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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583號
98年度上易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旻沂律師
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35 號、98年度易字第401 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16號、第13399 號、第22914 號、第31449 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36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判決移轉管轄,案號:98年度易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於民國96年10月間某日,接到一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偉武」之男子所撥打電話與其聯絡,表示知悉其經濟困難,可以先借其新台幣(下同)3 萬元不需給付利息,待其資金充裕時再還款即可,但要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林偉武」,供「林偉武」做生意之用。
丁○○雖與「林偉武」素未謀面,且得預見倘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將遭利用為詐欺或恐嚇被害人匯款後再予提領之工具,亦明知詐騙集團多利用人頭帳戶轉匯詐欺所得款項,並利用俗稱之「車手」代為提領款項以躲避追緝,竟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林偉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未經其夫吳海土、其女吳敏萁同意之情況下,於96年10月間某日,將吳海土所有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吳敏萁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同郵寄至中國漳州市世紀廣場7 棟413 號與「林偉武」;
再於96年11月某日,未經其父洪振源同意,將洪振源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郵寄至上址,而交付上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與「林偉武」。
嗣「林偉武」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丁○○所交付之上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後,即分別利用各該帳戶,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甲○○、寅○○、未○○、張人燕等16人分別施以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術,及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對卯○○施以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使甲○○、寅○○、未○○等16人分別陷於錯誤,及卯○○心生畏懼,而依指示將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丁○○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二、丁○○則於96年12月28日依「林偉武」之指示,持前揭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至金融機構,以用A 帳戶轉匯至B 帳戶之方式,將甲○○等人存入之款項,其中1 萬2000元轉存至郭寶山向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申請之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1 萬元則轉存至王金生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烏日明道郵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復於96年12月31日持洪振源上揭帳戶之印章、存摺前往金融機構,以臨櫃提款之方式,將甲○○等人存入之款項,自洪振源帳戶中領取3 萬元供己花用。
嗣於97年1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丁○○依「林偉武」之指示,前往高雄縣鳳山市○○○路203 號國泰銀行鳳山分行,持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欲自該帳戶提領6 萬元後存入其女吳敏萁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之帳戶內以規避追查時,經行員報警處理,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洪振源、吳敏萁國泰銀行存摺2 本、取款憑條1張、存入憑條1 張、洪振源印章1 枚、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1 支,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寅○○、卯○○、乙○○、癸○○、巳○○、壬○○、午○○、丙○○、庚○○、未○○、戊○○、丑○○、己○○、申○○、子○○、辰○○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或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4、67至82頁),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認前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認分別於96年10月間、11月間某日,將其夫吳海土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其女吳敏萁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父洪振源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林偉武」之成年男子,並於96年12月28日前往金融機構,依「林偉武」之指示持上開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用A 帳戶轉匯至B 帳戶之方式,將其中1 萬2000元轉存至郭寶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另將1 萬元轉存至王金生申設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96年12月31日,依「林偉武」之指示,持上揭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自該帳戶中提領3 萬元供己花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 伊沒見過「林偉武」,「林偉武」打電話給伊表示知道伊經濟困難,要借伊3 萬元不收利息,但要提供帳戶資料,伊不知道亦無法預見「林偉武」是詐欺集團的人,縱有犯罪亦僅是幫助犯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高雄銀行南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中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別為被告之夫吳海土、被告之女吳敏萁、被告之父洪振源所申設;
而被告於96年10月間、11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寄交給自稱「林偉武」之男子,嗣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如附表所示之詐欺及恐嚇事由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
被告嗣於96年12月28日持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用A 帳戶轉匯至B 帳戶之方式,將其中1 萬2000元及1 萬元分別匯入郭寶山、王金生帳戶及96年12月31日持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臨櫃提領3 萬元供己花用;
又於97年1 月7 日下午4 時30分許,持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欲提領6 萬元存入其女吳敏萁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等事實,均經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審易字第36號卷第30頁背面、54頁、原審易字第335 號卷第27、51至53頁、鳳山分局警卷第1至4 頁、田中分局警卷第4 至7 頁、偵字第1816號卷第3 至4 、11至12頁、偵字第22914 號卷第4 至5 頁、本院卷第50、51、83至85頁),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認定,復有被害人甲○○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未○○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寅○○之三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乙○○永豐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2 紙、己○○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1 紙、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巳○○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6 紙、壬○○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 紙、午○○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丑○○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丙○○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申○○匯款委託書影本、子○○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各1 紙、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 紙、辰○○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回條聯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洪振源國泰銀行之開戶申請文件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鳳山分局警卷第15、20、23、26、29、31、34、37至39、42、45、48、51、54、56、59、61頁、新興分局警卷第20至26頁),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已自承並未見過該自稱「林偉武」之人,且其前因96年2 月間提供其女吳姿儀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於96年6 月9 日因詐欺案件經宜蘭分局員警通知製作警詢筆錄,並告知該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害人吳義雄將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見宜蘭分局警卷第33至35頁),衡情再遇有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蒐集他人之帳戶使用,當有預見被蒐集之帳戶乃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之可能,理應更為謹慎,竟於96年10月、11月間再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素未謀面之「林偉武」,其辯稱對於自稱「林偉武」之人係詐欺集團之成員無法預見云云,即難以採信。
㈢被告復辯稱「林偉武」係香港人,要做生意所以需要台灣之帳戶;
伊不知道國外的人可不可以做轉帳、匯款的動作云云。
惟倘確實有「林偉武」之香港人經營生意,而欲使用銀行帳戶,自可於香港地區申設銀行帳戶供資金往來調度即可,何須透過素未謀面之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且將經營生意之龐大款項置放於陌生人之帳戶內,任由他人保管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又豈是一般生意經營者之行為?尤以被告自承伊從事保險業務員約12年,遇有保戶設定帳戶扣款,均由伊幫客戶寫扣款資料後再給會計辦;
如果保戶領年金或基金申請紅利配息,也由伊幫客戶填寫申請資料等語(見原審易字第335 號卷第47至48頁),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經驗之人,即便無法確知非台灣地區人員之轉帳匯款手續,仍得經由其日常生活圈所熟識之人查詢相關訊息,竟未循此途以確保自身權益,而任意將專屬性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之人使用,實與常情有悖。
㈣再本件被告自承受「林偉武」之指示,於96年12月28日前往金融機構,並持上開洪振源國泰世華銀行新興分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用A 帳戶轉匯至B 帳戶之方式,將其中1 萬2000元轉存至郭寶山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另將1 萬元轉存至王金生申設中華郵政烏日明道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再於96年12月31日,依「林偉武」之指示,持上揭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自該帳戶中提領3 萬元供己花用,及於97年1 月7 日依「林偉武」之指示,又持上揭洪振源帳戶之存摺、印章前往金融機構,欲自該帳戶中提領6 萬元後存入其女吳敏萁之帳戶,則由被告代「林偉武」將詐騙所得之款項轉匯與郭寶山、王金生帳戶,被告仍保有其所交付之帳戶存摺、印章,尚得自行自該帳戶中取款一節觀之(見原審審易字第36號卷第30頁背面、54頁、原審易字第27、51至53頁、鳳山分局警卷第1 至4 頁),其涉入程度非淺,苟無犯意之聯絡,該等詐欺集團如何任由被告領取渠等詐欺所得,顯見被告應係貪圖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款項,於此詐欺犯罪集團間從事核心之工作。
雖被告辯稱其於96年12月31日自洪振源上揭帳戶中所領取之3 萬元係向「林偉武」借得,其仍需償還「林偉武」,僅毋庸償還利息云云,惟被告於寄交前揭帳戶後,仍有繼續使用帳戶一節,業據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吳海土帳戶於96年12月24日遭人臨櫃提領現金20萬元是伊領的,但那是伊自己的錢;
洪振源帳戶於96年12月17日、18 日 各有5 萬元、20萬元之臨櫃提款紀錄是伊領的;
另外洪振源帳戶96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之臨櫃提款4 萬、2萬8 千元也是伊領的等語(見原審審易字第36號卷第54頁),而上開吳海土之帳戶於96年12月17日、96年12月18日確實存入現金10萬元、20萬元(非匯款)亦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26日高銀密業管字第0980000390號函覆原審附卷可參(見原審易字第335 號卷第13頁),則被告上開帳戶內之存款,已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產生混同,並得自行領取款項,可知被告係與「林偉武」及所屬詐欺集團同時使用前揭帳戶,其關係匪淺,被告是否僅獲有無需計息之利益,令人起疑;
再由被告得任意提領上揭帳戶款項一節,已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已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否則若遇有被害人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遭素未謀面之被告提領完畢,則渠等詐騙所為豈非徒勞?堪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犯意聯絡,而屬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無疑,被告辯稱其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顯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16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另就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林偉武」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6條(漏載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參與詐欺集團,並獲分配詐得款項,其等所為嚴重干擾社會正常交易及人與人之互信基礎,更肇致許多被害人積蓄遭洗一空,衍生嚴重社會問題,是此種類型之犯罪,依其規模、惡性、所造成之損害,均遠非通常之詐欺個案可比,尤以被害人多非特定,動輒遍及全省,犯罪人不事生產,卻得以坐享漁利,且犯罪金額龐大,其可罰性甚重,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惟念其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1 份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17「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參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於96年10月至12月短時間內,提供吳海土、吳敏萁、洪振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所為犯罪手段相同之犯罪,其對社會之侵害性,均有別於不同犯罪手段之數罪併罰情形,相較之下應對社會之侵害性較低,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以資懲儆。
扣案洪振源、吳敏萁所申設國泰世華銀行存摺2 本、洪振源印章1 枚,雖係被告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另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 卡)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與「林偉武」聯絡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易字第401 號卷第7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於各主文項下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或認僅應成立幫助犯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其他被訴幫助詐欺被害人吳義雄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在案,檢察官就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茲不贅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謝宏宗
法 官 凃裕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宗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及詐取金額 │自稱「林偉武」所屬詐│ 使用之金融帳戶 │所犯法條│ 主 文 │
│ │ │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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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新台幣(下同│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6年│洪振源之國泰世華│刑法第33│丁○○共同犯│
│ │)95萬元 │7月18日,以電話聯絡 │商業銀行新興分行│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 │ │甲○○,向其謊稱是香│帳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壹│
│ │ │港彩券局的陳小姐,可│26號帳戶 │ │年。扣案之行│
│ │ │設定香港六合彩之開獎│ │ │動電話壹支(│
│ │ │號碼,並願代甲○○投│吳敏萁之國泰世華│ │含門號0 九二│
│ │ │注六合彩,後隨即稱代│銀行中華分行帳號│ │八四四三五六│
│ │ │甲○○投注之六合彩中│:000000000000號│ │九號SIM 卡壹│
│ │ │彩金新臺幣(下同)3,│帳戶 │ │張)沒收。 │
│ │ │080萬元,但須先繳納 │ │ │ │
│ │ │稅金、手續費云云,致│吳海土之高雄銀行│ │ │
│ │ │甲○○陷於錯誤,依詐│南高雄分行帳號:│ │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000000000000號帳│ │ │
│ │ │96年12月17日、同年月│戶 │ │ │
│ │ │18日,分別匯款15 萬 │ │ │ │
│ │ │元、20萬元至洪振源右│ │ │ │
│ │ │列帳戶;又於同年月18│ │ │ │
│ │ │日,匯款15萬元至右列│ │ │ │
│ │ │吳敏萁帳戶;再於同年│ │ │ │
│ │ │月24日,匯款45萬元至│ │ │ │
│ │ │吳海土右列帳戶。 │ │ │ │
├──┼──────────┼──────────┼────────┼────┼──────┤
│ 2 │寅○○、2萬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洪振源之國泰世華│同上 │丁○○共同犯│
│ │ │12月16日以電話聯絡黃│商業銀行新興分行│ │詐欺取財罪,│
│ │ │振隆,向其謊稱可報予│帳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貳│
│ │ │六合彩明牌,但須先繳│26帳戶 │ │月。扣案之行│
│ │ │交入會費用,致寅○○│ │ │動話壹支(含│
│ │ │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號0 九二八四│
│ │ │成員之指示,於96 年 │ │ │三五六九SIM │
│ │ │12月17日,匯款2 萬元│ │ │卡壹張沒收。│
│ │ │至洪振源右列帳戶。 │ │ │ │
├──┼──────────┼──────────┼────────┼────┼──────┤
│ 3 │未○○、1萬5千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12月17日以電話聯絡賴│ │ │詐欺取財罪,│
│ │ │天生,佯稱其投注之六│ │ │處有期徒刑貳│
│ │ │合彩中彩金100 餘萬元│ │ │月。扣案之行│
│ │ │,但須先繳納手續費,│ │ │動話壹支(含│
│ │ │致未○○陷於錯誤,依│ │ │號0 九二八四│
│ │ │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 │ │三五六九SIM │
│ │ │於96年12月17、21日,│ │ │卡壹張沒收。│
│ │ │分別匯款1 萬元、 │ │ │ │
│ │ │5,000 元至洪振源右列│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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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己○○、3,000 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12月18日,以電話聯絡│ │ │詐欺取財罪,│
│ │ │己○○,向謊稱可報予│ │ │處有期徒刑貳│
│ │ │台灣大樂透之明牌,但│ │ │月。扣案之行│
│ │ │須先繳交3,000元費用 │ │ │動話壹支(含│
│ │ │云云,致己○○陷於錯│ │ │號0 九二八四│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三五六九SIM │
│ │ │指示,於96年12月19日│ │ │卡壹張沒收。│
│ │ │,匯3,000元至洪振源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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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癸○○、1萬5,000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12月18日以電話聯絡陳│ │ │詐欺取財罪,│
│ │ │中華,向其佯稱可報予│ │ │處有期徒刑貳│
│ │ │六合彩明牌,但須先繳│ │ │月。扣案之行│
│ │ │交入會費用1 萬5000元│ │ │動話壹支(含│
│ │ │云云,致癸○○陷於錯│ │ │號0 九二八四│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三五六九SIM │
│ │ │指示,於96年12月19、│ │ │卡壹張沒收。│
│ │ │25日,分別匯款1萬元 │ │ │ │
│ │ │、5,000元至洪振源右 │ │ │ │
│ │ │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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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巳○○、5萬6,000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12月18日,以電話聯絡│ │ │詐欺取財罪,│
│ │ │巳○○,向其謊稱可報│ │ │處有期徒刑肆│
│ │ │予六合彩明牌,但須先│ │ │月。扣案之行│
│ │ │繳交入會費用云云,致│ │ │動電話壹支(│
│ │ │巳○○陷於錯誤,依詐│ │ │含門號0 九二│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八四四三五六│
│ │ │96年12月19日、20日、│ │ │九號SIM 卡壹│
│ │ │21日、31日及97年1 月│ │ │張)沒收。 │
│ │ │2日,分別匯款2萬元、│ │ │ │
│ │ │3,000元、1萬元、8,00│ │ │ │
│ │ │0元、1萬5,000元至洪 │ │ │ │
│ │ │振源帳戶。 │ │ │ │
├──┼──────────┼──────────┼────────┼────┼──────┤
│ 7 │乙○○、1萬3,000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周│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曉東之人於96年12月19│ │ │詐欺取財罪,│
│ │ │日及同年月21日,以電│ │ │處有期徒刑貳│
│ │ │話聯絡乙○○,佯稱為│ │ │月。扣案之行│
│ │ │其在香港之友人,因急│ │ │動話壹支(含│
│ │ │需用錢而欲借款,致李│ │ │號0 九二八四│
│ │ │玉菁陷於錯誤,於96年│ │ │三五六九SIM │
│ │ │12月19、同年月21日,│ │ │卡壹張沒收。│
│ │ │分別匯款5,000 元、 │ │ │ │
│ │ │8,000 元至洪振源右列│ │ │ │
│ │ │帳戶。 │ │ │ │
├──┼──────────┼──────────┼────────┼────┼──────┤
│ 8 │壬○○、5,000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12月24日,以電話聯絡│ │ │詐欺取財罪,│
│ │ │壬○○,向其佯稱投注│ │ │處有期徒刑貳│
│ │ │之六合彩中彩金800 餘│ │ │月。扣案之行│
│ │ │萬元,但須先繳納手續│ │ │動話壹支(含│
│ │ │費,致壬○○陷於錯誤│ │ │號0 九二八四│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三五六九SIM │
│ │ │示,於96年12月24 日 │ │ │卡壹張沒收。│
│ │ │,匯款5,000 元至洪振│ │ │ │
│ │ │源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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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午○○、5,000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12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絡│ │ │詐欺取財罪,│
│ │ │午○○,向其佯稱可安│ │ │處有期徒刑貳│
│ │ │排其從事家庭代工賺取│ │ │月。扣案之行│
│ │ │收入,但須先繳納保證│ │ │動話壹支(含│
│ │ │金,致午○○陷於錯誤│ │ │號0 九二八四│
│ │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 │ │三五六九SIM │
│ │ │示,於96年12月25 日 │ │ │卡壹張沒收。│
│ │ │,匯款5,000 元至洪振│ │ │ │
│ │ │源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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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丑○○、5,000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12月26日,以電話聯絡│ │ │詐欺取財罪,│
│ │ │丑○○,向其謊稱因其│ │ │處有期徒刑貳│
│ │ │參加促銷摸彩活動,摸│ │ │月。扣案之行│
│ │ │中獎金120萬元,但須 │ │ │動話壹支(含│
│ │ │先繳納手續費云云,致│ │ │號0 九二八四│
│ │ │丑○○陷於錯誤,依詐│ │ │三五六九SIM │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卡壹張沒收。│
│ │ │96年12月27日,匯款5,│ │ │ │
│ │ │000元至洪振源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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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丙○○、5,000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 │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年12月27日,以電話聯│ │ │詐欺取財罪,│
│ │ │絡丙○○,向其謊稱可│ │ │處有期徒刑貳│
│ │ │報予六合彩明牌,但須│ │ │月。扣案之行│
│ │ │先繳交入會費用3萬元 │ │ │動話壹支(含│
│ │ │云云,致丙○○陷於錯│ │ │號0 九二八四│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三五六九SIM │
│ │ │指示,於96年12月28日│ │ │卡壹張沒收。│
│ │ │,匯款5,000至洪振源 │ │ │ │
│ │ │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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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申○○、8萬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稱王│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禮平之人於96年12月間│ │ │詐欺取財罪,│
│ │ │某日,向申○○佯稱可│ │ │處有期徒刑肆│
│ │ │代為兌換人民幣,致 │ │ │月。扣案之行│
│ │ │申○○陷於錯誤,依詐│ │ │動話壹支(含│
│ │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 │號0 九二八四│
│ │ │96年12月28日,匯款8 │ │ │三五六九SIM │
│ │ │萬元至洪振源右列帳戶│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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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子○○、5,000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1月2日,以電話聯絡陳│ │ │詐欺取財罪,│
│ │ │連財,稱可報予六合彩│ │ │處有期徒刑貳│
│ │ │明牌,但須先繳交入會│ │ │月。扣案之行│
│ │ │費用云云,致子○○陷│ │ │動電話壹支(│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 │ │含門號0 九二│
│ │ │員之指示,於97年1 月│ │ │八四四三五六│
│ │ │2 日,匯款5,000 元至│ │ │九號SIM 卡壹│
│ │ │洪振源戶。 │ │ │張)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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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庚○○、5萬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1月2日,以電話聯絡張│ │ │詐欺取財罪,│
│ │ │紅英,向其謊稱為香港│ │ │處有期徒刑貳│
│ │ │六合彩公司之蘇經理,│ │ │月。扣案之行│
│ │ │並告以庚○○投注之六│ │ │動電話壹支(│
│ │ │合彩中彩金200餘萬元 │ │ │含門號0 九二│
│ │ │但須先繳納手續費3 萬│ │ │八四四三五六│
│ │ │云云,致庚○○陷於錯│ │ │九號SIM 卡壹│
│ │ │誤,依詐騙集團成員之│ │ │張)沒收。 │
│ │ │指示,於97年1月3、7 │ │ │ │
│ │ │日,分別匯款3萬元2萬│ │ │ │
│ │ │元至洪振源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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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辰○○、13萬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7年│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1 月4 日下午2 時許、│ │ │詐欺取財罪,│
│ │ │同年月7 日下午2 時許│ │ │處有期徒刑陸│
│ │ │,以電話聯絡辰○○,│ │ │月。扣案之行│
│ │ │向其佯稱為其大陸地區│ │ │動話壹支(含│
│ │ │友人「鴻惠」,亟需用│ │ │號0 九二八四│
│ │ │款,欲向其借款,致楊│ │ │三五六九SIM │
│ │ │碧珠陷於錯誤,依詐騙│ │ │卡壹張沒收。│
│ │ │集團成員之指示,於97│ │ │ │
│ │ │年1 月4 日14時許、同│ │ │ │
│ │ │年月7 日14時許,分別│ │ │ │
│ │ │匯款5 萬元、8 萬元至│ │ │ │
│ │ │洪振源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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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戊○○、3萬元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97年│同上 │同上 │丁○○共同犯│
│ │ │1月7日,以電話聯絡紀│ │ │詐欺取財罪,│
│ │ │翠玲,佯稱其為戊○○│ │ │處有期徒刑貳│
│ │ │好友「陳秀鳳」,因急│ │ │月。扣案之行│
│ │ │用欲借款3 萬元,致紀│ │ │動話壹支(含│
│ │ │翠玲陷於錯誤,依詐騙│ │ │號0 九二八四│
│ │ │集團成員之指示,而於│ │ │三五六九SIM │
│ │ │同日前往自動提供機以│ │ │卡壹張沒收。│
│ │ │網路ATM 轉帳3 萬元洪│ │ │ │
│ │ │振源右列帳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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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卯○○、3萬元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同上 │刑法第34│丁○○共同犯│
│ │ │12月18日以電話聯絡黃│ │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
│ │ │貴標,向其謊稱代黃貴│ │ │處有期徒刑陸│
│ │ │標投注之六合彩中彩金│ │ │月。扣案之行│
│ │ │,惟卯○○不予理會並│ │ │動話壹支(含│
│ │ │表示其並未參與六合彩│ │ │號0 九二八四│
│ │ │投注,詐騙集團成員遂│ │ │三五六九SIM │
│ │ │基於恐嚇之犯意,對黃│ │ │卡壹張沒收。│
│ │ │貴標稱伊知悉卯○○就│ │ │ │
│ │ │職之公司地址,若黃貴│ │ │ │
│ │ │標未匯款給伊,將對其│ │ │ │
│ │ │不利云云,致卯○○心│ │ │ │
│ │ │生畏怖,依指示於96年│ │ │ │
│ │ │12 月19 日,匯款3 萬│ │ │ │
│ │ │元至洪振源右列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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