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538,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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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469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581 號「健康六六大樓」地下樓之停車位均係法定停車位及未單獨編列建號之增設停車位,其所有權均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或共有,自身亦無可以對抗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9 、10月間某日起,將未懸掛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1 台停放於該大樓地下樓第2 號停車位迄今,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竊佔罪嫌,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證人戊○○之證詞,及卷附之原審法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停車位讓渡書、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對於其非「健康六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在上開大樓地下室停車位停放車輛一事固不諱言,惟堅決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該停車位使用權是丁○○讓渡給我父親何慰西,其後由我繼承父親之使用權,並非竊佔他人之停車位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非上開「健康六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而自94年9、10月間起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經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證明確,復有系爭車位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上開「健康六六大樓」之起造人即證人黃惠明於偵查中證述:當初「健康六六大樓」之停車場只有使用權,沒有登記所有權,車位使用權可以單獨轉讓,受讓人不限於大樓住戶,只要買主與賣方一起到管理室登記就可以使用了,丁○○有購買3 、4 樓及幾個車位,後來丁○○將車位賣給何慰西等語甚明,證人丁○○於偵查中亦證稱:我的房子被法院拍賣時,停車位沒有被拍賣,何慰西說停車位他要,因為我欠他錢,我就將停車位給他抵債等語明確。

而丁○○確實於91年3 月1 日以代磚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名義將系爭車位轉讓予何慰西,以抵償新臺幣 (下同)35 萬元債務等情,有債權償還協議書、停車位讓渡書各1 份在卷可參。

另「健康六六大樓」管理員即證人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被告有拿停車位讓渡書給我看,我才讓她將紅色自小客車開入放置到現在等語。

又「健康六六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即證人己○○於本院亦具結證述:我自97年1 月起開始擔任主任委員,被告自97年1 月起有繳交系爭停車位之管理費,至於96年12月以前被告有無繳交,我不清楚,因為戊○○交給我的帳冊很亂等語。

綜合上情,足證被告所辯:該停車位使用權是丁○○讓渡給我父親何慰西,其後由我繼承父親之使用權等語,堪予採信。

㈢證人丙○○雖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88年間,我向丁○○承租「健康六六大樓」房屋及停車位,後來丁○○之房屋被拍賣,我以林秋蘭名義標得房屋,停車位沒有拍賣在內,但丁○○有欠我錢,乃於91年間將系爭停車位轉讓給我抵債,沒有簽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系爭停車位是我給告訴人甲○○使用的云云。

惟證人丙○○所稱丁○○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伊以抵償債務乙情,並無任何書面契約可資佐證,所述自難遽予採信。

㈣又系爭停車位,原係丁○○向起造人黃惠明購買建物時一併購買車位之使用權,丁○○之房屋於90年間經法院拍賣,由林秋蘭拍得建物部分,其權利移轉證書並未載明包含停車位,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1 份在卷可查,且林秋蘭取得之建物所有權狀共用部分亦未註明有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復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5 紙及拍賣公告在卷可憑。

故被告主觀上認為「健康六六大樓」之停車位可以單獨轉讓、使用,並認為其繼承父親之權利而有合法佔有、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其主觀上欠缺基於竊佔他人不動產以獲取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至於系爭停車位使用權之轉讓有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證人丙○○有無合法受讓系爭停車位使用權、告訴人甲○○有無使用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等問題,俱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程序解決,本院不予論述。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

從而公訴人所持之前開論據,無法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佔犯行,被告被訴竊佔罪自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竊佔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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