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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5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345 、280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 實
一、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且曾有同居關係,2 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
甲○○於民國97年6 月1 日凌晨0 時許,在高雄縣岡山路段附近之高速公路路肩,因乙○○前在高雄市好樂迪KTV 與其男性友人飲酒之細故,而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踹踢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右耳耳膜穿孔破裂、雙側上肢及雙膝鈍挫傷、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故本件審理依該規定,亦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併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承辦處理員警李柏樞、陳宏儒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相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 份、榮總醫院驗傷照片7張、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各1 份附卷可稽。
又告訴人證稱其右耳耳膜穿孔破裂之傷勢係被告向其後頸方向揮擊所造成,經原審函詢成大醫院有關告訴人右耳傷勢成因,其回覆稱:「病友乙○○於97年6 月2 日至本院診治,經檢查顯示右側耳膜不規則穿孔,極有可能為外傷所引起,其遭人以手毆打頭部或右耳,有可能造成上述耳膜不規則穿孔現象」、「任何物體瞬間撞(擊)及耳朵力道夠大,耳膜因受瞬間風速推擠,可能造成穿孔」等語,此有成大醫院97年12月10日成附醫耳字第0970021669號函文及病患診療摘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足見是告訴人所受此右耳傷害,自係被告前揭傷害行為所為無疑。
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對於家庭成員即同居女友,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傷害罪之罰則規定,故仍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處斷。
四、原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徒手毆打及以腳踹踢其關係親密之同居女友,不思以理性溝通,處理糾紛,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大致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告訴人8 萬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相信經此次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向國庫支付6 萬元,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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