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62,2009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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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2號
上 訴 人 丙○○
即 被 告
號309室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193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6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下同)92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復於97年5 月26日早上7 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市○路171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聯合辦公大樓,向原審法院法警室遞交聲請代理其配偶洪育靜提出民事訴訟及國家賠償之訴狀後,又將上開訴狀繕本持向高雄地檢署法警室遞狀,該署法警檢視後發現非該署所受理,加以拒絕,惟丙○○仍堅持遞狀,遂在上址聯合辦公大樓1 樓訴訟輔導科前方塑膠椅上坐下,準備待8時30分上班時間再度遞狀,期間丙○○不斷大聲喧嘩,並將雙腿蹺在其所坐位置前方塑膠椅之椅背上,高雄地檢署負責執行大門保全及維持秩序勤務之法警甲○○於同日早上8 時10分許,見狀上前勸阻並請丙○○調整坐姿及音量,詎丙○○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甲○○及聞叫囂聲前來處理此事之法警乙○○,當場以「你沒路用」、「你們這些警務人員沒路用!為什麼我的腳不可以蹺起來…」(均為台語發音)等語加以侮辱,經法警甲○○以其所言涉犯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罪,欲依現行犯規定欲予逮捕時,丙○○又另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以身體衝撞法警甲○○,繼之以左右手肘大力朝法警甲○○身體之方式強行拒捕,嗣經後續前來支援之法警合力制伏丙○○後,欲將丙○○帶往高雄地檢法警室請求檢察官處理時,丙○○復承上妨害公務之犯意,再接續以身體衝撞法警乙○○,致法警甲○○受有右乳房部皮膚紅腫、右前臂後部擦傷、左小腿前部擦傷等傷害;

法警乙○○受有左前臂全部擦傷、右腿外踝部腫脹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甲○○、乙○○。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甲○○、乙○○、丁○○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經原審對上開證人實施交互詰問,已踐行保障被告對於上開證人之正當詰問權,是依上開規定,證人甲○○、乙○○、丁○○等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159 之3 之情形外,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

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甲○○、乙○○驗傷診斷書,係從法醫師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被告並未主張該診斷書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該診斷書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前揭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參照)。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犯行,辯稱:我係因法警當時拒收我的狀紙,又毆打我母親,才將雙腿蹺在塑膠椅之椅背上,並與法警發生衝突,且我因精神異常導致精神耗弱,應依刑法第23條正當防衛及同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或不罰云云。

經查:㈠按「地方法院為辦理值庭、執行、警衛、解送人犯及有關司法警察事務,置法警;

... 其管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法警長應依據法院周圍環境,擬定警衛崗哨位置與巡邏方式,報請該管長官核定後,編制警衛勤務表,輪派法警服行警衛勤務,確保法院之安全與秩序,對於法院內消防、治安、衛生清潔等事宜,應協同處理」,法院組織法第23條第3項、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執行職務應行注意事項第33點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法院組織法第69條第1項規定並為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準用。

是地方法院檢署法警對於法院及檢察署聯合服務中心之安全與秩序自有維護之職責與義務。

查證人甲○○、乙○○於本件案發時為高雄地檢署法警,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故渠等就原審法院及高雄地檢署聯合服務處秩序與安全之維護所為,自屬依法執行職務,合先敘明。

㈡前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法警甲○○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事發當天早上被告要來遞國家賠償的狀子,我們跟他說國家賠償不是本署的事情,請他不要交給本署,因為我們無從處理,被告就不高興,大聲叫罵,當天我們還一直勸他,他最後就在我們訴訟輔導科前面的椅子上坐著,二隻腳還架在前面的椅背上,同時還罵我們這些警察沒有用,當天我剛好是大門的警衛,基於職責所在,對於他當面侮辱公署的事,只好依法辦理,但被告拒捕,衝撞我們的身體等語(見97偵15612 號卷第34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看到被告在法警室那邊大聲的咆哮,8 點10分左右,被告又到地方法院及地檢署法律扶助中心前面,在那邊大聲的叫罵,坐在椅子上面還把雙腳放在椅子上,我們依職務關係上前勸止,不料被告不但不聽並大聲用台語辱罵「你們沒有路用」、「你們這些法警都沒有路用」,其中夾雜一些我聽不懂的話語,由於人愈來愈多,且當時我又負責執大門警衛勤務,不得不制止被告,請他端坐,結果被告愈來愈囂張,當時連被告的媽媽也在制止他,最後我們因為被告不聽制止,我們以被告侮辱公署之現行犯要逮捕被告,結果被告拒捕,被告把我推開,我就上前用雙手要抓住被告的身體,接著被告用他的身體開始衝撞我的胸部,我就抱住被告,被告一直掙扎,用手肘使勁頂我,感覺上是要攻擊我,因為當時鬧得很大聲,接著法警室的同仁就出來幫忙壓制被告,當時被告還是繼續用手來頂我,我們想要把他帶往法警室,但是因為被告反抗的太厲害,我們所有同仁就把他壓制在地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7 頁);

證人即法警乙○○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當天我是負責辦保。

快8 點15分時,我從法警室聽到外面有很大的吵架聲,我就上前看,看到被告坐在訴訟輔導科上,腳架在椅背上,我們巡邏的同仁甲○○一直勸,結果被告就是不聽,且講話聲越來越大,後來我們要把被告帶走,被告拒捕,也害我受傷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是8 點10分才接辦保的班,當時我聽到市中路大門內有很大的吵雜聲音,我就趕快衝出去,看到被告在服務台,兩腳蹺在另外一個椅子上,同事甲○○有請被告把腳放下來,當時被告跟甲○○有發生口角,接著我聽甲○○講說:「你如果在這樣不聽制止,就要以妨害公務來制止你」,接著兩人對話愈來愈大聲,同事甲○○要逮捕被告,但被告一直反抗,被告用手肘一直左右的頂同事甲○○,同事就用手將被告身體抓起來,兩個人因為是一對一被告又強力拒捕,一直用手肘頂甲○○,甲○○沒有辦法制伏被告,接著很多同事就趕過來,所有同事就一起合力制伏被告,要帶被告到地下室,當時我是走第一個,被告突然就往我的方向衝撞過來,雖然有被撞倒,但我還是將被告制伏等語(見原審卷149 頁、150 頁),甚為詳盡,並經證人即被告友人丁○○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本件係被告個性問題,只要有法警讓他覺得態度不好,就會當面指責那個法警,當天被告要向院方法警遞狀,當時是早上7 點50分,鐵門還沒有拉上,當時是女法警在值班,被告就把訴狀給女法警,結果有一個男法警穿短褲從外面走進來,就說不要收被告的狀,結果被告馬上就指責那個男法警,被告就大聲對男法警說我可以告你,你叫什麼名字,男法警不理他;

後來到8 點鐵門拉上去了,被告要拿到收狀處遞狀,有一個打掃的人說8 點30分以前是送到法警室,結果被告又不高興了,被告說二邊是互相推,都不肯收狀,被告就坐在訴訟輔導科前面的椅子,有一個法警腰上掛有手銬,該法警就找被告說,你在這邊不可以大聲吵,腳不可以抬起來放在椅子上,結果被告就說你們法警沒有用,為什麼腳不可以蹺起來,法警就說你當場侮辱我,結果就把被告抓起來了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20頁、第21頁),而被告上開強暴行為致法警甲○○受有右乳房部皮膚紅腫、右前臂後部擦傷、左小腿前部擦傷等傷害;

法警乙○○受有左前臂全部擦傷、右腿外踝部腫脹等傷害,亦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驗傷診斷書2 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1 頁、第6 頁),堪以認定。

㈢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固有明文。

但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若為適法之攻擊,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又按所謂現行犯,乃指犯罪行為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被發覺之行為人,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又有明文。

被告於審理時主張係因母親戊○○○遭法警毆打,才會與法警產生衝突,故所為係正當防衛而不罰云云,然證人即法警甲○○、乙○○於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何毆打證人戊○○○之行為(見原審卷第148 頁、第151 頁),而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係證稱:法警欲逮捕被告時,證人戊○○○上前阻攔,結果法警手銬敲到證人戊○○○之手等語(見原審卷第153 頁);

證人戊○○○於原審亦證稱:當天法警要逮捕被告,被告的手被抓起來,我要上去阻擋,法警就把我的手打下去,我左手無名指有流血,該法警不是故意打我的等語(見原審卷155 頁),衡諸證人戊○○○年近80歲,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憑,法警甲○○、乙○○面對如此年老長者,故意以暴力相向機會甚低,可知證人戊○○○縱於本件案發當時手部受有傷害,亦係因證人戊○○○於法警逮捕被告之過程中上前攔阻而造成,並非法警故意毆打所致,是法警甲○○、乙○○等人係因被告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逕行逮捕現行犯之被告,所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則其等縱有排除證人戊○○○阻擋逮捕被告之行為,亦難認係不法行為,故法警甲○○、乙○○排除被告母親阻止逮捕之行為,既非違法之侵害行為,被告自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㈣又刑法上所謂精神耗弱,係指行為時之精神,對於外界事務之判斷力,較之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者而言。

而犯罪行為人精神是否耗弱,固屬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非有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察鑑定,不易判斷。

但精神耗弱,仍屬於行為有責性之判斷範圍,其認定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不得視為一種單純之醫學或心理學上概念,進而以此概念代替法院之判斷,故雖經醫學專家鑑定行為人之精神狀態,提供某種概念,亦不過作為法院判斷之資料而已,法院非不得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以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有無精神耗弱之情事,並非必須有待於精神病科之醫學鑑定,始得據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071號判決闡釋明確。

查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疾病,固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5年6 月27日診斷證明書、95年6 月16日診斷證明書、國軍高雄總醫院97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69 至171 頁),然經本院將被告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作精神鑑定,認「被告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有易怒及衝動控制差之情形,但無妄想或幻覺、明顯認知功能受損等精神症狀,根據台灣醫學會司法小組的刑責能力判斷準則,被告犯案當時的精神狀態並未達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的程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7 月29日高市凱醫成字第0980005057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被告主張其為本件犯行時,屬精神耗弱狀態,亦難採信。

㈤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刑法正當防衛之構成要件不符,且其行為時亦非屬精神耗弱狀態等情已明,是被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春美、施泓明、廖敏貴、江國順、林敏惠、丁○○、戊○○○、高雄地檢署編號705 號法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明確指明該證人之姓名),本院認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為臨訟飾詞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被告出於一個妨害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決意,在時間、地點均密接之情形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法警甲○○、乙○○各施以暴力,乃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為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曾於92年間犯妨害公務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4年1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妨害公務之前科紀錄,仍不思自律行為,僅因未能隨心所欲遞狀,即心有不滿,對依法執行勤務維護本院及高雄地檢聯合服務處秩序與安全之法警加以言語侮辱,對公權力公然加以挑釁及傷害公務員執法尊嚴,復對法警施暴,誠屬不該,犯後於偵審中更矢口否認犯行,顯見被告尚乏知錯悔改之意,惟念被告罹有情感性精神病,自我克制能力或許稍差而為上開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對本案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有期徒刑3 月、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有期徒刑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憲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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