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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0號
原 告 李秉逸
被 告 戴冠宜
洪康倪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407號詐欺等案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辯論終結,於112年12月5日宣判,並已於113年1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可稽,而原告所提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係於案件已確定後之113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出,有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
則原告既遲至本院前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甚至確定後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前段規定,其訴自不合法,應與假執行聲請部分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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