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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616號
原 告 顧敏華
被 告 王晨鈞
李昱
劉家瑋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林宜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晨鈞、李昱、劉家瑋、林宜燕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及被告劉家瑋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四日起,被告李昱、林宜燕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被告王晨鈞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及被告李昱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一、原告主張:被告4人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紅中」等人所組成人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集團),並由被告王晨鈞負責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嗣由前開集團成員自000年00月間起利用電話、Line暱稱「信達投顧助理李雅芳」聯繫原告,指示加入「C2-信達VIP通告群」群組並佯稱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10日9時41分匯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至本案帳戶並轉帳一空(即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判決附表編號7)。
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⒈被告王晨鈞、李昱、劉家瑋、林宜燕應連帶賠償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晨鈞、劉家瑋、林宜燕均引用刑事案件所為各項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另被告李昱則未到庭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劉家瑋、林宜燕就原告所指原因事實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2、3款加重詐欺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王晨鈞、李昱則成立該等犯行之幫助犯,業經本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551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4人實施(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受有300萬元財產損害,請求其等連帶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劉家瑋係113年8月14日,被告李昱、林宜燕係同月10日,被告王晨鈞係同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業據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遂酌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刑事訴訟法第491條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本件即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核定乃法院職權事項,亦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8條、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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