒ200ƒ000
同上。
109/03/13
800ƒ000
同上。
109/03/14
1ƒ200ƒ000
同上。
109/03/17
2ƒ000ƒ000
同上。
109/04/02
200ƒ000
同上。
109/04/30
2ƒ000ƒ000
同上。
(續上頁)
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9/05/05
1ƒ000ƒ000
同上。
109/05/29
467ƒ000
同上。
金額總計:20ƒ979ƒ824
高○枝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及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而取財之犯意,
佯稱協助辦理基金申購,
而持偽造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請書予被害
人高○枝,由被害人高○
枝於其上蓋用印鑑章後,
被告再偽造被害人高○枝
之署押,開通網路銀行功
能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而陸續於104年9月7日、同
年10月29日持以向玉山銀
行行使,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高○枝及玉山銀行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利
用前揭申請開通之網路銀
行轉帳服務,陸續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盜領存
款,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
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4/11/02
1ƒ000ƒ000
822 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
000 潘佩君
(下稱潘佩君
中國信託帳
戶)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偵卷
三第179至186
頁、本院金重
訴卷二第123
頁)、 高○
枝之晶片金融
卡暨網路/ 電
話銀行申請書
(偵卷三第18
9至194頁)、
存款憑條(偵
卷十四第381
至384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三第
189至194頁)
104/11/05
700ƒ000
潘佩君中國信
託帳戶

1.104.9.7 
網路銀行申請
書上署押1 枚
(偵卷三第19
0頁)

2.104.10.29
約定轉帳帳戶
申請書上署押
1 枚(偵卷三
第192頁)

3.107.10.12
金融卡申請書
上署押1 枚
(偵卷三第19
4頁)
104/11/09
313ƒ000
同上。
104/12/14
2ƒ000ƒ000
同上。
105/01/08
500ƒ000
同上。
105/01/20
215ƒ936
同上。
105/04/06
1ƒ000ƒ000
同上。
105/04/08
500ƒ000
同上。
105/07/08
1ƒ000ƒ000
同上。
105/07/11
600ƒ000
同上。
106/03/09
600ƒ000
同上。
106/03/13
1ƒ000ƒ000
同上。
106/11/02
100ƒ000
同上。
106/11/27
300ƒ000
同上。
被告復承前犯意,以上揭
理由,持偽造晶片金融卡
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予
被害人高○枝,由被害人
高○枝於其上蓋用印鑑章
後,被告再偽造被害人高
○枝之署押,於107年10月
12日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請
金融卡、約定轉帳帳戶而
為行使,使玉山銀行陷於
錯誤,誤認被害人高○枝
之真意,核發金融卡,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高○枝及
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嗣利用所申請之
金融卡及密碼,陸續以ATM
轉帳方式,盜領存款,致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7/10/12
2ƒ0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金額總計:11ƒ828ƒ936
何○靜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及得利之犯意,利
用為被害人何○靜開通網
路銀行功能之機會,以不
詳方式取得玉山銀行於107
107/06/28
30ƒ015
009 彰銀
0000000000000
000
何○靜帳戶之
自動化整合交
易查詢結果
(偵卷六第14
1至142頁)、
何○靜之玉山
無。
50ƒ000
領現
50ƒ000
領現
50ƒ000
領現
(續上頁)
年6月28日核發之金融卡
(經原審不另為無罪),
違背被害人何○靜委託之
任務,致生損害於被害人
何○靜。嗣利用前揭所申
請之金融卡及密碼,陸續
以ATM提款、跨行繳費等方
式,盜領存款。而玉山銀
行因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依民事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
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六第
144至148頁)
107/06/29
200ƒ715
012 富邦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7/08/03
400ƒ015
012 富邦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04/16
301ƒ230
812 台新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812 台新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04/19
50ƒ000
領現
50ƒ000
領現
108/04/23
200ƒ015
812 台新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05/09
50ƒ000
領現
108/08/06
20ƒ005
領現
108/10/14
200ƒ015
812 台新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28
200ƒ015
812 台新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28
200ƒ015
812 台新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29
95ƒ715
812 台新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29
100ƒ015
812 台新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30
200ƒ015
812 台新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30
200ƒ015
812 台新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30
21ƒ115
812 台新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金額總計:2ƒ668ƒ915
王○惠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以要購買類定
存產品需開通網路銀行為
由,擅自填載約定轉帳帳
戶,而偽造不實之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
書,於108年12月18日持以
向玉山銀行申請金融卡及
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為行
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
○惠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嗣佯以申
購類定存保單,致告訴人
108/12/19
1ƒ0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王○惠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偵卷
四第17 至18
頁)、印鑑卡
(偵卷四第25
至27 頁) 、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偵卷
十五第110
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四第
17至18頁)
無。
(續上頁)
王○惠陷於錯誤,依被告
指示,將右列款項轉匯至
被告所有之帳戶,盜領存
款,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
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金額總計:1ƒ000ƒ000
蔡○朱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稱要協助被
害人蔡○朱將款項轉作投
資,致被害人蔡○朱陷於
錯誤,依指示在晶片金融
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
上簽名,被告則擅自填載
約定轉帳帳戶,而偽造不
實之晶片金融卡暨網路/電
話銀行申請書,於109年4
月15日持以向玉山銀行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為行
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蔡
○朱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嗣以協助
辦理投資為由,指示被害
人蔡○朱將右列款項轉匯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盜領
存款,而玉山銀行因被告
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
民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
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
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9/04/15
2ƒ000ƒ000
806 元大銀行
0000000000000
000
潘佩君(下稱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三)
蔡○朱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偵卷
五第329至331
頁)、印鑑卡
(偵卷五第33
5 頁)、玉山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五第
361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五第
329至331頁)
無。
金額總計:2ƒ000ƒ000
張○珍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之犯意,利用
為被害人張○珍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之機會,擅自勾
選申請金融卡及將自己所
有之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
帳戶,於107年6月28日持
以向玉山銀行行使,而違
背被害人張○珍委託之任
務,致玉山銀行陷於錯
誤,誤認被害人張○珍之
真意,核發金融卡,足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且生損害
於被害人張○珍。嗣利用
前揭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
碼,以ATM轉帳方式,盜領
存款。而玉山銀行因被告
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
107/06/28
303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三
張○珍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偵卷
五第183至186
頁)、印鑑卡
(偵卷五第18
9至190頁)、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偵卷
五第220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五第
183至186頁)
無。
(續上頁)
民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
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
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金額總計:303ƒ000
周○印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之犯
意,利用被害人周○印因
申辦貸款需要,於104年12
月15日填妥辦理開戶申請
書而委由被告持以向玉山
銀行行使同時,未經被害
人周○印之同意或授權,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違背
被害人周○印委託之任
務,足生損害玉山銀行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
生損害於被害人周○印。
嗣利用前揭申請開通之網
路銀行轉帳服務,陸續以
網路銀行轉帳方式,盜領
存款。而玉山銀行因被告
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
民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
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
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5/09/23
330ƒ015
潘佩君中國信
託帳戶
周○印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四第47
7至482頁)、
開戶申請書
(偵四第487
至488頁)
開戶申請書(偵
四第487 至488
頁)
105/10/24
480ƒ015
同上。
無。
105/11/22
200ƒ015
同上。
107/03/22
400ƒ015
同上。
107/04/22
600ƒ015
同上。
107/10/26
500ƒ015
同上。
金額總計:2ƒ510ƒ090
施○勤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行使偽造私文書、非法以
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紀錄而取財之犯
意,假借辦理電話轉帳業
務,提供空白之「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
請書」數份予被害人施○
勤簽名,並於未經被害人
施○勤同意之情形下,陸
續於104年7月2日持以向玉
山銀行開通網路銀行功能
及於105年2月16日持以向
玉山銀行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施
○勤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嗣利用前
揭申請開通之網路銀行轉
帳服務,陸續以網路銀行
轉帳方式,盜領存款。而
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
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5/02/23
498ƒ690
潘佩君中國信
託帳戶
施○勤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偵卷
六第195至198
頁)、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六第20
2至206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六第
195至198頁)
105/02/24
179ƒ636
同上。
無。
105/04/04
100ƒ000
同上。
105/04/05
80ƒ000
同上。
105/07/25
500ƒ015
同上。
106/06/28
50ƒ015
同上。
106/12/15
500ƒ000
同上。
107/04/20
500ƒ015
同上。
107/04/25
2ƒ000ƒ015
同上。
107/04/26
600ƒ015
同上。
107/05/19
800ƒ000
同上。
107/06/26
1ƒ000ƒ000
同上。
107/06/26
1ƒ000ƒ000
同上。
107/10/16
1ƒ300ƒ000
同上。
107/10/19
1ƒ000ƒ000
同上。
108/04/22
500ƒ000
同上。
108/05/08
1ƒ000ƒ000
同上。
108/09/24
800ƒ000
同上。
108/09/25
1ƒ300ƒ000
同上。
108/10/02
300ƒ000
同上。
(續上頁)
金額總計:14ƒ008ƒ401
許○月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得利之犯意,佯
稱可以將保險解約轉作投
資,指示告訴人許○月申
請金融卡,並由告訴人許
○月在空白之晶片金融卡
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書簽
名,由被告於108年9月25
日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請而
為行使。嗣藉故未將告訴
人許○月所申請之金融卡
交付予其,陸續以ATM提
款、轉帳、跨行繳費等方
式,盜領存款,而玉山銀
行因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依民事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
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
108/09/26
2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印鑑卡(偵卷


449
頁)、證人許
○月之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
書(偵卷二第
451

452
頁)、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二第46
7至469頁)
無。
108/09/26
2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2
2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2
1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2
2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2
2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2
2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2
80ƒ59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2
2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2
1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2
150ƒ0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2
50ƒ0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8
200ƒ015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8
200ƒ015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8
197ƒ015
812 台新銀行
(續上頁)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8
200ƒ015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8
200ƒ015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8
46ƒ915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8
200ƒ015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8
200ƒ015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8
200ƒ015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0/08
166ƒ415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8/12/12
69ƒ100
812 台新銀行
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2/12
30ƒ000
006 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000
林O文
109/06/05
32ƒ000
ATM領現
金額總計:3ƒ822ƒ140
黃吳○柳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
以將基金贖回以申購其他
高報酬基金,致告訴人黃
吳○柳陷於錯誤,將手機
行動網銀APP提供予被告操
作,被告則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列帳
戶,盜領存款,而玉山銀
行因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依民事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
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
109/05/29
140ƒ014
006 合庫
0000000000000
000
許O雄
印鑑卡(偵卷
三第17頁)、
黃吳○柳之晶
片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偵卷
三第21 至22
頁)、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三第58
頁)
無。
109/06/05
200ƒ014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三
金額總計:340ƒ028
黃○慧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109/06/09
150ƒ014
006 合庫
印鑑卡(偵卷無。
(續上頁)
(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
以將基金贖回以申購其他
高報酬基金,致告訴人黃
○慧陷於錯誤,將手機行
動網銀APP提供予被告操
作,被告則於右列時間,
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列帳
戶,盜領存款,而玉山銀
行因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依民事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
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
0000000000000
000(林O宇)
三第77 至78
頁)、黃○慧
之晶片金融卡
暨網路/ 電話
銀行申請書
(偵卷三第79
至80頁)、玉
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
細表(偵卷三
第122頁) 
金額總計:150ƒ014
呂○盆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申
購基金需配合匯款,致被
害人呂○盆陷於錯誤,依
被告指示至ATM或透過網路
銀行等方式操作,於右列
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
列帳戶,盜領存款,而玉
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
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8/04/15
2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
000 虛擬帳號
存款戶約定書
(偵卷四第14
3至144頁)、
印鑑卡(偵卷


149
頁)、呂○盆
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偵
卷四第213
頁、第220
頁)
無。
2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
000 虛擬帳號
1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
000 虛擬帳號
200ƒ000
812 台新銀行
0000000000000
000 虛擬帳號
(跨行繳費)
被告復承前犯意,以同樣
理由,指示被害人呂○盆
匯款,致被害人呂○盆陷
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利用
手機行動網銀APP方式,於
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匯
至右列帳戶,盜領存款,
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9/06/16
50ƒ000
013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000 虛擬帳號
50ƒ000
013 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000 虛擬帳號
2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金額總計:1ƒ000ƒ000
黃○蓉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犯意,佯稱只要
將款項存入右列帳戶就可
以做短期投資,致被害人
黃○蓉陷於錯誤,依指示
操作手機行動網銀APP,而
將款項轉匯至被告之帳
戶,盜領存款,而玉山銀
行因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
行為,依民事契約關係及
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
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
109/06/17
16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一
黃○蓉之存款
約定書、印鑑
卡(偵卷四第
231

234
頁)、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四第24
9頁)
無。
金額總計:160ƒ000
蕭○慧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
以投資債券型ETF,且獲利
不錯云云,致被害人蕭○
慧陷於錯誤,依指示至ATM
操作,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107/06/28
300ƒ000
01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
000
印鑑卡(偵卷


383
頁)、蕭○慧
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
無。
107/06/28
400ƒ000
012 台北富邦
(續上頁)
款項轉匯至右列地下投資
公司之帳戶,以盜領存
款,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
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易明細表(偵
卷五第459
頁)
0000000000000
000
金額總計:700ƒ000
蔡○如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可
以協助告訴人蔡○如辦理
其他銀行較高利率之定
存,致告訴人蔡○如陷於
錯誤,依被告指示將被告
所提供之帳戶設定為約定
轉帳帳戶後,再於右列時
間,依被告指示操作ATM,
將右列款項匯至上開帳
戶。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
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9/02/20
500ƒ000
潘佩君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
蔡○如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偵卷
五第295至297
頁)、印鑑卡
(偵卷五第29
9 頁)、玉山
銀行帳號 000
0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五第
310頁)
無。
金額總計:500ƒ000
黃○明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得利之犯
意,因玉山銀行係被害人
黃○明公司之往來銀行,
被告假借匯款、轉帳等為
由,提供空白之「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
請書」予被害人黃○明簽
名,並於未經被害人黃○
明同意之情形下,陸續於1
07年5月3日及同年10月11
日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請金
融卡、開通電話銀行語音
轉帳服務及設定約定轉帳
帳戶而為行使,使玉山銀
行陷於錯誤,誤認被害人
黃○明之真意,核發金融
卡,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
○明及玉山銀行對於客戶
管理之正確性。嗣利用前
揭所開通之電話銀行語音
轉帳功能,盜領存款。而
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
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7/05/03
1ƒ100ƒ015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證人黃○明之
晶片金融卡暨
網路/ 電話銀
行申請書、印
鑑卡(調卷第
290

296
頁)、黃○明
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調
卷第307至308
頁)、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
書(調卷第30
9至325頁)
107年5月3日、1
07年10月11日晶
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調卷第29
3至296頁)、取
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調卷第31
5至325頁)
107/05/03
420ƒ015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無。
107/11/14
1ƒ800ƒ015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107/11/15
100ƒ015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107/11/29
(誤載為1
1/30)
500ƒ015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107/12/04
150ƒ015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107/12/26
300ƒ015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109/03/09
490ƒ015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二
被告承前犯意,利用為被
害人黃○明辦理匯款之機
107/06/29
229ƒ600
008 華南銀行
(續上頁)
會,提供空白之取款憑條
予被害人黃○明簽名,並
蓋用由被害人黃○明提供
作為業務使用之印鑑章,
在未經被害人黃○明同意
或授權之情形,偽造不實
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
書,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款項匯至右列帳戶,盜領
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黃○明及玉山銀行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
000000000000
吳O勳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張O珆
96ƒ8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陳O安
85ƒ600
領現金
77ƒ850
009彰化銀行00
000000000000
張O元
150
匯款手續費
(包含於取款
金額內)
被告承前犯意,利用前揭
所申請之金融卡及密碼,
陸續以ATM跨行繳費之方
式,盜領存款。
107/10/11
300ƒ015
01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
0000
(跨行繳費)
291ƒ915
01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
0000
(跨行繳費)
64ƒ715
01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
0000
(跨行繳費)
金額總計:6,306ƒ765
黃○恆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
款設備取財、得利之犯
意,因玉山銀行係被害人
黃○明公司之往來銀行,
被告假借匯款、轉帳等為
由,取得由被害人黃○明
所保管之被害人黃○恆之
印鑑章,在未經被害人黃
○明或黃○恆同意或授權
之情形,偽造被害人黃○
恆之簽名,並蓋用上述印
鑑章後,製作不實之取款
憑條,於右列時間持以向
玉山銀行行使,盜領右列
所示之存款,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黃○恆及玉山銀行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3/09/30
115ƒ400
領現
黃○恆之晶片
金融卡暨網
路/ 電話銀行
申請書(調卷
第331 至337
頁)、黃○恆
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調
卷第349至361
頁)、印鑑卡
(偵卷二第10
7 頁)、取款
憑條、內部傳
票、匯款申請
書(偵卷二第
131至206頁)
103年9月30日、
105年2月1日、1
06年7月4日、10
7年2月8日取款
憑條(偵卷二第
131至137頁)、
107年3月26日取
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偵卷二第
139至145頁)、
107年3月28日解
約內部傳票共3
份(偵卷二第14
7至149頁)、10
7年3月28日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
書(偵卷二第15
0至160頁)、10
7年4月3日取款
憑條及匯款申請
書(偵卷二第16
1至167頁)、10
7年4月23日解約
內部傳票共2份
(偵卷二第169
至170頁)、107
年4月23日取款
憑條(偵卷二第
171至174頁)、
107年4月23日匯
款申請書(偵卷
二第175至183、
186 至187 、190
(續上頁)
至191頁)、107
年10月11日取款
憑條(偵卷二第
193至194頁)、
107 年10 月11 日
匯款申請書(偵
卷二第195至199
頁)、107 年12
月14日解約內部
傳票(偵卷二第
201頁)、107年
12月4日匯款申
請書(偵卷二第
203至204頁)、
108年7月29日匯
款申請書(偵卷
二第205 至206
頁)、晶片金融
卡暨網路/電話
銀行申請書(調
卷第331 至337
頁)
105/02/01
1ƒ203ƒ298
領現
1.105 年2 月1
日、106年7月4
日、107年2月8
日之取款憑條上
偽造之署押各1
枚,共4枚(偵
卷二第133 、13
4 、135 、137
頁)
2.107年3月26日
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之
署押各1枚,共4
枚(偵卷二第13
9、141、143、1
44頁)
3.107年3月28日
解約內部傳票上
偽造之署押各1
枚,共3枚(偵
卷二第147至149
頁)
4.107年3月28日
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之
署押各1枚,共7
枚(偵卷二第15
106/07/04
200ƒ000
領現
107/02/08
1ƒ316ƒ925
領現
被告復承前犯意,利用所
取得被害人黃○恆之印鑑
章之機會,在未經被害人
黃○明或黃○恆同意或授
權之情形,偽造被害人黃
○恆之簽名,並蓋用上述
印鑑章後,製作不實之取
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中
途解約內部傳票等文書,
於右列時間持以向玉山銀
行行使,盜領右列所示之
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黃○恆及玉山銀行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而玉山
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職務
之行為,依民事契約關係
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
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
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於
玉山銀行之財產。
107/03/26
150ƒ0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00
張O珆
150ƒ0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0000
陳O安
200ƒ0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00
孫O凱
107/03/28
150ƒ0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00
張O珆
300ƒ000
006 合庫00000
00000000000
(續上頁)
0、152、154、1
56 、158 、160
頁)
5.107 年4 月3 日
取款憑條及匯款
申請書上署押各
1枚,共4枚(偵
卷二第161 、16
3 、165 、167
頁)
6.107年4月23日
解約內部傳票上
偽造之署押各1
枚,共2枚(偵
卷二第169至170
頁)
7.107年4月23日
取款憑條上偽造
之署押各1枚,
共4枚(偵卷二
第171、172、17
3、174頁)
8.107年4月23日
匯款申請書(張
翠娟、易沛網路
公司、姚惠敏、
張益誠、陳O
安)上偽造之署
押各1枚,共6枚
(偵卷二177、1
79、181、183、
187、190頁)
9.107 年10 月11
日取款憑條上偽
造之署押1 枚
(偵卷二第194
頁)
10.107年10月11
日匯款申請書上
偽造之署押各1
枚,共2枚(偵
卷二第196、199
頁)
11.107 年12 月4
日匯款申請書
(金恆通公司)
上偽造之署押1
枚(偵卷二第20
4頁)
12.108 年7 月29
日匯款申請書上
偽造之署押共2
枚(偵卷二第20
5至206頁)
13.108 年8 月27
日金融卡申請書
(共2份)上署
押共3枚(偵卷
二第208 、212
頁)
張O如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張O誠
4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蔡O圖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孫O凱
107/04/03
652ƒ5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蔡O圖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張O娟
32ƒ400
009彰銀000000
000000000000
藍O慧
107/04/23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孫O凱
400ƒ000
011上海銀0000
0000000000
易沛網路科技
有限公司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張O娟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姚O敏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張O誠
202ƒ100
011上海銀蘆洲
0000000000000
0 易沛網路科
技有限公司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陳O安
200ƒ000
領現
107/10/11
300ƒ000
006 合庫土城
0000000000000
張O勛
380ƒ300
012 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
00000
(續上頁)
金恆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400ƒ000
012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
00000
金恆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107/12/04
400ƒ000
012台北富邦
0000000000000
00000
金恆通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孫O凱
670ƒ000
領現
108/07/29
1ƒ58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被告復承前犯意,利用所
取得被害人黃○恆之印鑑
章之機會,偽造晶片金融
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
書,並在其上蓋用上述印
鑑章及偽造被害人黃○恆
之署押,於108年8月27日
持以向玉山銀行申請金融
卡、設定約定轉帳帳戶而
為行使,使玉山銀行陷於
錯誤,誤認被害人黃○恆
之真意,核發金融卡,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恆及
玉山銀行對於客戶管理之
正確性。復利用前揭所申
請之金融卡及密碼,陸續
以ATM提領、轉帳、跨行繳
費等方式,盜領存款。而
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
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8/08/27
6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108/08/28
1ƒ0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108/09/02
107ƒ010
合庫000000000
0000000
(跨行繳費)
108/09/02
1ƒ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108/09/03
121ƒ500
台新000000000
0000000
(跨行繳費)
108/09/05
24ƒ4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
魏O岑
108/09/05
564ƒ85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108/09/06
335ƒ75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108/09/06
113ƒ575
合庫000000000
0000000
108/09/12
498ƒ924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108/10/01
69ƒ400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8/10/16
200ƒ000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8/10/16
66ƒ500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續上頁)
108/10/16
77ƒ300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8/10/16
1ƒ0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108/10/17
200ƒ000
同上。
108/10/22
200ƒ015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8/10/22
200ƒ015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8/10/22
200ƒ000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8/10/22
74ƒ200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8/10/22
193ƒ100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8/10/22
66ƒ150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2/13
200ƒ000
中信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2/13
200ƒ000
中信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2/13
200ƒ000
中信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2/13
200ƒ000
中信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2/13
200ƒ000
中信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2/13
200ƒ000
中信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2/13
200ƒ000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2/13
200ƒ000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2/14
200ƒ015
中信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2/14
200ƒ015
中信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3/12
50ƒ000
ATM提款
109/03/12
50ƒ000
ATM提款
109/03/12
200ƒ000
台新000000000
(續上頁)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34ƒ6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5/27
182ƒ515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5/27
150ƒ015
中信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5/28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6/02
25ƒ000
ATM提款
109/06/02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續上頁)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6/02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6/02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6/02
200ƒ015
中信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6/02
200ƒ015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6/02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6/02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6/02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6/02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6/02
100ƒ015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6/02
200ƒ015
台新000000000
0000000(跨行
繳費)
109/06/02
184ƒ915
台新000000000
000000 (跨行
繳費)
109/06/02
80ƒ015
台北富邦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6/02
80ƒ015
台北富邦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6/03
50ƒ015
國泰世華00000
00000000000
(跨行繳費)
109/06/05
50ƒ000
ATM提款
金額總計:24ƒ253ƒ137
黃○琪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之犯意,以轉帳、
匯款為由,取得由被害人
105/04/20
60ƒ000
領現
黃○琪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第42
3至432頁)、
取款憑條(偵卷
第433 至437
頁)、107年3月
29日、同年4月1
6日晶片金融卡
暨網路/電話銀
(續上頁)
黃○明所保管之被害人黃
○琪之印鑑章,在未經被
害人黃○明或黃○琪同意
或授權之情形,提供空白
之取款憑條予被害人黃○
琪簽名,並蓋用上述印鑑
章後,於105年4月20日持
以向玉山銀行行使,盜領
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黃○琪及玉山銀行對於帳
戶管理之正確性。復偽造
被害人黃○琪之簽名,並
蓋用上述印鑑章後,製作
不實之取款憑條、匯款申
請書,於右列時間持以向
玉山銀行行使,盜領右列
所示之存款,足生損害於
被害人黃○琪及玉山銀行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取款憑條(偵
卷第433至440
頁)、黃○琪
之晶片金融卡
暨網路/ 電話
銀行申請書
(偵卷第443
至449 頁)、
印鑑卡(偵卷
第446頁)
行申請書(偵卷
第443 至444 、
頁)
106/12/26
250ƒ000
領現
106 年12 月26
日、同年月27日
取款憑條上偽造
之署押各1枚,
共2枚(偵卷第4
35、437頁)
106/12/27
300ƒ000
領現
被告復承前犯意,以協助
開通網路銀行功能,提供
空白之晶片金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書上予被害
人黃○琪簽名,並於未經
被害人黃○琪同意之情形
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陸
續於107年3月29日、同年4
月16日持以向玉山銀行申
請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
定約定轉帳帳戶而為行
使,足生損害於被害人黃
○琪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
管理之正確性。被告嗣利
用前揭申請開通之網路銀
行轉帳服務,陸續以網路
銀行轉帳方式,盜領存
款。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
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7/04/17
377ƒ015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楊O萍
107/04/17
440ƒ015
潘佩君中國信
託帳戶
107/04/17
487ƒ015
同上。
107/04/18
500ƒ015
同上。
107/04/20
237ƒ115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楊O萍
107/05/03
518ƒ015
潘佩君中國信
託帳戶
107/05/04
800ƒ015
同上。
107/06/19
450ƒ015
同上。
107/07/04
1ƒ400ƒ015
同上。
107/07/05
430ƒ015
同上。
107/08/03
590ƒ015
同上。
107/10/09
1ƒ700ƒ015
同上。
107/10/09
200ƒ015
同上。
107/10/11
300ƒ015
同上。
107/10/11
340ƒ015
同上。
107/11/22
1ƒ700ƒ000
同上。
107/12/04
430ƒ000
同上。
107/12/06
900ƒ000
同上。
107/12/21
483ƒ000
同上。
108/02/08
1ƒ500ƒ000
同上。
108/02/15
350ƒ000
同上。
108/05/14
1ƒ540ƒ000
同上。
108/06/26
1ƒ550ƒ000
同上。
108/06/27
500ƒ000
同上。
108/06/28
600,000
同上。
108/07/10
480ƒ000
同上。
(續上頁)
108/07/11
480ƒ000
同上。
108/10/15
320ƒ015
同上。
108/10/16
1ƒ200ƒ015
同上。
108/10/22
350ƒ015
同上。
108/10/23
570ƒ015
同上。
109/02/13
400ƒ015
同上。
109/02/15
600ƒ015
同上。
109/03/11
2ƒ000ƒ015
同上。
109/03/12
200ƒ015
同上。
109/04/29
400ƒ015
同上。
金額總計:25,932,460
徐范○雲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而取財之犯意,佯稱可以
協助申購或贖回基金、債
券,致被害人徐范○雲陷
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在108
年8月5日之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洪福蔭)、108
年12 月27 日匯款申請書
(魏嘉岑、洪福蔭)上簽
名;其餘如右列所示偽造
之文書部分,則由被告偽
造被害人徐范○雲之署押
各1枚,及蓋印由被害人徐
范○雲僅提供為申購或贖
回基金、債券使用之印鑑
章後,於108年8月5日、同
年12月27日持以向玉山銀
行行使,將右列款項轉匯
至如右列所示地下期貨公
司所指定之帳戶,以盜領
存款,足生損害於被害人
徐范○雲及玉山銀行對於
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且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亦致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8/08/05
35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
魏O岑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偵卷
三第405至409
頁)、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三第41
1 頁)、取款
憑條、匯款申
請書(偵卷三
第413 至436
頁)、徐范○
雲之晶片金融
卡暨網路/ 電
話銀行申請書
(偵卷十四第
341

342
頁)、印鑑卡
(偵卷十四第
349至351頁)
108 年12 月27 日
取款憑條(偵卷
三第421 至422
頁)、108年8月
5日匯款申請書
(偵卷三第415
至419頁)、108
年12月27日匯款
申請書(偵卷三
第423至436頁)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洪O蔭
1.108 年8 月5 日
匯款申請書(魏
嘉岑、張竣勛)
上署押各1枚,
共2枚(偵卷三
第417、419頁)
2.108 年12 月27
日取款憑條上署
押1枚(偵卷三
第422頁)
3.108 年12 月27
日匯款申請書
(楊睿騏、姚惠
敏、張竣勛、吳
O葦、葉建緯)
上署押各1枚,
共5枚(偵卷三
第426、430、43
2 、434 、436
頁)
35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張O勛
108/12/27
35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
魏O岑
300ƒ000
013國泰世華00
0000000000000
0楊O騏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洪O蔭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姚O敏
462ƒ8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張O勛
1ƒ5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287ƒ2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葉O緯
被告復承前犯意,利用相
同理由,假借協助被害人
徐范○雲察看帳戶餘額,
而為其設定行動網銀APP時
所取得被害人徐范○雲帳
戶之帳號及密碼,而於右
列時間,擅自登入被害人
徐范○雲之手機網銀APP,
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列帳
108/12/31
200ƒ000
潘佩君元大銀
行帳戶三
109/06/04
200ƒ000
潘佩君新光銀
行帳戶
(續上頁)
戶,以盜領存款,致生損
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金額總計:4ƒ900ƒ000
王○瑞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以為告訴人
王○瑞購買安聯人壽保
險,致告訴人王○瑞陷於
錯誤,於被告所提供之空
白匯款申請書(如右列所
示,共5紙)之正面(簽名
或蓋印欄位)簽名,被告
則在後方申請人欄位偽造
告訴人王○瑞之署押,陸
續於107年3月21日、同年
月23日持以向玉山銀行行
使,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如
右列所示地下期貨公司所
指定之帳戶,以盜領存
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
○瑞及玉山銀行對於存款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玉
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此亦致生損
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7/03/21
200ƒ000
006合庫
0000000000000
000
孫O凱
匯款申請書、
取款憑條(偵
卷四第263至2
72 頁、第313
至314 頁)、
臺外幣開戶申
請書(偵卷四
第273 至276
頁)、印鑑卡
(偵卷四第27
9至280頁)、
王○瑞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四第
300頁、第310
頁)
匯款申請書共5
份(偵卷四第26
3至272頁)
150ƒ000
006合庫
0000000000000
00000
陳O安
匯款申請書上署
押各1枚,共5枚
(偵卷四第26
4、266、268、2
70、274頁)
107/03/23
120ƒ000
822中國信託
0000000000000
000
丁O慈
300ƒ000
006合庫
0000000000000
000
張O誠
200ƒ000
006合庫
0000000000000
000
孫O凱
被告復承前犯意,利用相
同理由,誆稱以手機行動
網銀APP操作比較方便迅
速,致告訴人王○瑞陷於
錯誤,將手機交付予被告
操作,被告則趁機將右列
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以
盜領存款,致生損害於玉
山銀行之財產。
109/06/12
140ƒ014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000
潘O君
金額總計:1ƒ110ƒ014
鄭○慶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稱替告訴人
鄭○慶投資玉山銀行金融
產品,致告訴人鄭○慶及
其父親鄭照榮陷於錯誤,
由鄭照榮將告訴人鄭○慶
之存摺、印鑑章提供予被
告,被告則於右列取款憑
條上蓋用告訴人鄭○慶之
印鑑章,並偽造告訴人鄭
○慶之署押,陸續於106年
9月25日、107年5月23日持
以向玉山銀行行使,盜領
存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鄭○慶及玉山銀行對於存
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且
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
106/09/25
200ƒ000
領現
鄭○慶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五第
75至81頁)、
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偵
卷五第83至92
頁)、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
電話銀行申請
書(偵卷五第
93至94頁)
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偵卷五
第83至92頁)、
晶片金融卡暨網
路/電話銀行申
請書(偵卷五第
93至94頁)
107/05/23
200ƒ000
領現
106年9月25日取
款憑條上偽造之
署押1枚(偵卷
五第86頁)
(續上頁)
帶賠償責任,因此亦致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被告再承前犯意,藉由持
有告訴人鄭○慶存摺、印
鑑章之機會,未經告訴人
鄭○慶之同意,偽造右列
匯款申請書,在其上蓋用
告訴人鄭○慶之印鑑章
後,陸續於107 年3 月20
日、同年月21日持以向玉
山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鄭○慶及玉山銀行
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及財產,而生損害於玉
山銀行之財產。
107/03/20
200ƒ00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孫O凱
107/03/21
79ƒ700
006合庫土城
0000000000000
000
張O如
被告復承前犯意,以急需
辦理投資為由,要告訴人
鄭○慶掛失並補發金融
卡,告訴人鄭○慶因而於
被告所提供空白之晶片金
融卡暨網路/電話銀行申請
書上簽名,被告並於未經
告訴人鄭○慶同意之情形
下,設定約定轉帳帳戶,
於108年9月27日持以向玉
山銀行行使,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鄭○慶及玉山銀行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嗣指示告訴人鄭○慶於右
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匯
至右列帳戶,盜領存款,
且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8/10/01
300ƒ015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吳O葦
108/10/02
700ƒ015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吳O葦
116ƒ615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姚O敏
金額總計:1ƒ796ƒ345
林○茂
被告基於詐欺取財、違反
銀行職員職務、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佯以目前
鋒裕南非幣投資獲利可
期,被害人林○茂因而於0
00年0月間贖回坦伯頓基金
後,將帳戶存摺、印鑑章
提供予被告使用,由被告
代為填寫匯款申請書。惟
被告於未經被害人林○茂
之同意下,在匯款申請書
上記載右列帳戶資料,並
蓋印被害人林○茂所提供
之印鑑章後,偽造匯款申
請書,於108年8月8日持以
向玉山銀行行使,將右列
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足
生損害於被害人林○茂及
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
正確性;而玉山銀行因被
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
依民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
88條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
客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
108/08/08
1ƒ500ƒ00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吳O葦
證人林○茂之
晶片金融卡暨
網路/ 電話銀
行申請書(調
卷第241至243
頁)、匯款申
請書(調卷第
253

255
頁)、印鑑卡
(偵卷第143
頁)、林○茂
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偵
卷第169頁)
匯款申請書(調
卷第253 至255
頁)
無。
(續上頁)
此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
財產。
金額總計:1ƒ500ƒ000
黃○綸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先前為被
害人黃○綸申辦貸款而取
得其存摺、印鑑章之機
會,未經被害人黃○綸之
同意,擅自於右列匯款申
請書上偽造被害人黃○綸
之簽名,並蓋印被害人黃
○綸之印鑑章,及於108年
8月12日、同年12月11日取
款憑條上蓋印被害人黃○
綸之印鑑章後,陸續於右
列時間持以向玉山銀行行
使,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
列帳戶,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黃○綸及玉山銀行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玉
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
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8/08/12
6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黃○綸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帳戶交易明細
表(調卷第14
9至150頁)、
匯款申請書
(調卷第153
至157頁、第1
60至163、169
頁)、取款憑
條(調卷第15
9、167頁)、
印鑑卡(偵卷
第219 頁)、
證人黃○綸之
晶片金融卡暨
網路/ 電話銀
行申請書(偵
卷第237至238
頁)
匯款申請書(調
卷第153 至157
頁、第160 至16
3、169頁)、取
款憑條(調卷第
159、167頁)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陳O安
1.108年8月26日
匯款申請書上偽
造之署押1 枚
(調卷第155
頁)
2.108年8月12日
匯款申請書上偽
造之署押各1
枚,共3枚(調
卷第153、157、
161頁)
3.108 年12 月11
日匯款申請書上
署押各1枚,共2
枚(調卷第16
2、163頁)
2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孫O凱
108/08/26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洪O蔭
108/12/11
327ƒ3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372ƒ700
013國泰世華00
0000000000000
000 楊O騏
金額總計:2ƒ100ƒ000
謝○梅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稱為被害人
謝○梅投資基金保險,而
提供取款憑條予經被害人
謝○梅授權之謝○娟簽
名,並由被告蓋用被害人
謝○梅為辦理基金保險投
資而交付之印鑑章後,陸
續於107年7月30日、109年
3月23日持以向玉山銀行行
使。嗣被告於未經被害人
謝○梅同意或授權之情形
下,於右列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上偽造被害人謝
○梅之簽名,或蓋用被害
人謝○梅之印鑑章,於右
列時間持以向玉山銀行行
使,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
列帳戶,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謝○梅及玉山銀行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玉
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
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7/07/30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陳O安
謝○娟署名之
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更
正申請通訊
單、內部傳票
(偵卷三第30
3 至307 、316
至348、351至
頁) 
107年7月30日匯
款申請書、單筆
匯款更正申請通
訊單(偵卷三第
303 至307 、315
至316頁)、107
年11月15日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
書(偵卷三第31
9至326頁)、10
8年4月11日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
書(偵卷三第32
9至336頁)、10
8年4月24日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
書(偵卷三第33
7至342頁)、10
8年8月5日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
書(偵卷三第34
5至348頁)、10
8年10月1日匯款
申請書(偵卷三
第353 至356
頁)、109年1月
31日匯款申請書
(偵卷三第359
至364頁)、109
年3月6日、同年
月23日取款憑條
(偵卷三第367
至369頁)
(續上頁)
300,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張O勛
1.107年7月30日
匯款申請書(陳
O安、張竣勛、
孫茂凱)上偽造
之署押各1枚,
共3枚(偵卷三
第304、306、31
6頁)
2.107年7月30日
單筆匯款更正申
請通訊單上署押
1枚(偵卷三第3
07頁)
3.107 年11 月15
日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上偽造
之署押各1枚,
共4枚(偵卷三
第320、322、32
4、326頁)
4.108年4月11日
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之
署押各1枚,共4
枚(偵卷三第33
0、332、334、3
36頁)
5.108年4月24日
匯款申請書上偽
造之署押各1
枚,共2枚(偵
卷三第340、342
頁)
6.108 年8 月5 日
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上偽造之
署押各1枚,共2
枚(偵卷三第34
6、348頁)
7.108年10月1日
匯款申請書上偽
造之署押各1
枚,共2枚(偵
卷三第354、356
頁)
8.109年1月31日
匯款申請書上偽
造之署押各1
枚,共3枚(偵
卷三第360、6、
362、364頁)


*108年10月1日
匯款申請書上
另有偽造之
「謝○娟」署
押各1枚,共2
枚(偵卷三第
353、355頁)
*上述兩筆匯款部分起訴書有
所誤載,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
413ƒ671
006合庫北中和
0000000000000
孫O凱
107/11/15
390ƒ000
012台北富邦00
0000000000000
000金恆通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
3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張O珆
94ƒ6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張O誠
45ƒ400
領現
108/04/11
360ƒ000
013國泰世華00
0000000000000
0 陳O祺
449ƒ7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張O勛
2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洪O蔭
108/04/24
48ƒ000
822中國信託00
0000000000000
000 黃O晴
191ƒ25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張O勛
260ƒ750
領現
108/08/05
237ƒ504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108/10/01
183ƒ4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姚O敏
66ƒ6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陳O安
109/01/31
300ƒ03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楊O雯
204ƒ83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林O文
300ƒ03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張O珆
95ƒ110
領現
109/03/06
300ƒ000
領現
109/03/23
410ƒ000
領現
(續上頁)
金額總計:5ƒ450ƒ875
謝○娟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稱為被害人
謝○娟投資基金保險,而
提供取款憑條予被害人謝
○娟簽名,並由被告蓋用
被害人謝○娟為辦理基金
保險投資而交付之印鑑章
後,陸續於107 年7 月30
日、109年3月23日持以向
玉山銀行行使。嗣被告於
未經被害人謝○娟同意或
授權之情形下,於右列取
款憑條(108 年4 月24
日)、匯款申請書(107年
7月30日、108年4月24日)
上偽造被害人謝○娟之簽
名,並蓋用被害人謝○娟
之印鑑章,於右列時間持
以向玉山銀行行使,將右
列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或
為提領,足生損害於被害
人謝○娟及玉山銀行對於
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玉
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職
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關
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等
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帶
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害
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7/07/30
600ƒ000
006合庫東新莊
0000000000000
張O誠
謝○娟署名之
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偵
卷三第293至3
02、317至318
頁) 
匯款申請書(偵
卷三第293至305
頁)、108年4月
24 日取款憑條
(偵卷三第298
頁) 
*此部分起訴書有所誤載,應
由本院逕予更正。
107年7月30日匯
款  申請書
(張益誠)上偽
造之署押1 枚
(偵卷三第318
頁)
162ƒ496
領現
108/04/24
473ƒ700
013國泰世華00
0000000000000
0 陳O祺
26ƒ300
領現
109/03/23
890ƒ000
領現
金額總計:2ƒ152ƒ496
謝○冲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稱為被害人
謝○冲辦理基金投資,而
提供取款憑條予經被害人
謝○冲授權而具有代理人
身份之謝○娟為其簽名,
並由被告蓋用謝○娟為辦
理基金投資而交付之被害
人謝○冲之印鑑章後,於1
07年11月22日持以向玉山
銀行行使。嗣被告於未經
被害人謝○冲或謝○娟同
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右
列匯款申請書上偽造被害
人謝○冲之簽名,於右列
時間持以向玉山銀行行
使,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
列帳戶,或為提領,足生
損害於被害人謝○冲及玉
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而玉山銀行因被告
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
民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
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
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7/11/22
300ƒ03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張O勛
謝○冲署名之
取款憑條(偵
卷三第141
頁)、匯款申
請書、單筆匯
款更正申請通
訊單(偵卷三
第145 至152
頁) 
匯款申請書(偵
卷三第145至152
頁)、單筆匯款
更正申請通訊單
(偵卷三第151
頁)
274ƒ33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張O珆
1.匯款申請書上
偽造之署押共
3 枚(偵卷三
第146、148、
150頁)
2.單筆匯款更正
申請通訊單上
偽造之署押1
枚(偵卷三第
151頁)
263ƒ63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00
孫O凱
662ƒ010
領現
(續上頁)
金額總計:1ƒ500ƒ000
翁○妹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為被害人
翁○妹辦理定存之機會,
偽造匯款申請書,並在其
上蓋印被害人翁○妹所提
供為辦理定存之印鑑章,
於右列時間持以向玉山銀
行行使,將右列款項轉匯
至如右列所示地下期貨公
司所指定之帳戶,以盜領
存款,足生損害於玉山銀
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並生損害於被害人翁
○妹。而玉山銀行因被告
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
民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
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
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8/05/15
1ƒ000ƒ000
006合庫000000
0000000000
吳O葦
匯款申請書
(偵卷四第45
7頁)
匯款申請書(偵
卷四第457頁)
無。
金額總計:1ƒ000ƒ000
郭○足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為被害人
郭○足辦理基金轉換而取
得被害人郭○足之印鑑章
之機會,於空白取款憑條
上蓋印後,未經被害人郭
○足之同意或授權,於右
列匯款申請書上偽造被害
人郭○足之簽名,連同偽
造之取款憑條,於右列時
間持以向玉山銀行行使,
將右列款項轉匯至右列帳
戶,或為提領,足生損害
於被害人郭○足及玉山銀
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
性;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
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民
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
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
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
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9/02/21
350ƒ000
006合庫商銀
0000000000000
000
林O文
郭○足之玉山
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 號
帳戶交易明細
表(偵卷四第
409

410
頁)、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
書、內部傳票
(偵卷四第41
1至425頁)
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偵卷四
第411至425頁)
600ƒ000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000
蔡O瑜
⒈1.109年2月21
日取款憑條上
偽造之署押1
枚(偵卷四第
412頁)
⒉匯款申請書上
偽造之署押各
1 枚,共5 枚
(偵卷四第41
4 、416 、41
8 、421 、422
頁)
⒊3.109年4月17
日取款憑條上
署押1 枚(偵
卷四第427
頁)
300ƒ00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姚O敏
300ƒ000
006合庫北土城
0000000000000
000
張O珆
300ƒ000
006合庫土城
0000000000000
00000
陳O安
150ƒ000
領現
109/04/17
1ƒ000ƒ000
領現
金額總計:3ƒ000ƒ000
萬○睿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稱為告訴人
萬○睿投資購買澳幣,致
告訴人萬○睿陷於錯誤,
將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
用。被告在右列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上蓋用告
訴人萬○睿提供之印鑑章
後,偽造告訴人萬○睿之
署押,於107年6月26日持
以向玉山銀行行使,將右
列款項轉匯至右列帳戶,
107/06/26
400ƒ000
0000000000000
000
金恆通
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偵
卷五第245至2
56頁)、印鑑
卡(偵卷五第
257 頁)、萬
○睿之玉山銀
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五第27
8頁) 
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偵卷五
第245至256頁)
180ƒ000
0000000000000
000
蔡O圖
⒈1.107年6月26
日取款憑條上
署押2 枚(偵
卷五第245至2
46頁)
⒉匯款申請書上
署押各1 枚,
共4 枚(偵卷
五第248 、25
120ƒ000
0000000000000
000
黃O蓓
(續上頁)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萬○睿
及玉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而玉山銀行因
被告前開違背職務之行
為,依民事契約關係及民
法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
對該行客戶負連帶賠償責
任,因此致生損害於玉山
銀行之財產。
0 、252 、254
頁)
300ƒ000
0000000000000
000
張O元
金額總計:1ƒ000ƒ000
吳○惠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佯稱為告訴人
吳○惠投資保險,致告訴
人吳○惠之父親陷於錯
誤,將告訴人吳○惠之存
摺、印鑑章交付予被告使
用。被告在右列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書上蓋用告
訴人吳○惠之印鑑章後,
偽造告訴人吳○惠之署
押,於108年8月6日持以向
玉山銀行行使,將右列款
項轉匯至右列帳戶,足生
損害於告訴人吳○惠及玉
山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
確性;而玉山銀行因被告
前開違背職務之行為,依
民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第1項等規定,對該行客
戶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
致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
產。
108/08/06
199ƒ000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000
陳O祺
存款戶約定書
(偵卷六第22
5至226頁)、
印鑑卡(偵卷


227
頁)、吳○惠
之玉山銀行帳
號0000000000
000 號帳戶交
易明細表(偵
卷六第232
頁)、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
書(偵卷六第
289至298頁)
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偵卷六
第289至298頁)
350ƒ00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魏O岑
1.取款憑條上偽
造之署押1 枚
(偵卷六第28
9頁)
2.匯款申請書上
偽造之署押各
1 枚,共3 枚
(偵卷六第29
0 、291 、292
頁)
300ƒ00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洪O蔭
151ƒ000
領現
金額總計:1ƒ000ƒ000
張○燕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為告訴人
張○燕購買合庫變動型利
率年金之機會,提供空白
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
予告訴人張○燕簽名並蓋
用告訴人張○燕之印鑑章
後,未經告訴人張○燕同
意或授權,於右列時間持
以向玉山銀行行使,將右
列款項轉匯至如右列所示
地下期貨公司所指定之帳
戶,以盜領存款,足生損
害於張○燕、玉山銀行對
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而
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
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8/09/27
300ƒ00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吳O葦
取款憑條、匯
款申請書(偵
卷四第389至3
94頁)
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偵卷四
第387至394頁)
200ƒ000
013國泰世華
0000000000000
000
陳O祺
無。
金額總計:500ƒ000
王○豪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之犯意,佯稱為
告訴人王○豪購買基金,
109/06/16
300ƒ000
親自交付潘佩

印鑑卡(偵卷


151
頁)、玉山銀
無。
(續上頁)
 

附表三:【被告回補金額與證據出處】
致告訴人王○豪陷於錯
誤,依指示臨櫃提領右列
款項,並交付予被告,被
告則將款項挪為己用,而
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背
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約
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
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連
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損
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行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
戶交易明細表
(偵卷五第16
2頁)
金額總計:300ƒ000
陳○發
(告訴人)
被告基於銀行職員背信、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利用告訴人陳
○發臨櫃提款之機會,將
空白之匯款申請書、取款
憑條交付予告訴人陳○發
蓋印後,偽造不實之取款
憑條、匯款申請書,並陸
續於右列時間持以向玉山
銀行行使,將右列款項匯
至右列帳戶,足生損害於
告訴人陳○發及玉山銀行
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
而玉山銀行因被告前開違
背職務之行為,依民事契
約關係及民法第188條第1
項等規定,對該行客戶負
連帶賠償責任,因此致生
損害於玉山銀行之財產。
108/8/14
1,200,03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吳O葦
玉山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
明細表(他77
16卷第63至77
頁)、取款憑
條、匯款申請
書(他7716卷
第97 至100
頁)
取款憑條、匯款
申請書(他7716
第97 、98 、100
頁)
108/8/15
500,030
006合庫土城
0000000000000
00000
張O勛
無。
108/8/16
1,781,690
006合庫土城
0000000000000
00000
陳O安
108/8/19
500,000
006合作金庫
0000000000000
000
洪O蔭
金額總計:3,981,750
編號客戶(同
附表二)
回補時間
回補金額
證據出處
2.林○榆
107.8.17
107.9.28
400,000
500,000
1.證人林○榆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二第277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373
至374頁)
3.黃○原
109.5.12
1,000,000
1.證人林○榆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二第386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二第425
頁)
5.黃○足
107.9.21
107.12.22
1,500,000
550,000
1.證人黃○足於調查局及偵
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49至
(續上頁)
108.6.11
108.8.5
109.3.2
109.3.4
1,500,000
37,500
1,510,000
50,000
356、387至391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第370至
380頁)
6.林○綺
108.8.15
108.10.30
108.11.19
109.1.15
109.2.24
109.4.8
109.4.24
130,000
1,106,666
41,972
83,444
21,653
40,542
40,731
1.證人林○綺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第70至72頁)
2.交易明細表(調卷第369至
371頁)
8.張陳○麗
107.4.16
107.5.18
109.6.18
64,114
160,000
195,400
1.證人張陳○麗於調查局之
證述(偵卷五第16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23
至39頁)
10.徐○瑛
107.2.27
107.4.25
107.5.4
107.5.4
107.5.28
107.5.28
107.5.28
300,000
200,000
200,000
500,000
300,000
400,000
92,473
1.證人徐○瑛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三第216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十四第2
65至273頁)
11.高○枝
105.1.28
105.8.24
106.8.30
106.11.8
107.8.20
107.9.27
107.11.23
107.11.29
108.5.3
763,000
450,000
25,000
100,000
5,000
2,000,000
2,000,000
368,765
30,000
1.證人高○枝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所為證述(本院卷第3
27至333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三第179
至186頁、本院卷第頁)
12.何○靜
107.6.29
109.3.30
109.4.24
71,000
1,229,089
329,850
1.證人何○靜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六第136 至137
頁)
(續上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六第144
至148頁)
15.張○珍
107.9.11
200,000
1.證人張○珍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五第176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五第220
頁)
16.周○印
107.5.7
107.12.10
100,000
320,000
1.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
民事判決(本院金重訴卷
二第245至265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四第478
至482頁)
17.施O勤
107.1.29
107.6.15
107.8.20
107.8.23
107.11.12
108.1.3
108.7.3
108.11.25
108.11.27
109.1.22
女兒帳戶
520,076
2,601,503
800,000
2,000,000
300,000
2,000,000
515,915
580,000
1,500,000
569,095
1,820,000
1.證人施O勤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六第190 至191
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六第202
至206頁)
25.黃○明
107.11.5-
108.12.24
108.11.27
1,621,650
300,000
1.證人黃○明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二第43至44頁)
2.交易明細表(調卷第307至
307頁)
26.黃○恆
107.9.11
107.9.12
108.8.28
108.8.28
108.8.28
108.8.28
2,000,000
1,000,000
108,000
190,000
200,000
200,000
1.證人黃○明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二第45、49至50
頁)
2.交易明細表(調卷第349至
361頁)
27.黃○琪
107.6.13-
107.6.14
330,000
1.證人黃○明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二第55至56頁)
(續上頁)

附表四:【扣案物】
107.6.14
107.9.12
107.9.19
109.6.20
109.6.20
30,000
1,000,000
1,000,000
100,000
45,000
2.證人黃○琪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第409至410頁)
3.交易明細表(偵卷第423至
432頁)
30.鄭○慶
106.11.23
107.3.21-
109.3.25
107.11.26
10,000
192,000
12,000
1.證人鄭○慶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五第53至65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第75至8
1頁)
3.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本院金重訴卷二第232至
233頁)
31.林○茂
108.9.17
108.10.30
108.11.19
109.1.15
109.1.15
109.2.24
109.4.8
109.4.24
16,824
16,824
16,479
16,479
16,799
16,683
16,272
16,327
1.證人林○茂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第188頁)
2.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69至
171頁)
33.謝○梅
107.9.13
1,776,167
1.證人謝○娟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三第267頁)
34.謝○娟
108.8.20
99,590
1.證人謝○娟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三第260頁)
2.108.8.20存款憑條1紙(偵
卷三第309頁)
35.謝O沖
108.2.15
108.2.15
109.2.7
109.3.4
82,103
415,000
34,713
5,000
1.證人謝○娟於調查局之證
述(偵卷三第255 至256
頁)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記事本1本
(續上頁)
SAMSUNG平版1台
所有人:潘O誠
「潘佩君」印鑑章1枚
潘佩君之身分證、駕照
車輛異動資料(潘佩君)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陳O秀
行事曆1本
外匯交易收據1本
外匯交易收據1本
玉山銀行臺外幣開戶申請書1本
空白開戶資料1本
印鑑卡6張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陳O男
IPAD1台(序號:0000000000)
OPP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所有人:陳O男
玉山銀行存摺3本(潘佩君)
玉山銀行存摺1本(陳O亨)
玉山銀行存摺3本(潘佩君)
玉山銀行存摺1本(潘佩君)
玉山銀行存摺1本(高○枝)
玉山銀行存摺2本(潘冠吟)
玉山銀行存摺3本(潘佩君)
玉山銀行存摺3本(潘佩君)
元大銀行存摺1本(潘佩君)
中信銀行存摺4本(潘佩君)
郵局存摺2本(潘佩君)
(續上頁)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銀行法第125條之2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復華商銀存摺1本(潘佩君)
國泰銀行存摺1本(潘佩君)
匯款單4張
(續上頁)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簡稱對照表


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處高市法字第10968599400號卷(下稱調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5299800號卷(下稱警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警聲搜字第854號(下稱警聲搜卷)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045號(下稱他卷)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5639號(下稱他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8015號(下稱他卷三)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一(下稱偵卷)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二(下稱偵卷二)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三(下稱偵卷三)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四(下稱偵卷四)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五(下稱偵卷五)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六(下稱偵卷六)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七(下稱偵卷七)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八(下稱偵卷八)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九 X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6292號偵查卷十(下稱偵卷十)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3240號偵查卷十一(下稱偵卷十一)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313號偵查卷(下稱偵卷十二)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 <被告筆錄一>(下稱偵卷十三)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 <被告筆錄二>(下稱偵卷十四)
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620號偵查卷 <被告筆錄三>(下稱偵卷十五)
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96號偵查卷 X
高雄地院109年度聲羈字第320號(下稱聲羈卷)
高雄地院109年度聲他字第875號(下稱聲他卷)
高雄地院109年度偵聲字第279號(下稱偵聲卷)
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31號(下稱原審金訴231卷)明細卷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一)(下稱原審金重訴卷一)
高雄地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卷二)(下稱原審金重訴卷二)




高雄地檢109年度他字第7716號(下稱他7116卷)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883號(下稱偵23883卷)高雄地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59號(下稱原審金訴259卷)(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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