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為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村長,因登記為屏東縣選舉委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 二、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被告丁○○、乙○○於警詢(即在法務部
- 三、又按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
- 四、又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被告丁○○於95年6月6日經調查員約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戊○○、甲○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 四、原審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
- 五、被告乙○○、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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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選上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春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戊○○
甲○○
以上3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選訴字第4 號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戊○○、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為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村長,因登記為屏東縣選舉委員會辦理民國95年6 月10日屏東縣新埤鄉第18屆鄉民代表選舉之第4 選區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與丁○○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競選期間內之95年5 月中旬某日,由丙○○在其位於屏東縣新埤鄉○○村○○路85號之住處內,委託原本因借貸關係適欲返還積欠其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丁○○,逕以欠款轉作為丙○○賄選而向選民買票之賄款,旋由丁○○於95年5 月下旬,依序按附表所示之時、地及內容,向有投票權之人甲○○、乙○○、戊○○賄選,3 人收受賄款後,並均允諾將選票投予丙○○。
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據檢舉人指訴而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該局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偵辦,經丁○○自行交出尚餘未發之賄款1,000 元紙鈔5 張,並與乙○○均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外,猶因丁○○自白而查獲候選人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雖有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即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
然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詢問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在於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詢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筆錄所載內容與其陳述相符。
故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如違背上開規定,其所取得之供述筆錄,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原應審酌司法警察違背該法定程式之主觀意圖、客觀情節、侵害犯罪嫌疑人權益之輕重、對犯罪嫌疑人在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該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禁止使用該證據對於抑制違法蒐證之效果,及司法警察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形,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依比例原則,具體認定之,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602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被告丁○○、乙○○於警詢(即在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調查員詢問)中之陳述為指訴被告丙○○、丁○○、乙○○、戊○○、甲○○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固據各被告之辯護人自行勘驗警詢錄影光碟後,均以:⒈被告丁○○於95年6 月6 日上午9 時即經調查員帶往偵訊室接受調查,然其錄影卻在11時40分開始,未將調查員開始約談並製作筆錄前所為之「訪談」過程一併收錄;
⒉依錄影內容所示,被告丁○○於約談過程中,對於交付其他共同被告之金錢,先後陳述為工錢,或稱「是我自己的想法」、或「是助選員發的」、或稱「是丙○○說的」,或又改稱「丙○○沒有這樣說」、「是工錢」等等,均未據記載於筆錄中等情,主張其錄影不完整,且筆錄記載有缺漏,故無證據能力云云,對於公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被告丁○○警詢錄影(音)譯文,則均主張為審判外陳述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證據調查應依循之法則,原有嚴格證明與自由證明之分,一般而言,前者係針對實體上起訴犯罪事實、刑罰之事實、狹義處罰條件之事實,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其事實之證明須以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為依據,並踐行合法調查程序等嚴格證明法則限制;
後者則針對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實體上事實,或訴訟法上事實,原不以有證據能力且經合法調查程序為必要,即一般用以對照嚴格證明而稱為自由之證明。
前開關於被告丁○○於警詢中錄音、錄影內容之爭議,既經檢察官提出錄影光碟附卷供各被告之辯護人自行拷貝勘驗,並提出命檢察事務官就勘驗結果製作之譯文以供比對,茲比對其譯文所示受詢問人即被告丁○○所為全部陳述內容要旨,與警詢筆錄意旨均大致相符,各被告之辯護人經自行勘驗並經提示上開譯文後,除空言其錄音、錄影未將開始製作筆錄前之訪談內容一併收錄而有缺漏外,復未據具體指出其譯文之記載除一般不影響全陳述意旨而為文字精簡增刪外,就受詢人全部陳述意旨有何不符,遑論指出調查員於詢問時有何態度不佳,甚至如被告丁○○所稱敲打桌面而施予威嚇情事,應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已盡舉證責任,自難認為前開警詢筆錄製作之程序有違反法定程序,至於其間被告或因自我辯駁本能而多有與其自述全文邏輯意旨明顯扞格,經質疑而旋即語塞放棄之偶發飾詞,既無礙其最終確定並簽認之全部陳述情節,與前開法條規定警詢與筆錄記載不符之情形,尚屬有異。
另就辯護人雖以調查員於開始正式製作筆錄前,曾經以「訪談」方式與被告丁○○討論案情而未據一併收錄其聲光影像,惟查,刑事訴訟程序中,關於對被告詢問案情並製作筆錄之程序,除規定應先踐行權利告知外,既未限制承辦人員不得於製作筆錄期間外,與受詢問人就案情或其他事項對談,茲本件苟如辯護人所稱,調查局人員於正式開始詢問製作筆錄並錄音、錄影前,已先行與受詢問人曾有對話,然依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原審訊以調查員製作筆錄時,係在伊說完就即為記載,亦或過一段時間叫伊再照說一次方式記載時,€自承為「馬上記載」等語(原審卷㈠第175 頁反面),足徵本件調查員並無藉訪談或正式製作筆錄而依法進行錄音、錄影前,先行以不正方式對被告施以心理強制,亦堪認其筆錄係在詢問時同時錄影製作,並非事先藉訪談機會套招而要求被告照唸。
此外,被告丁○○雖以調查員於詢問時,曾提示報紙相關賄選案件經判刑之報導以為脅迫,致令其在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下而為不實之自白云云,然依常理,脅迫係指以不法之惡害通知而致使心生畏怖而言,茲依證人即承辦之調查員楊申熙、沈雲明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及前開錄音譯文所示,渠等於詢問當時對被告丁○○提示勸諭之內容,無非一般眾所周知,違法者將受法律制裁,若能及時悔悟,表現良好,則有益於獲取從輕發落機會等常識而已,依常情原不致使人因而心生畏怖,遑論以其內容為不法惡害之通知。
是依現有卷證,尚難認為被告丁○○於警詢中之自白非出於自由意志,亦難認為違法取供,就被告丁○○被訴犯罪事實之證明,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重新勘驗被告丁○○96年6 月6 日調查筆錄光碟,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又按檢察官如係以證人身分傳喚訊問共同被告,依法自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
若違背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依同法第158條之3 之規定,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應予排除。
倘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為傳喚訊問共同被告,縱未經具結,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嗣於審判中均以證人行交互詰問,予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機會,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亦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被告丁○○、乙○○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陳述,以為2 人彼此就對方被訴案件,及被告丙○○、戊○○、甲○○被訴案件之證據,固據辯護人以其2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經簽署結文而未據告知具結義務,應認為無效具結而主張無證據能力。
惟查,卷附渠2 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係因各經調查局初詢完畢,以犯罪嫌疑人身分移送檢察官複訊,而經檢察官以被告身分為權利告知後所為,依其情節乃檢察官在日常辦公所在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庭內,以全程錄音、錄影方式以擔保過程之正當性,詢畢並由受詢人審視記載內容後簽名以示與所述意旨相符,不當製作之可能性極低,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認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縱檢察官令其等2 人於偵查中自白後,就所陳之事實簽署結文具結時,未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有違法定程序之瑕疵,然本於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精神,本件公共利益之價值較高,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及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四、又本件公訴意旨提出被告丁○○於95年6 月6 日經調查員約談時,自行交付供扣案並據稱為剩餘賄款現金5,000 元,雖據辯護人以欠缺關聯性為由主張無證據能力。
惟查,前揭時地被告丁○○係在農園中工作時,無預警為調查員約談到案,原不可能專程為提供調查而另行提領現金交扣案,茲依常情,一般農人於田間工作時,依其工作地點及內容之特性,除有事實可認有其他特殊原因外,原無身懷5,000 元現金下田工作之必要,茲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既自承其原本為被告丙○○賄選所預備之現金尚有5,000 元,另依被告乙○○亦供稱被告丁○○交付賄款之時地亦均利用在田間工作之時為之,依上開約談之日距該次鄉民代表選舉日即95年6月10日復迫在眉睫,是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該隨身交出之5,000 元即尚餘未發之賄款,堪信為真,依其情節並堪認係隨身預備供繼續賄選使用之財物,其證據之性質自與本件待證事項有事實上之關聯性,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丁○○、乙○○、戊○○、甲○○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投票行賄及投票受賄犯行,被告丙○○辯稱:我並沒有委託丁○○去買票,當時丁○○為了避嫌都不敢去我家,我曾向丁○○借過1 萬元,也有還給她,2 人之間是有借貸關係,並無不法之情事云云。
被告丁○○辯稱:並無向乙○○、戊○○、甲○○行賄買票之行為,也無受丙○○委託向她們3 人買票之情事,扣案之5 千元並不是預備買票之賄款云云。
被告乙○○、戊○○、甲○○均辯稱:有收受丁○○交付工作之工資,並無收受賣票之賄款云云。
經查:㈠前揭時地被告丙○○因登記參選屏東縣新埤鄉第18屆鄉民代表,與被告丁○○合意以所欠借款10,000元轉作賄款,並以各1,000 元之代價交付有投票權之人即被告乙○○、戊○○、甲○○,旋獲得3 人允諾將選票投給丙○○等情,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即調查局人員調查時)及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伊在95年3 、4 月間有向丙○○借10,000元未還,5月間拿10,000元要還時,他叫伊不用還,並以該10,000元叫伊幫他買票;
伊是95年5 月下旬甲○○在箕湖村香蕉田裏工作時拿給她的,當時只有伊與甲○○2 人在場,伊叫她要將票投給丙○○;
乙○○、戊○○也是伊在95年5 月下旬分別拿給她們每個人1,000 元的,當時有4 個人在場,她們有點頭允諾要將票投給丙○○;
丙○○有叫伊拿要還他的10,000元叫伊幫他買票,其它的5,000 元伊已交給調查站等語(95年度選他字第56號第22頁),及被告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丁○○有向伊表示她是丙○○的樁腳,丙○○有拿錢叫她去分;
她先向伊等講,隔3 天後她有拿1,000 元給我們;
伊有看見丁○○拿2,000 元給伊及戊○○各1,000 元,伊叫伊等將票投給新埤鄉鄉民代表候選人丙○○等語(他卷第14頁,被告身分),復有被告丁○○於警詢中自行交出尚餘未發之賄款5,000 元在卷可稽。
又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被告丁○○於95年3 、4 月間曾向伊借款10,000元,伊忘了她何時拿10,000元還伊云云(95年度選他字第56號案卷第37頁),同日經聲請羈押時,旋又改稱丁○○所借10,000元,伊沒有說不用還,好像是4 、5 月間還的;
另伊在4月間也向丁○○借了10,000元,5 月份時還她云云(95年度聲羈字第144 號案卷第4 頁、第5 頁),不僅於時間上相互衝突,猶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伊沒有跟他(丙○○)借錢,(先前所說借10,000元)那是工錢云云(原審卷㈠第172 頁反面),相互矛盾,顯不足取。
㈡又被告丁○○被查獲時交出5,000 元時,確已自承為被告丙○○賄選所餘款項(原審卷㈠第106 頁),參以被告丁○○於原審審理時所陳述之家庭經濟狀況,其家中除自住房屋外,並無其他不動產,夫妻每月以按日計酬方式作工所得合計亦不過3 、5 萬元,尚要養育4 名女兒,依其自承因家庭生計,偶而尚須向丙○○告貸維持,生活顯非寬裕,苟非認為有提出之義務,豈有無端在調查員詢問時,不明就裏即慷慨將5,000 元現金交予調查員並自承為剩餘賄款之理,足見丁○○上開所辯:扣案之5,000 元並非賄選之款項云云,自非可取。
㈢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95年間,我有僱用丁○○、乙○○、戊○○3 人作臨時工,包紅龍果之果實,半天每人500 元,有委託丁○○發工錢給乙○○、戊○○2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4 頁)。
然查證人己○○對於95年間那一個月僱用丁○○等人為其包紮紅龍果之果實,並無法詳細說明,顯然與本件賄選無涉,是其上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人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以:㈠被告戊○○、乙○○、甲○○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與修正前條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二者規定顯有不同,而經比較之結果,又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故本件有關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法定刑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丙○○、丁○○行為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8條係將舊法「實施」修正為「實行」,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適用之結果,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別。
㈢被告乙○○、戊○○、甲○○等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
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㈣另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被告丙○○、丁○○為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條文業於96年11月7 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9 日起生效,將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原規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改列於新法第99條第1項,並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7241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就其從刑即宣告褫奪公權之宣告,亦應一併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渠行為雖同時該當刑法第144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然2 者間具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處斷。
又渠2 人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核被告乙○○、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按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針對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類型,立法者於規範其構成要件時,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總括或擬製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
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因具備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於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故僅包括地成立一罪。
其所異於接續犯者,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以複次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類型,就其成立所要求之時間及空間緊密關聯性,亦較集合犯更為嚴格。
是除集合犯外,刑罰法規所規定之各種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均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乃集合犯亦有喻為「法定接續犯」者,與修正前刑法規定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各自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尚屬有間。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
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丙○○、丁○○前開向乙○○、戊○○、甲○○3 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行為,仍僅成立1 個投票行賄罪。
又被告丁○○於調查站接受詢問及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已自白投票交付賄賂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丙○○為共犯,併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
另被告乙○○前開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受賄罪,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因而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後段、第111條第1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4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等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惟考量被告丙○○身為村長之人,身負推動地方自治,維護民權制度之責,竟不知以身作則,為求進一步擔任鄉民代表,竟發動以現金賄選;
被告丁○○既身為4 女之母,亦不知善盡身教而替人賄選;
另被告乙○○、戊○○、甲○○因貪圖小利而犯罪之情節,及被告丙○○、戊○○、甲○○犯罪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被告丁○○、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已知坦承犯行,然不能徹底改過,堅持到底,猶配合其餘被告百般抵賴以求苟免,犯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告丁○○量處有期徒刑1 年6月,被告乙○○量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戊○○、甲○○各量處有期徒刑6 月。
並以被告丁○○、乙○○、戊○○、甲○○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前,均符合減刑要件,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9 月、2 月、3 月、3 月。
被告乙○○、戊○○、甲○○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 百元即新台幣9 百元折算1 日。
並就被告丙○○、丁○○、乙○○、戊○○、甲○○各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規定,依序諭知褫奪公權5 年、2 年、1 年、1 年、1 年,以資懲儆。
並認扣案現金5,000 元乃被告丙○○、丁○○預備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使用之賄賂,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規定,應予沒收。
未扣案被告乙○○、戊○○、甲○○前開收受之賄賂各1,000 元,併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此部分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戊○○、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茲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所犯情節尚輕,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均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丙○○、丁○○部分及檢察官,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戊○○、甲○○,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3條第1項:
(投票受賄罪)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 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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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投票權人│ 時 間 │ 地 點 │ 行 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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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 甲○○ │95年5 月│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丁○○至左列處所,將1,000 元現金交付正在該處工│
│ │ │下旬某日│某香蕉園內 │作之甲○○,作為其在該次選舉將選票投給丙○○之│
│ │ │ │ │代價,旋由甲○○收受並應予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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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 乙○○ │95年5 月│屏東縣新埤鄉箕湖村│丁○○在左列乙○○、戊○○工作之處所,與2 人約│
│ │ 戊○○ │底某日下│某紅龍果園內 │定以各1,000 元之報酬作為該次選舉將選票投給張信│
│ │ │午2 、3 │ │永之代價,旋於3 日後在同一地點將現金各1,000 元│
│ │ │時許及其│ │交付2 人。 │
│ │ │後第3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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