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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13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262號中華民國98年7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經原審論以「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後,於民國98年7 月24日具狀提起上訴,上訴狀僅載理由後補,嗣經原審裁定命於7 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狀,被告之母於98年8 月20日收受該裁定,被告迄未補敘具體理由。
按之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陳啟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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