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196,2009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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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3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國96年7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職是,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此參照上開條文之修正理由自明。

二、再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參照)。

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

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

三、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起訴書誤載為王瑞豐)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書所載理由略謂:按收受贓物罪之成立,須行為人知其所收受之物為他人財產犯罪所取得者始得成立,然被告根本不知懸掛車牌號碼 A2-5409號之自用小客車係贓車,否則豈有可能同意將自己所有之鐵皮屋借予高清原停放該車,又豈有可能將該車借予劉力元駕駛外出搭載林建豐等人,增加遭警查獲之風險。

而觀之連監理機關都難以發現該車業經變造並發給牌照,及該車數度合法辨理過戶手續等情,足證常人根本無從判斷該車為贓車。

再按坊間對於動產買賣係依物品之狀態而定,且以買賣業為營生者獲利之方式,本即係以較低之價格買入再以較高之價格賣出以得其獲利,而出賣人與買受人立場本即各異,實難以該車前後轉手之價差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

四、經查:㈠原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被告明知懸掛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 A2-5409號之2988 CC黑色日產牌A32SM型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車( 該車係吳文助所有,於89年8月15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824 號前遭竊,原車牌號碼為8J- 0601號,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C 號,嗣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變造引擎號碼為VQ00000000C 號,並持不實之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隆公司】出廠與貨物稅完稅證照,及以「林清炎」名義向交通部台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申請之A2-5409 號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以銷贓,嗣經比對安全氣囊條碼始查悉上情,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竟仍於89年8月間在高雄地區予以收受,並於同年月24日晚上8、9 時許,以其所承租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不詳門牌號碼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欲拆除為由,邀約知情之楊翔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協同鐵工即不知情之林建豐、林建安及綽號「小堂」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等人,至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265 號住處(下稱系爭住處),由被告先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交付不知情之劉力元(綽號「地獄」,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指示劉力元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建豐、林建安及「小唐」等人,前往系爭鐵皮屋進行現場勘驗估價,繼之在其系爭住處請託楊翔名代為尋找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買主,俟劉力元搭載林建豐、林建安及「小唐」等人返回後,被告即指示劉力元將系爭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及行車執照轉交楊翔名,由楊翔名居間牙保銷贓,楊翔名旋於翌日即同年月25日上午,迅速覓得知情之王全義(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買主,王全義透過楊翔名與被告議價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5萬元成交(含以王全義舊車折抵之5萬元,並交由楊翔名使用 ),雙方商議既定,被告即指示劉力元駕車攜帶置放於黃色牛皮紙袋內之車籍資料1 袋轉交楊翔名,楊翔名則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同日下午 3時30分許,在屏東監理站旁之台芳冷凍廠旁廣場,取得劉力元所交付之車籍資料,並指示劉力元原地等候,楊翔名旋將車籍資料交付不詳姓名之監理站「代辦業者」辦理過戶手續,過戶完畢後,楊翔名復指示劉力元在屏東市海豐派出所後方等候,旋由楊翔名前往王全義位於屏東市○○路20巷91號住處,將系爭自用小客車及車籍資料交付王全義,王全義則交付含支票及現金50萬元之價款予楊翔名,楊翔名乃遵循被告之指示,返回海豐派出所後方,將前揭支票及現金計50萬元交付劉力元,劉力元旋於同日將前揭50萬元價款持至被告所任職之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如數交予被告,王全義並於93年3 月23日,以62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小客車出售予不知情之羅瑞光(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羅瑞光於同年4 月2 日再以73萬元之價格轉售予不知情之鄭任祐(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原判決認定上開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被告之供述,證人林清炎、楊翔名、劉力元、林建豐、王全義、羅瑞光、鄭任祐之證述,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裕隆公司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函文及所附汽車車籍查詢資料、高雄縣警察局車輛遺失尋獲報案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貨物稅完稅照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文及所附過戶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又被告行為時任職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擔任巡官,此有高雄縣警察局90年10月18日高警刑一字第83589 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694號卷第1 頁),職司犯罪之偵查,其對於贓車之認識及判斷,屬於其職務之專業範圍,是其辯稱伊無法判斷該車為贓車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於97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本案收受贓物罪之犯罪時間係在89年8 月間,故不構成累犯)。

原判決審酌被告犯本罪時時值壯年,不思以合法方式努力營生,反不法收受贓物銷售以謀求鉅額利潤,所為妨害贓物之查緝,影響竊盜案之偵查,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且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本件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不屬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範圍,然被告係因本案經原審法院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接受裁判,依同條例第5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

經核原判決已就刑法第57條揭示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尚無失輕或過重之情形。

㈣被告之上訴意旨,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核之上揭說明,應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孫啟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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