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於下列時、地,各犯竊盜罪:
- ㈠、民國96年9月16日下午2時30許,在甲○○位於高雄市○○
- ㈡、96年10月4日下午2至5時之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
- ㈢、96年10月5日凌晨2、3時許,行經陳奇鋒(起訴書誤載為
- ㈣、嗣於96年10月5日上午5時50分許,丁○○在高雄市○○區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
-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
- ㈡、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
-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頁)、原審及本院均
- 三、論罪部分:
-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
-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警方人員不知被告係竊盜犯,
-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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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53號中華民國96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86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又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丁○○於下列時、地,各犯竊盜罪:
㈠、民國96年9 月16日下午2 時30許,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552 之1 號販賣「抓餅」之店舖前,見甲○○所有之Sony Ericson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K610i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 千元)置於桌上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得手後離去。
㈡、96年10月4 日下午2 至5 時之間某時,行經高雄市○○區○○街13號前,見乙○○所有盒裝Spilsbury 廠牌握力球1 組(俗稱鐵膽或手抓珠,計6 顆,價值約3 千元),置於乙○○停放該處車號YT-1699號自小客車之副駕駛座椅上,車門又未上鎖,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開啟車門竊取上開握力球1 組得手後離去。
㈢、96年10月5 日凌晨2 、3 時許,行經陳奇鋒(起訴書誤載為陳其鋒)位在高雄市○○區○○街43號(起訴書漏載43號)住處前,見陳奇鋒獨自睡在客廳長椅上,未關大門,陳奇鋒所有之Motorola廠牌行動電話1 支(型號:V3X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約1 萬1 千元至1 萬2 千元)則放置在客廳桌上無人看管,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犯意,侵入上址住宅內竊取上開行動電話後離去。
㈣、嗣於96年10月5 日上午5 時50分許,丁○○在高雄市○○區○○街及新下街口為警盤查,則主動告知上開竊盜犯行而自首,並交出上開竊取之贓物(即上開行動電話2 支、握力球1 組,分別發還甲○○、陳奇鋒及乙○○)。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被告丁○○前因強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88年度和審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確定,於96年1 月14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97年3 月10日始屆滿,未構成累犯),依兵役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禁服兵役,於本件行為時並無現役軍人身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第23頁)及國防部參謀本部人事參謀次長室函文(見原審卷第48頁)在卷可稽,本件自歸司法機關審判,合先敘明。
㈡、後述關於證人等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附書證即書面之傳聞證據等部份,檢察官、被告已於本院審理調查上開證據時,就此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上開事實,均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 頁)、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甲○○、陳奇鋒於警詢、偵查指證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12頁、偵卷第15至1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3 份、贓物照片附卷可稽(警卷第19至22、30至32、34至41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時、空均非密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警方人員不知被告係竊盜犯,是被告主動告知員警上開竊盜犯行,並交出上開竊取之贓物(即上開行動電話2 支、握力球1 組),警方因而依據被告供述尋獲上開被害人而製作被害人筆錄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具結證實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經本院審酌被告上開犯行情節等情,爰依法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誤認被告不合自首要件,自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年值青壯,身心健全,不循正當程序賺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價值觀念偏差,所竊行動電話2 支各價值約6 千元及1 萬餘元、握力球1 組價值約3 千元,均非輕微,已見被害人陳奇鋒獨自睡在客廳長椅,仍大膽進入行竊,所為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害人陳奇鋒居住安寧,復造成被害人甲○○、乙○○、陳奇鋒生活不便及經濟損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張意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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