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
-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甲○○、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
-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乙○○於檢察官
-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 壹、撤銷改判部分: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7年7月21、22日夜間
-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即扣押物編號壹之11-3)含
- (二)被告丙○○自97年7月間起,負責統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
-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共同製造甲基安
- 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98年
- 三、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為,係犯製
-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 貳、上訴駁回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甲○○、丁○○
-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
- (一)被告乙○○雖於調查中自白:21、23日有到本件工廠,有
- (二)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使用,000
- (三)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11345020號鑑定書1
-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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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現於臺灣高雄戒治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陳宏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劉嘉裕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02號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8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丁○○部分撤銷。
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22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1、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22 所示含第二級毒品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2、5至21、23至26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7年度上更一字第201 號判決確定後,嗣因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2年2 月23日,於民國94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丙○○仍不知悔改,與甲○○、丁○○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竟自97年7 月間起,渠等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丙○○統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相關事宜及所需如附表一編號1 至15、17至21所示之器具、原料,另由丁○○提供址設高雄縣仁武鄉○○路400 巷51弄158-2 號之鋼鐵工廠(下稱本件工廠),供作渠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場所,丁○○並依丙○○之指示,負責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加氫反應器及相關零件以及附表編號16之冰箱。
而丙○○復以擬傳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條件,要求甲○○共同至本件工廠參與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
嗣丙○○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草」之成年人取得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麻黃素1 包(粉狀)後,即由甲○○於同年月21日之夜間某時起駕車搭載丙○○共同至本件工廠,由丙○○、甲○○、丁○○共同將上開麻黃素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22之加氫反應器後,推由丙○○將水、鹽酸加入加氫反應器內欲與該麻黃素共同攪拌,再由丙○○、甲○○、丁○○共同將該加氫反應器之螺絲上鎖,惟因丙○○灌入氫氣時察覺該加氫反應器有漏氣現象,遂由丁○○修理該加氫反應器之馬達至翌日天亮,丙○○則將該加氫反應器內之溶液留置於本件工廠如扣案附表編號2 所示。
而甲○○又於同年月22日之夜間某時駕車搭載丙○○至本件工廠後,丙○○、甲○○、丁○○又承前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接續以相同方式將丙○○向「阿草」之人取得之麻黃素1 包(粉狀)倒入上開加氫反應器,由丙○○加入鈀金、水至加氫反應器內,再由丙○○、甲○○、丁○○以相同方式將該加氫反應器之螺絲上鎖,並灌入氫氣以馬達攪拌之。
嗣於同年月23日4 時30分許,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高雄縣調查站、海員調查處高雄站及台北憲兵隊組成專案小組成員,在本件工廠依法拘獲丙○○、甲○○、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黑水」及附表編號2 至26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部分: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既經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壹、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於97年7 月21、22日夜間由甲○○駕車搭載前往本件工廠,而22日夜間有鈀金倒入桶內加水攪拌,再灌入氫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友人「阿草」拿1 包作壞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看我能否改成功,我才拿到本件工廠跟丁○○借工具,因我聽說可樂桶可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之前常到本件工廠賭博,看到有2 個桶子內部設計與可樂桶很像,未曾指示丁○○製造加氫反應器。
但21日晚上我在本件工廠打電話給女友張美眉(音同,地址不詳)相約去觀音山,故21 日 並未製作甲基安非他命。
而23日遭查獲時並未查扣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僅將品質不佳之甲基安非他命修改,乃事後加工,充其量係製造未遂之狀態,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17至21均非其所有,與其無關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於同年月21、22日夜間駕車載丙○○前往本件工廠要將麻黃素改成甲基安非他命,21日有幫忙將桶子螺絲上鎖,因丙○○事前有允諾要教我作甲基安非他命,而23日是第2 次去本件工廠也是要修改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對甲基安非他命製作過程不瞭解,21日鎖完螺絲後,丙○○說桶子漏氣,丁○○就在修理馬達,當日並無作甲基安非他命,22日再到本件工廠時,丁○○將馬達連在桶子的蓋子上,丙○○說這樣會導熱,丙○○當時將桶子插電後,我們就各自走開,並未有任何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遭查獲,足認技術不成熟,僅屬未遂,且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5、17至21之物品非我與丙○○共同購買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固坦承有依丙○○指示製作2 個加入氫氣的攪拌器,並讓丙○○將附表一編號3 至15、17至21所示之器具、原料放置於本件工廠,而於同年月21、22日將本件工廠借丙○○等人作甲基安非他命,且有幫忙修理攪拌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以為該攪拌器是飼料攪拌器,不知是加氫反應器,且製造當時有向丙○○收取對價,並不知丙○○事後會用來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且21日丙○○有告知是「壞的甲基安非他命」要改,伊主觀上認為是已製造完成但無法吸食之物,而23日員警查獲之際,伊正在睡覺,並無參與丙○○之製造行為,況本件並未查獲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應屬未遂,又伊僅提供場所及攪拌器之行為,僅屬幫助行為云云。
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即扣押物編號壹之11-3)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淨重約620 公克(空瓶重780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 %計,純質淨重約3.1 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即扣押物編號11-2)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淨重258 公克(空瓶重約32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即扣押物編號壹之17)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成分,淨重2.34公克,空包裝重0.75公克;
扣案如附表編號18、19、21所示之物(即扣押物編號壹之21、10、27)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成分殘留;
扣案如附表編號3 、4 、22所示之物(即扣押物編號壹之13、20、22)發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
扣案如附表編號3 、22、21所示之物(即扣押物編號壹之13、22、27)發現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麻黃鹼殘留,而扣案如附表編號3 至19、21至26所示之物符合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過程所需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9 月17日調科壹字第09700375020 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0 頁,扣案物之檢驗結果詳如附表檢驗報告欄所示),此外,復有扣案物之彩色照片35張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1 至119 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二)被告丙○○自97年7 月間起,負責統籌甲基安非他命製造之相關事宜及所需如附表一編號編號1 至15、17至21所示之器具、原料。
被告丁○○提供本件工廠,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並依被告丙○○之指示,負責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加氫反應器及相關零件及提供附表編號16之冰箱。
被告甲○○則係因被告丙○○以傳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技術之條件,夥同被告丙○○至本件工廠參與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一節,除據被告丙○○、甲○○、丁○○自白在卷,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證述:我將本件工廠借丙○○放化學藥品、試紙、玻璃容器等物,另96年11、12月間丙○○拿設計圖要我幫他作攪拌之桶子,桶子做好後也放在本件工廠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查獲的桶子是丙○○委託紀元文請我作的,丙○○有畫草圖給我,作完後桶子交給丙○○,因丙○○要在桶子內包玻璃纖維,而其他器材都是丙○○叫阿興(同音)載來我工廠的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二第25、32、34頁)。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丙○○有說過要教我作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才載他去工廠,並要等丙○○說回去才離開,21日丙○○才告訴我要到本件工廠作甲基安非他命,(提示扣押物品照片)扣案物品中丙○○要我帶編號壹之1 右上方那一瓶、壹之8 號、壹之20號、壹之29號的物品,其他東西我不清楚等語甚明(見原審卷二第6 、7 、13、15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雖證述:之前我到本件工廠掀開1 個大紙箱,見到被查獲的桶子,還有扣押物品照片內之物,即向丁○○說怎麼敢放這些東西,丁○○才說是別人寄放的,我說不要讓別人放這些東西,很危險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0、22頁),然亦同時證述:我要改朋友「阿草」作壞的甲基安非他命,因為很刺鼻不能吃,我有跟甲○○說,並要甲○○帶我去本件工廠,21日也有跟丁○○說我要在工廠改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
證人丁○○上開偵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而證人甲○○之原審證述核與其自白內容一致,且渠等證述之內容均有使自身遭受追訴共同製造毒品之風險,證人丁○○、甲○○上開部分所述應屬可採。
被告丙○○雖否認在本件工廠扣案之材料、器具等物為其所提供,然丙○○係「阿草」要求幫忙修改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依常理判斷,應具備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知識、技術,否則「阿草」豈有必要另行委託丙○○改良其所製造之甲基安非他命,蓋丙○○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術、能力顯然優於「阿草」,「阿草」始有要求較其高明之丙○○協助的可能。
又本件工廠係同案被告丁○○之工作地點,扣案之材料、器具均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所需之物,已如前述,若非丙○○所提供,丁○○豈有可能容任丙○○恣意在本件工廠檢視他人寄放之前揭扣案物品,蓋丁○○就前揭扣案物品負有保管責任,且該等物品均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丁○○自無可能冒險同意讓不相關之人查看,以防前揭扣案物品短少或遭人檢舉製毒,致日後額外負擔賠償責任或司法偵、審之追訴,足認丙○○否認前揭製作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扣案物品非其提供云云,自無可採。
再者,丙○○既深諳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技能,復提供前揭製毒所需之器材、原料,且繪圖供丁○○製作相關攪拌機器,亦自行尋覓甲○○擔任製毒之助手,足證丙○○係居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領導、指揮地位無訛。
此外,丁○○雖坦承有製作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物,惟辯稱以為該攪拌機器係飼料攪拌器云云,然丁○○自承其所製作之攪拌器有多1 個洞,要加入氫氣所用,之前未曾作過該種攪拌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又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丙○○要在機器內包玻璃纖維等語,前已敘明,倘丁○○主觀上認為係製作飼料攪拌機,則丁○○應對丙○○所繪製機器草圖提出質疑,蓋額外加洞及內部包裝玻璃纖維之構造顯非一般飼料攪拌機所需,況丁○○若不清楚伊為丙○○製作攪拌機之目的、用途,如何製造出具有特殊功能、符合需求之機器供丙○○使用,丁○○此部分辯解,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扣案如附表編號22至26所示之物應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加氫反應器及相關零件無疑,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其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製造而成毒品外,尚包括加工於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而製造成新毒品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常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有麻黃鹼、苯丙酮、苯甲醛三種,又以麻黃素為原料之製造方法中,艾蒙德法、紅磷法、波氏還原法較為常見,本件扣案證物分析後係以艾蒙德法製造。
第一階段(氯化反應):以鹽酸麻黃素加入亞硫醯二氯生成氯甲麻黃素,此階段需要使用浸泡液(氯仿)、反應劑(SOCI2) 、清洗結晶(ETHER 、丙酮),此階段所得溶液稱「滷水」。
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將中間產物置入氫化反應桶內反應,需用Buffer調劑(冰醋酸、醋酸鈉)、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甲醛、NAOH、HCI) 、氫氣、活性炭,此階段因須使用金屬催化劑鈀金(俗稱黑粉)催化反應,會使溶液呈現黑色,俗稱「黑水」。
第三階段(結晶過程):需用NAOH、HCI 、食鹽。
正常情形下,滷水內不含成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含有原料麻黃鹼及(或)反應後之中間產物氯(甲)麻黃鹼,而「黑水」因已完成製安主要之滷化及氫化反應兩步驟,故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即扣押物編號壹之11-3)所示之深色溶液經法務部調查局再次檢驗,發現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使用之鈀金屬、鋇金屬成分,濃度依該局標準前處理步驟進行樣品處理後,分別為220ppb及23,000ppb (此濃度分別為空白試樣之7 千及20萬倍),因已加入鈀金進行氫化反應,一般稱之為「黑水」。
由「黑水」提煉安毒之步驟需視其內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低而定,若高濃度黑水僅須經過再結晶等純化步驟,即可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一節,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004641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局98年2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00066630 號函、同局98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00099200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5 至137 頁、原審卷二第124 、125 、198 、199 頁)。
被告丙○○、甲○○、丁○○雖均辯稱係拿作壞、無法吸食之安非他命來作,事後加工非屬製造云云。
然被告丙○○、甲○○、丁○○3 人於97年7 月21日夜間在本件工廠,共同將粉狀麻黃素倒入扣案如附表編號4 之加氫反應器後,丙○○將水、鹽酸加入加氫反應器內準備攪拌,再由丙○○、甲○○、丁○○共同將加氫反應器之螺絲上鎖,惟因丙○○灌入氫氣時發現機器漏氣,遂由丁○○修理加氫反應器之馬達至翌日天亮,丙○○則將該加氫反應器內之溶液留置於本件工廠如扣案附表編號24所示。
丙○○、甲○○、丁○○3人又於同年月22日夜間在本件工廠,以相同方式將粉狀麻黃素倒入上開加氫反應器,由丙○○加入鈀金、水至加氫反應器內,再由丙○○、甲○○、丁○○以相同方式將該加氫反應器之螺絲上鎖,並灌入氫氣以馬達攪拌等情,除被告丙○○、甲○○、丁○○上開自白外,復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7、9、12、13頁)。
倘被告甲○○有意作虛偽證述,並無證述自身亦有參與將麻黃素倒入加氫反應器內後鎖螺絲之行為,足認被告甲○○以證人身分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丙○○辯稱21日在本件工廠約女友至觀音山,沒有製毒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理中證述:21 日有看到丙○○帶1包東西,我沒有摸到,倒入桶子後加水、氫氣,23日我沒見到固態東西,只見倒入液態的加氫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4頁),另於97年7月23日偵訊中證述:21 日丙○○、甲○○將東西倒入桶子後,有倒入鹽酸、水攪拌等語(見偵卷第45頁)。
證人丁○○於偵訊之際所為證述係查獲之當日,印象應屬清楚、深刻,故就被告丙○○於21日倒入桶內攪拌之物應以證人丁○○於偵訊所述為可採。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21日丁○○一直在修理馬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6 頁),除與證人甲○○所述相符,亦與被告丁○○之自白相符,證人乙○○所述應屬可採。
再者,證人即同案被告甲○○、丁○○雖均於原審審理中證述:21日的水溶液由丙○○用塑膠桶帶走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34頁),然證人丁○○於原審亦同時證述:21日他們拿走後,桶子內有殘渣,我將殘渣倒入塑膠罐,放入冰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水溶液(即扣案物編號11-2),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麻黃鹼成分,淨重達258 公克,前已敘明,且該水溶液係在本件工廠之冰箱查獲之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丁○○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6頁),而本件工廠於上開期間並未查獲丙○○、甲○○以外之人在該處製作甲基安非他命,堪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水溶液應係丙○○於 21日夜間所遺留於本件工廠甚明。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 1(即扣押物編號壹之11 -3 )所示之深色溶液中含有鈀金屬、鋇金屬成分,屬甲基安非他命製程中經「氫化反應」之「黑水」,業如前述,核與被告丙○○自承23日有加入巴金(音同)、氫氣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8頁),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丙○○等3人之行為,該當於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無虞。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係以鹽酸麻黃素為原料,先經鹵化反應程序製成氯假麻黃素,再經氫化反應程序而產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滷水(液態甲基安非他命),最後經純化結晶步驟,將生成之結晶物脫水風乾,而得高純度之固態甲基安非他命。
故就製造過程而言,「氫化」反應程序所產生之滷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即屬化學反應之製成品,應認已製造既遂。
至純化結晶步驟,僅係去其雜質並使之固化為結晶體,以提高純度及方便施用;
如謂須俟完成純化結晶步驟始為既遂,不但與甲基安非他命製造結果所呈現之化學反應狀態不合,抑且不足以遏阻毒品之擴散,達到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當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參照)。
本件經原審函詢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該局函覆:「常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有麻黃鹼、苯丙酮、苯甲醛三種,又以麻黃素為原料之製造方法中,艾蒙德法、紅磷法、波氏還原法較為常見,本件扣案證物分析後係以艾蒙德法製造。
第一階段(氯化反應):以鹽酸麻黃素加入亞硫醯二氯生成氯甲麻黃素,此階段需要使用浸泡液(氯仿)、反應劑(SOCI2)、清洗結晶(ETHER 、丙酮),此階段所得溶液稱「滷水」。
第二階段(氫化反應):將中間產物置入氫化反應桶內反應,需用Buffer調劑(冰醋酸、醋酸鈉)、催化劑(氯化鈀、硫酸鋇、甲醛、NAOH、HC I)、氫氣、活性炭,此階段因須使用金屬催化劑鈀金(俗稱黑粉)催化反應,會使溶液呈現黑色,俗稱「黑水」。
第三階段(結晶過程):需用NAOH、HCI 、食鹽。
正常情形下,滷水(指第一階段,即氣化後取得之滷水)內不含成品甲基安非他命,僅含有原料麻黃鹼及(或)反應後之中間產物氯(甲)麻黃鹼,而「黑水」因已完成製安主要之滷化及氫化反應兩步驟,故會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即扣押物編號壹之11-3)所示之深色溶液經法務部調查局再次檢驗,發現含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階段「氫化反應」所使用之鈀金屬、鋇金屬成分,濃度依該局標準前處理步驟進行樣品處理後,分別為220ppb及23,000ppb (此濃度分別為空白試樣之7 千及20萬倍),因已加入鈀金進行氫化反應,一般稱之為「黑水」。
由「黑水」提煉安毒之步驟需視其內含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純度高低而定,若高濃度黑水僅須經過再結晶等純化步驟,即可提煉出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此有調查局97年11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7004641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同局98年2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00066630 號函、同局98年3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800099200 號函在卷可憑。
而上開調查局函文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均一致認為,經過「氫化」之滷水(即俗稱黑水),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且本案查獲之黑水,經調查局鑑定,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已有百分之0.5 ,而黑水雖不宜直接吸食,惟因其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若直接吸食,應仍具有藥效,亦有調查局98年2 月20日調科壹字第09800066630 號函文在卷可考。
而本案所製成之物品,既已係「氫化」後之黑水,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已達製造既遂之層次,至為明確。
至於被告丁○○雖辯稱僅有幫助犯行云云,然被告丁○○於21日即知丙○○要在本件工廠作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業據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19頁),核與被告丁○○之自白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且被告丁○○負責製造扣案之加氫反應器2 個,復提供本件工廠與被告丙○○、甲○○2 度至該處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丁○○亦同時在現場共同參與鎖螺絲、修理加氫反應器等節,均如前述,倘被告丁○○僅單純提供場所、加氫反應器,被告丁○○豈有可能2 度均在本件工廠夥同被告丙○○、甲○○共同將加氫反應器之螺絲上鎖,以及在現場修理機器,被告丁○○之行為已達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程度,被告丁○○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丁○○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本件被告等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於98年5月20 日修正公布,未特別規定生效日,是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公布日起,起算3日,即算至98年5月22日起生效。
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
,係指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該條例而言,並非日後該條例相關條文之修正,均有適用。
修正前該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其罰金刑之上限自700 萬元提高為1000萬元,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
三、核被告丙○○、甲○○、丁○○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丙○○、甲○○、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甲○○、丁○○雖於上開時間2 度至本件工廠從事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丙○○等 3人僅基於同一製造之犯意,而時間、地點均具密接性,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又被告丙○○、甲○○、丁○○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自白犯罪(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第159頁、第171頁),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丙○○前有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之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丙○○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惟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被告丙○○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予以被告等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等所為,係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理由已如前述,原審依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論科,自有未合。
被告等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固無足取,公訴人上訴意旨,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丙○○、甲○○、丁○○均明知毒品對人類之危害,為謀取不法暴利,竟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被告丙○○就本件製毒過程,居指揮、主導之地位,而被告甲○○、丁○○於分工角色中僅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行事,被告丙○○之犯罪情節自應重於被告甲○○、丁○○,又被告丙○○等3 人犯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非佳,惟本件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之「黑水」數量非鉅,純度亦僅有0.5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22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第四級毒品麻黃鹼成分,已如上述,然扣案如附表編號1 、3 、22所示之物所沾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自應均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分,併與附表編號4 所示之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 、5 至19、21、23至26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丙○○所提供及被告丙○○等3 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需之物,業如上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在被告丙○○、甲○○、丁○○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另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係22日20時由綽號「鳥嘴」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拿至本件工廠要被告丁○○交付予被告丙○○一節,業經證人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二第36頁),且附表編號20所示之物經鑑驗係甲基麻黃鹼,如以甲基麻黃鹼為原料,採傳統三階段製安方法,將可製得另一第二級毒品N-二甲基安非他命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10日、97年12月2 日調科壹字第09700464100 、09700498610 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35 、218 頁),足認扣案如附表編號20亦屬供被告丙○○等3 人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連帶沒收之法理,應在被告丙○○、甲○○、丁○○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此外,扣案如附表編號27至35所示之物,查無具體證據證明與被告丙○○等3 人之上開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或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甲○○、丁○○(被告丙○○、甲○○、丁○○業經有罪判決)夥同紀元文(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被告丙○○等3 人以上開方式,被告乙○○則於製毒期間在本件工廠負責看守、把風。
因認被告乙○○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再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調查、偵訊中自白;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甲○○、丁○○調查、偵訊之證述;
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於97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之通訊監察譯文;
搜索扣押筆錄、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5所示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11345020 號鑑定書1 紙等資料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97年7 月21、22日夜間在本件工廠至查獲之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載紀元文至本件工廠找丙○○要錢,雖有看到丙○○、甲○○在摸桶子,但我只有打電腦,後來要抽煙,丁○○說在灌氫氣,我就出去抽煙,沒有替丙○○等人把風等語。
經查:
(一)被告乙○○雖於調查中自白:21、23日有到本件工廠,有時睡覺、有時在外走來走去,為警查獲之際準備要外出買飲料,最近知道丙○○、丁○○他們要作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0頁),惟否認有參與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證述:21日第1 次見乙○○,他在本件工廠那邊動來動去,即打電動、喝飲料,我沒有跟他特別談話,他也沒有跟我們一起鎖螺絲,我當時在鎖桶子,沒注意乙○○有無接近桶子看,丁○○、乙○○間的對話都是無關緊要,他們打的電動我不會玩,23日乙○○有要出去幫忙買飲料,但要出去時警方就到了,我與乙○○不熟,他沒跟我說屋外的情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 、9 、1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中證述:螺絲是我鎖的,沒有其他人一起鎖,被查獲前乙○○只有在打電腦,沒有走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21頁)。
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21、23日乙○○都有載紀元文到本件工廠,因為丙○○與紀元文有債務關係,當天乙○○在工廠打電腦,因為丙○○他們在加氫,我與乙○○去外面抽煙,我看到4 、50公尺外的橋下有停計程車,當時乙○○沒說計程車為何停在那裡。
乙○○在23日有看到那包壞的甲基安非他命,應該知道要改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6、27、30、31頁);
於偵訊中證述:23日乙○○來找我,就在旁邊打電腦等語(見偵卷第45頁)。
證人丙○○、甲○○、丁○○與被告乙○○均無特殊交情,當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陳述,以維護被告乙○○之必要,證人丙○○、甲○○、丁○○上開所述應屬可採,倘被告乙○○有於21、22日夜間參與被告丙○○等人一起將加氫反應器之螺絲上鎖,被告丙○○等3 人豈會不提及被告乙○○有共同參與之情。
其次,23日員警查獲前以計程車在外埋伏,均無法從外面看到本件工廠內部情形一節,分別有證人即查獲員警戊○○、己○○在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42 、145、150 頁),堪認證人戊○○、己○○無法證明被告乙○○有何向被告丙○○等人通風報信之行為,又被告乙○○當日雖有至本件工廠外面,倘被告乙○○當時有從事把風、看守之工作,為何在事後進入本件工廠時不向被告丙○○等3 人報告外有不明計程車之情事?即便被告乙○○知悉本件工廠之人在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然卷內並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於21、22日夜間從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分工行為,尚難僅憑被告乙○○之調查自白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二)又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丙○○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丁○○使用一節,有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9至42頁),從譯文之通話內容觀之,至多僅能知悉被告丙○○、丁○○之通話內容,且查無與被告乙○○有何關連,或安排被告乙○○從事何種分工,尚難憑該等通聯資料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三)至於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9711345020 號鑑定書1 紙、扣押物品等資料,僅能證明本件工廠查扣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設備及「黑水」,尚難具體證明被告乙○○有何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上開判例之意旨,應認不能證被告犯罪。
則原審所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
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乙○○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恒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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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量 │ 檢 驗 報 告 │ 出 處 │沒收銷燬或│
│ │ │ │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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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水溶液 │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偵一卷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壹之11-3│ │結果: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P26-29、│制條例第18│
│ │) │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73-76、│條第1 項前│
│ │ │ │料麻黃鹼,淨重約620 公克│ 84-86 │段 │
│ │ │ │(空瓶重約780 公克),甲│本院卷一│ │
│ │ │ │基安非他命純度以0.5 %計│P98-100 │ │
│ │ │ │,純質淨重約3.1 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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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水溶液(扣押物編號壹│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之11-2) │ │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制條例第19│
│ │ │ │料甲基麻黃鹼,淨重約258 │ │條第1項 │
│ │ │ │公克(空瓶重約32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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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濾網(扣押物編號壹之│ 2只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13) │ │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制條例第18│
│ │ │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條第1 項前│
│ │ │ │料麻黃鹼殘留,符合一般以│ │段 │
│ │ │ │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應、氫│ │ │
│ │ │ │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過程之│ │ │
│ │ │ │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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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陶瓷漏斗(扣押物編號│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壹之20) │ │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制條例第18│
│ │ │ │非他命殘留,符合一般以麻│ │條第1 項前│
│ │ │ │黃鹼類化合物製造甲基安非│ │段 │
│ │ │ │他命三階段氯化反應、氫化│ │ │
│ │ │ │反應與純化反應各過程之所│ │ │
│ │ │ │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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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化學藥品(扣押物編號│ 13罐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壹之1 ,含硫酸鋇1 罐│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氯仿2 罐、鹽酸2 罐│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乙醚4 罐、氫氧化鈉│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2 罐、醋酸鈉1 罐、標│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 │示C(I)液體1罐)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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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活性炭(扣押物編號壹│ 1包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之2)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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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氯化鈀(扣押物編號壹│ 1罐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之3)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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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試紙(扣押物編號壹之│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4)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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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濾紙(扣押物編號壹之│ 1盒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5)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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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硝酸(扣押物編號壹之│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8)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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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丙酮(扣押物編號壹之│ 1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9)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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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湯匙(扣押物編號壹之│ 3只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12)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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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量杯(扣押物編號壹之│ 2只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14)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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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壓力表(扣押物編號壹│ 1只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之15)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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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電子秤(扣押物編號壹│ 1只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之16)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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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冰箱(扣押物編號壹之│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28)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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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攪拌匙(扣押物編號壹│ 1支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之7)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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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加熱用電磁爐(扣押物│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編號壹之21) │ │結果: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制條例第19│
│ │ │ │料甲基麻黃鹼殘留,符合一│ │條第1項 │
│ │ │ │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應│ │ │
│ │ │ │、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過│ │ │
│ │ │ │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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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不銹鋼煮鍋(扣押物編│ 3只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號壹之10) │ │結果: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制條例第19│
│ │ │ │料甲基麻黃鹼殘留,符合一│ │條第1項 │
│ │ │ │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應│ │ │
│ │ │ │、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過│ │ │
│ │ │ │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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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白色粉末(扣押物編號│ 1包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壹之17) │ │結果:含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制條例第19│
│ │ │ │料甲基麻黃鹼,淨重2.34公│ │條第1項 │
│ │ │ │克,空包裝重0.75公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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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大燒瓶(扣押物編號壹│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之27) │ │結果:有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制條例第19│
│ │ │ │料甲基麻黃鹼、麻黃鹼殘留│ │條第1項 │
│ │ │ │,符合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 │ │
│ │ │ │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 │ │
│ │ │ │氯化反應、氫化反應與純化│ │ │
│ │ │ │反應各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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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加氫反應器(含馬達)│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壹之22 │ │結果: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制條例第18│
│ │) │ │非他命及第四級毒品先驅原│ │條第1 項前│
│ │ │ │料麻黃鹼殘留,符合一般以│ │段 │
│ │ │ │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應、氫│ │ │
│ │ │ │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過程之│ │ │
│ │ │ │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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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馬達(扣押物編號壹之│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18)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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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加氫反應器桶身(扣押│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物編號壹之23)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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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氫氣瓶(含壓力表)(│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扣押物編號壹之24)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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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真空馬達(扣押物編號│ 1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符合│ 同上 │毒品危害防│
│ │壹之29) │ │一般以麻黃鹼類化合物製造│ │制條例第19│
│ │ │ │甲基安非他命三階段氯化反│ │條第1項 │
│ │ │ │應、氫化反應與純化反應各│ │ │
│ │ │ │過程之所需設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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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吸食器(扣押物編號壹│ 1具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與本件犯罪│
│ │之19) │ │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 │無關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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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橡膠手套(扣押物編號│ 1雙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與本件犯罪│
│ │壹之6) │ │結果:未檢出法定毒品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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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水溶液(扣押物編號壹│ 3瓶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鑑定│ 同上 │與本件犯罪│
│ │之11-1、11-4、11-5)│ │結果:未發現含有法定毒品│ │無關 │
│ │ │ │成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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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手提電腦(IBM)(扣 │ 1部 │ │ │與本件犯罪│
│ │押物編號壹之25-1) │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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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手提電腦(OMPAQ)( │ 1部 │ │ │與本件犯罪│
│ │扣押物編號壹之25-2)│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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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BENQ手機(扣押物編號│ 1個 │ │ │與本件犯罪│
│ │壹之26-1) │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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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CHT手機(扣押物編號 │ 1個 │ │ │與本件犯罪│
│ │壹之26-2) │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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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4 │Fishion手機(扣押物 │ 1個 │ │ │與本件犯罪│
│ │編號壹之26-3) │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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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5 │NOKIA手機(扣押物編 │ 1個 │ │ │與本件犯罪│
│ │號壹之26-4) │ │ │ │無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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