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易,664,2009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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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82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1條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條規定:「……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

……」亦即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乙○○雖於98年8 月5 日上訴期間屆滿(即98年8 月14日)前提出上訴書狀,然上訴理由狀僅泛指其並無業務侵占之其他前科,一時財迷心竅做出糊塗事,並願與被害人協商分期付款事宜等,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惟查,被告經原審論以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7 月,已經原審判決敘述:被告上開犯行業經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並與被害人蘇方誠、證人甲○○於警詢證述相符;

且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印文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經提起上訴,嗣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8 號判決駁回確定,於民國96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復於量刑審酌被告擔任寵物店員工,竟為一己之私利,任意侵占店長託予交付之款項,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之理由,堪稱完備。

且依其量刑審酌之事項,亦無何違反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事,客觀上並無不當之處。

又被告上訴狀所載之理由,僅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但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亦未明確指出原審判決上開所為之判斷及量刑,有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亦即並未就原審之採證及判斷指出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或不當之處,其上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三、再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

,係指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原審未命補提理由書狀之情形。

換言之,應認僅於被告上訴未敘述理由時,原審法院可命其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苟被告提起上訴時,上訴書狀已載理由者,即不適用。

茲上訴書狀敘述之上訴理由是否具體,既非原審法院可命補正之事項,即毋庸先命補正。

從而,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理由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且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即98年9 月3 日以前),亦未補提上訴具體理由,依上開規定,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蔡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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