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上訴,362,200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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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8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97年9 月28日某時,在高雄市○○路與自強路交叉路口附近之遊藝場內,以將海洛因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又於同年月30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7年9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市○○路3 巷1 號薇風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為海巡署查緝毒品人員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檢驗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原審以被告甲○○之住所、居所及兩次施用毒品之地點,均在高雄市;

其固然在屏東縣為警查獲,然於97年12月18日即以受刑人身分入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98年5 月17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嗣檢察官於98年1 月13日下午2 時49分向該院提起公訴,有收文章印文在卷可憑,當時被告仍在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其所在地亦非屏東縣,而認原審法院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固非無見;

惟查,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97年9 月30日晚上8 時許,在屏東市○○路3 巷1 號薇風汽車旅館211 號房內,為海巡署查緝毒品人員於另案執行搜索時,扣得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驗餘淨重0.18公克)等情,有警詢卷可稽,是被告因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縱持有行為將為施用行為所吸收,但其部分犯罪行為之行為地仍在屏東市,則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

三、原審未經言詞辯論而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容有不當。公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並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後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吳進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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