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 二、己○○為「豐祥六號」(編號CT6-0459)漁船船長,楊東龍
- 二、案經海巡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卷附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於98年2月18日海漁字第0980001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壬○○、辛○○、甲○
- 二、經查:
- 三、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
- 四、核被告己○○、乙○○、壬○○、辛○○、甲○○、戊○○
- 五、原審認被告等9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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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昭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之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志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懲治走私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 號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39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共同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共同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壬○○共同犯如附表三「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辛○○共同犯如附表四「罪名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戊○○共同犯如附表五「罪名欄」所示叁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丁○○共同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叁罪,各處如附表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甲○○共同犯走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庚○○、丙○○共同犯走私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均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
二、己○○為「豐祥六號」(編號CT6-0459)漁船船長,楊東龍、乙○○、壬○○、洪文化、辛○○、甲○○、戊○○、庚○○、丙○○、丁○○均係上開漁船之船員(楊東龍、洪文化於原審審理中),均明知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詎己○○等如附表七之各航次人員,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七所示之出港時間,共同搭乘「豐祥六號」漁船,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報關出港後,申請作業漁場為如附表七各次所示之南中國海域,並於附表七各次出港後進港前所示期間內之某時,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不詳海域處(不含大陸地區),先後自不詳成年人士處,交易取得如附表七所示已逾重量1 千公斤管制數額之漁獲即管制進口物品,並裝載於「豐祥六號」漁船後,分別於附表七所示之6 次進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而先後6 次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各次出港時間、進港時間、參與人員、漁獲、申請作業海域等分別詳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
嗣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5海岸巡防總隊(下稱海巡署)人員實施監卸勤務,當場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海巡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卷附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於98年2 月18日海漁字第0980001398號函1 份,係經原審囑託所為之鑑定,而由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中之「法律另有規定」,則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乙○○、壬○○、辛○○、甲○○、戊○○、丙○○、丁○○對渠等分別於附表七所示各次出港時間,分別共同搭乘「豐祥六號」報關出港,並於如附表七所示各次進港時間報關入港,且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船上載運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獲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均辯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己○○為「豐祥六號」(編號CT6-0459)漁船船長、被告乙○○、壬○○、辛○○、甲○○、戊○○、庚○○、丙○○、丁○○均係該漁船之船員,渠等分別於附表七所示6次出港時間分別共同搭乘「豐祥六號」報關出港,並於附表七所示6 次進港時間,自高雄港中和安檢所報關入港,上開「豐祥六號」船上並分別經中和安檢所人員查獲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獲等事實,迭據被告己○○、乙○○、壬○○、辛○○、甲○○、戊○○、丙○○、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豐祥六號」漁船進、出港時間一覽表1 紙(見警卷第64頁)、涉嫌走私漁獲案走私漁貨實際重量一覽表6 紙(見警卷第65至70頁,其中第68頁進港時間記載有誤)、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6 紙(見警卷第71至76頁)、查獲現場照片數幀(見警卷第123 至221 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魚類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且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丙項第5款之規定,一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是上開「豐祥六號」於附表七所示之6 次進港時間報關進港時,先後經查獲如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之魚類,總重均已逾1 千公斤,自均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範之管制進口物品,亦可認定。
㈢按「豐祥六號」總噸數為362 噸,且被告己○○等人就附表6 次各次出海預定航期均為90日,有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6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1至76頁),而本案經原審函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豐祥六號」漁船被查獲之漁獲物,是否為自行捕獲,結果略以:「該艘漁船從事單船拖網,其漁撈作業及魚種組成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⑴該船為2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0至50天才符合經濟效應,但該船每航次之航海作業日數約17至31天,每航次漁獲物卻高達25至39噸,考量臺灣週邊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要在約17至31天之作業期間,捕獲如此高的漁獲量,不合常理;
⑵該漁船之作業海域為南中國海水域,係屬熱帶或亞熱帶海區,海洋生物組成相當豐富,漁船從事拖網漁撈作業,其漁獲魚種組成應具多樣性,經檢視該艘漁船漁獲物組成過於單調,依據國立編譯館審查出版之海事職校漁具漁法,我國底拖網的漁獲魚種組成多達百餘種,其中較為常見的魚種約有30餘種,其中在南中國海較常見之魚種有金線、狗母、紅目鰱、花狗母、肉魚、烏賊(花枝)、柔魚、秋姑等,所送案卷附表之漁船每航次漁獲物,雖偶有出現常現之1 種或2 種魚種,但其他常見魚種則未出現」等語,有國立臺灣海洋大學98年2 月18日海漁字第0980001398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原審院二卷第103 至108 頁)。
是被告己○○等上開附表七所示各航次載運進港之漁獲,非屬自行捕獲之事實,已堪認定。
㈣又衡以一般漁船因限於出海人力、設備有限,及出海後風險、成本等情,均會善加利用有限成本及時間,於天候海象容許時在漁場全力投入捕撈作業,以求捕獲更多之漁獲而獲取更高的利益,至於漁獲則以冷凍方式運回港邊或陸上加工,當不至於船隻尚未進港前,即花費時間,先行將各種漁獲分類加工之理。
惟被告己○○等人於附表七所示6 次漁獲中,諸如「海蝦仁」、「剝皮魚」、「鰻魚」,不僅均已撿出分類冷凍裝箱,更已將海蝦子逐尾剝除蝦殼而成為「海蝦仁」,復將「剝皮魚」、「鰻魚」去頭去尾等加工處理,此由證人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照片上的魚如剝皮魚、鰻魚是否都處理過的?)是」等語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238頁)及觀卷附查獲之漁獲照片自明(見警卷第135 、137 、169 、172 、193 、202 頁)。
另「豐祥六號」於96年6 月10日該次返港漁獲中並經查獲「去殼去蟄之螃蟹」,此有卷附照片2 張(見警卷第188 頁,照片上所載「花身」係誤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97年4 月15日農水試漁字第0972201806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4 月28日漁二字第0971207506號函各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院一卷第165 頁、第177 至179 頁)。
是被告己○○等人,在「豐祥六號」漁船上缺乏充足人力、設備、空間及大量淡水供應,且海象不一、船上顛簸,於夜間更須備有足夠之照明始得加工處理等情況下,衡諸常情及上揭說明,自無可能耗費有限之人力、時間等為上開剝蝦殼、去螃蟹殼及魚類去頭尾等加工處理行為,更無可能刻意耗費人力將數量非少且有經濟價值之螃蟹螯去除,並隨意將之均丟棄海中之理(見原審院二卷第268 頁被告戊○○之供述)。
再者,「豐祥六號」於96年1 月8 日進港時,並未見蝦殼等上開加工處理之垃圾之事實,亦經證人白邵華(即96年1 月8 日參與監卸之人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231 頁);
另「豐祥六號」於96年3 月24日進港時,同未見魚類處理過之殘渣之事實,亦經證人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院二卷第235 頁)。
準此,自堪認如附表七所示之漁貨,並非被告己○○等人自行捕獲後再進行加工處理,被告己○○等人上開所辯,與上揭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㈤被告等另辯稱:我們另外有僱請大陸漁工幫忙,出港時未報備,但入港時有報備云云。
然查,被告己○○等人自警詢起直至本案辯論終結時,均無法提出得以證明確有大陸漁工存在之證明(例如:人員名單、僱傭契約、給付薪資證明),是被告己○○等人上開辯解已無可採。
又被告己○○如確有僱用大陸漁工,儘可於出港前或出港時向海巡人員或其他相關機關申請、報備,以應合法捕漁作業之需,何須甘冒涉犯走私罪嫌而遲至漁船進港時始向海巡人員報備?且被告己○○縱於漁船進港時向海巡人員報告,然僅為被告己○○之片面陳述,亦難認被告己○○確有在海上僱用大陸漁工之事實。
從而,以「豐祥六號」上6 至7 人,且船長己○○須負責駕船,被告乙○○、壬○○、辛○○負責機艙工作,而不參與甲板捕魚工作(見警卷第13至22頁、第33至37頁被告乙○○、壬○○、辛○○警詢之供述),另同案被告洪文化負責廚房工作,而沒有參與捕撈及漁獲處理作業(見警卷第28至32頁同案被告洪文化警詢之供述)及考量臺灣週邊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上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鑑定意見參照)等情加以綜合判斷,被告己○○等人實不可能在附表七所示如此短的出海時間捕獲如附表七所示如此鉅量之漁獲,甚至進行上揭所述加工行為,益徵上揭漁貨,並非被告己○○等人自行捕獲。
㈥被告己○○雖再辯稱:下雜魚因種類眾多,且數量不大,故安檢所海巡人員皆要求船員無庸申報云云。
惟查,被告己○○就其附表6 次各次航次有如何數量、種類之下雜魚,均未詳加說明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且證人即本案監卸人員癸○○(即96年1 月8 日、96年8 月10日參與監卸之人員)、子○○(即96年3 月24日參與監卸之人員)、寅○○(即96年6 月10日參與監卸之人員)於原審審理時分別證稱:當日抽檢沒有看到雜魚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28 、229 、233 、239 頁);
證人子○○更證稱:監卸時都會問還有無其他漁獲等語(見原審院二卷第233 、235 頁),是被告己○○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㈦辯護人另辯以: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係教育學術機構,非專業鑑定機關,其鑑定意見單位不足憑採;
且被告等上開6 航次中,最短出海航期為23日(第6 次),最長為32日(第3 次),該鑑定報告卻誤為17至31日,足見其鑑定意見有相當重大瑕疵,並不實在云云。
惟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早於42年間即已創立,從事海洋科學、資源等專業研究已數十年,其所累積之專業知識經驗至為豐富,向為知名之海洋專業大學,自具有豐富之漁業專業知識、經驗,而足以為專業、客觀之鑑定。
至其上揭鑑定報告固有將如附表七所示各次航期日數,最短23日至32日,誤載為17日至31日之瑕疵,然該大學之上開鑑定報告業已敘明:以「豐祥六號」為200 噸以上之拖網漁船,應出海30至50天才符合經濟效應,暨考量臺灣週邊海域之漁業資源長期處於低水準狀況,卻於31天之作業期間內,捕獲高達25至39噸之漁獲,乃綜合判斷為不合常理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可憑。
而本件如附表七所示各航次之航期為23日至32日,顯與上開鑑定報告誤載之17日至31日幾無差別,難認該鑑定報告有何重大瑕疵,要難執該航期誤載一節而認不足執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被告之辯護人執此指摘上開鑑定報告不足採憑,尚非有據。
㈧如附表七所示各航次之被告,雖有船長、船員之不同職務,惟其等均係依賴所得漁獲以賺取生活所需,共同出港後,長時間共處船上共同生活、工作,對上開漁獲並非自行捕獲,而係向不詳成年人士交易取得,衡情焉有不知之理?且遍閱全卷資料並未見任何被告供稱其有何反對及阻止之情,復於返港時均一致供稱:查獲之漁獲都是自行捕獲云云;
再佐以被告己○○於本案先後6 次進行走私犯行,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自無邀約無共同犯意聯絡之人上船,致其所犯走私犯行有遭非共犯之人得悉及舉發之理。
由上開事證綜合以觀,自足認如附表七各次所示被告對於附表七各次走私犯行,各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又被告己○○、乙○○、戊○○及同案被告楊東龍、洪文化於警詢中均供稱:並未在台澎金馬12海浬內購買漁獲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12、17、32、48頁);
而我國12浬領海域內,經常有海巡署之船艇查緝走私,參以大陸地區沿海距臺灣有相當距離,航行之時間及油料耗費較多,增加成本支出,較不經濟,且經本院遍查全卷事證,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己○○等人係自大陸地區將附表七所示漁獲起運來台,自堪認被告己○○等人為避免查緝,應係於附表七各次出港後進港前所示期間內之某時,在我國海域領海12浬外某不詳海域處(不含大陸地區),先後6 次自不詳成年人士處交易取得如附表七所示漁獲,而共同裝載在「豐祥六號」漁船上,再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至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己○○等人所辯上開漁獲均係自行捕獲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確有假藉出海作業之機會,共同從事私運上開管制物品進口無訛。
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罪構成事實與犯罪構成要件不同,前者係事實問題,後者係法律問題,行政院關於公告管制物品之種類及數額雖時有變更,而新舊懲治走私條例之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犯罪構成要件則同,原判決誤以事實變更為法律變更,其見解自有未洽(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條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3 號意旨參照)。
從而,被告己○○等人於本案行為後,「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雖於97年2 月27日經公告修正為:「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公斤者,屬管制進口物品」,將私運管制進口物品,限縮為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者,然上揭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內容之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而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是本案自無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已明。
四、核被告己○○、乙○○、壬○○、辛○○、甲○○、戊○○、庚○○、丙○○、丁○○等9 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
又附表七編號1 至6 各次所示之被告(詳見附表七參與人員欄所載),就附表七各次走私犯行,分別與附表七各次一起出海之被告間,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己○○、乙○○、壬○○所為各6 次走私犯行(附表七編號1 至6 所示)、被告辛○○所為4 次走私犯行(附表編號2、4 至6 所示)、被告丁○○所為3 次走私犯行(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戊○○所為3 次走私犯行(附表編號4 至6所示),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查被告戊○○曾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6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2年8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共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等9 人均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己○○、乙○○、壬○○、丁○○、甲○○所為如附表七編號3 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96年4 月28日,已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減刑之範圍,原審仍予以減刑,顯有未當。
㈡被告己○○等9 人固以漁船私運管制物品之漁獲進口,惟因國家並未依法建立申報制度,致其等無法因合法申報免除刑罰;
海巡署又未於發現被告己○○等人違法行為後立即究辦,致其等多次觸法,加重刑責,尚難全部歸責被告等人(詳下述)。
原審未見及此,因而對被告己○○等人均從重量刑,亦有未合。
被告己○○等9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非有理由;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上開漁獲應予宣告沒收,指摘原判決不當,惟上開漁獲尚非被告己○○等人所有,不得宣告沒收(詳下述),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審酌被告己○○等9 人多次以出海捕魚為掩護,私運如附表七所示之漁產品進入台灣地區,數量非少,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及食品衛生安全均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本不宜輕縱;
惟念:⑴依92 年10 月23日公告修正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 但書規定:「但報運進口之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是依上開法條之文義解釋,若漁船攜帶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於進港前或進港時,經向港警局、海巡署、高雄關稅局或漁會等單位申報貨名或產地,應可使上開非自行捕獲之漁產品變為非管制進口之物品,且若經補稅,應可合法在魚市場拍賣交易。
然主管機關之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稱:遠洋國外基地作業漁船由國籍運搬船或漁船自行運回國內銷售者,應於返台1 週前,將漁貨運輸方式,該批漁貨漁獲量、捕獲時間及地點向農委會漁業署申報,並應於進港日期之3 日前通知農委會,漁業署必要時得派員前往查驗;
至於沿近海作業漁船或以國內為作業基地之作業漁船,將海上自行捕獲之漁獲運回國內銷售者,並無規範於進港前、後須報運貨名、產地之相關規定等語;
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則稱:漁船並非商船,不得承運或裝載一般商貨,若有違法攜帶者,自即構成私運行為;
對於私運貨物進口之行為,縱使於進港時向海關、軍警機關等,以口頭或書面誠實申報,其未涉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依財政部84年5月23 日 台財關第840211738 號函「因違法行為人主動陳報或提供違法事證,並因而查獲或確定其違法行為者,得認定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 情節輕微免罰之標準,免予處罰。
惟如涉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規定者,仍應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綜上,上開完稅價格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之非自行捕獲漁獲,應依法查扣,不得合法上漁港市場補稅拍賣交易,亦不得認係符合「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97年2 月27日修正前)」丙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不屬本項所列之管制進口物品」等語,此有漁業署97年11月7日漁二字第0971222943號函、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7年12月4日高普緝字第0971021872號函等件存卷可查。
綜上可知,依「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之文義解釋,凡攜帶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漁船於進港前或進港時,若向有關單位主動申報所攜帶漁產品之貨名及產地,並完納相關稅捐,所攜運之產品即非管制進口物品,原可免受刑事之訴追。
然相關主管機關卻未針對上開規定,設計供沿近海作業漁船申報非自行捕獲漁產品之相關機制,使有心申報者也無從申報,致無合法化之可能;
且即使主管機關有意將漁船排除於「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適用,亦應事先向漁民作相關宣導及教育,庶免漁民在海洋漁業資源日趨枯竭、漁獲量不足,又面臨大陸或其他國家漁船強力競捕有限漁類而發生謀生不易之窘境下,率而以購買魚類搬運入港之違法情事。
凡此種種皆未見主管機關有任何作為,足見主管機關有關漁業政策之規劃及97年2 月27日修法前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款但書之規定皆有疏漏,自不宜完全歸咎於私運漁產品之漁民。
⑵海巡署人員於96年1 月間即發現被告己○○等人涉嫌走私漁產品之犯行,卻未立刻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延宕至96年11月下旬始一併移送本案之6 次犯行,此有海巡署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漁業署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判定諮詢電話傳真及被告等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
足徵海巡署之作業程序顯有嚴重疏失,造成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食品衛生安全及守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等多方面之損失擴大,更有加重被告等人犯行之嫌,誠值非議。
⑶臺灣海峽漁業資源日益枯竭,本國漁民謀生不易,此為公知之事實;
再個別考量被告己○○等9 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六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被告己○○、乙○○、壬○○、丁○○就附表七編號1 、2 所示走私犯行;
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 所示走私犯行;
被告辛○○、庚○○就附表編號2 所示走私犯行,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均符中華民國96 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被告己○○、乙○○、壬○○、辛○○、丁○○經減刑部分與上揭不得減刑部分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至附表七編號1至6 所示之漁獲,雖分別係被告己○○等人犯走私罪所得之物,惟該「豐祥六號」漁船船主為李敏宏,並非被告己○○等人一節,業據被告己○○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4、5 頁),並有卷附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港申請書6紙可按,則上開漁獲應屬李敏宏所有,而非被告己○○等人所有之物已明。
本件檢察官又未舉證證明李敏宏與被告己○○等人有何正犯或共犯關係,則上開漁獲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被告庚○○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林水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附表一:被告己○○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1 │己○○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即如附表│
│ │私罪 │刑2 月。 │七編號1 │
│ │ │ │所示犯行│
├──┼───────┼─────────────┼────┤
│2 │己○○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即如附表│
│ │私罪 │刑2 月。 │七編號2 │
│ │ │ │所示犯行│
├──┼───────┼─────────────┼────┤
│3 │己○○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4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3 │
│ │ │ │所示犯行│
├──┼───────┼─────────────┼────┤
│4 │己○○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4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4 │
│ │ │ │所示犯行│
├──┼───────┼─────────────┼────┤
│5 │己○○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4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5 │
│ │ │ │所示犯行│
├──┼───────┼─────────────┼────┤
│6 │己○○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4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6 │
│ │ │ │所示犯行│
└──┴───────┴─────────────┴────┘
附表二:被告乙○○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1 │乙○○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即如附表│
│ │私罪 │刑1 月又15日。 │七編號1 │
│ │ │ │所示犯行│
├──┼───────┼─────────────┼────┤
│2 │乙○○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即如附表│
│ │私罪 │刑1 月又15日。 │七編號2 │
│ │ │ │所示犯行│
├──┼───────┼─────────────┼────┤
│3 │乙○○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3 │
│ │ │ │所示犯行│
├──┼───────┼─────────────┼────┤
│4 │乙○○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4 │
│ │ │ │所示犯行│
├──┼───────┼─────────────┼────┤
│5 │乙○○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5 │
│ │ │ │所示犯行│
├──┼───────┼─────────────┼────┤
│6 │乙○○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6 │
│ │ │ │所示犯行│
└──┴───────┴─────────────┴────┘
附表三:被告壬○○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1 │壬○○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即如附表│
│ │私罪 │刑1 月又15日。 │七編號1 │
│ │ │ │所示犯行│
├──┼───────┼─────────────┼────┤
│2 │壬○○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即如附表│
│ │私罪 │刑1 月又15日。 │七編號2 │
│ │ │ │所示犯行│
├──┼───────┼─────────────┼────┤
│3 │壬○○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3 │
│ │ │ │所示犯行│
├──┼───────┼─────────────┼────┤
│4 │壬○○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4 │
│ │ │ │所示犯行│
├──┼───────┼─────────────┼────┤
│5 │壬○○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5 │
│ │ │ │所示犯行│
├──┼───────┼─────────────┼────┤
│6 │壬○○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6 │
│ │ │ │所示犯行│
└──┴───────┴─────────────┴────┘
附表四:被告辛○○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1 │辛○○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即如附表│
│ │私罪 │刑1 月又15日。 │七編號2 │
│ │ │ │所示犯行│
├──┼───────┼─────────────┼────┤
│2 │辛○○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4 │
│ │ │ │所示犯行│
├──┼───────┼─────────────┼────┤
│3 │辛○○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5 │
│ │ │ │所示犯行│
├──┼───────┼─────────────┼────┤
│4 │辛○○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6 │
│ │ │ │所示犯行│
└──┴───────┴─────────────┴────┘
附表五:被告戊○○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1 │戊○○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4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累犯) │ │七編號4 │
│ │ │ │所示犯行│
├──┼───────┼─────────────┼────┤
│2 │戊○○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4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累犯) │ │七編號5 │
│ │ │ │所示犯行│
├──┼───────┼─────────────┼────┤
│3 │戊○○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4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累犯) │ │七編號6 │
│ │ │ │所示犯行│
├──┼───────┼─────────────┼────┤
附表六:被告丁○○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 罪 名 │ 宣告刑 │ 備註 │
├──┼───────┼─────────────┼────┤
│1 │丁○○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即如附表│
│ │私罪 │刑1 月又15日。 │七編號1 │
│ │ │ │所示犯行│
├──┼───────┼─────────────┼────┤
│2 │丁○○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即如附表│
│ │私罪 │刑1 月又15日。 │七編號2 │
│ │ │ │所示犯行│
├──┼───────┼─────────────┼────┤
│3 │丁○○共同犯走│處有期徒刑3 月。 │即如附表│
│ │私罪 │ │七編號3 │
│ │ │ │所示犯行│
└──┴───────┴─────────────┴────┘
附表七:
┌─┬─────┬─────┬────┬───────┬──────┐
│編│出港時間 │入港時間 │參與人員│漁獲 │申請作業海域│
│號│(民國) │(民國) │ │ │ │
├─┼─────┼─────┼────┼───────┼──────┤
│1 │95年12月14│96年1 月8 │己○○ │軟絲5噸 │南中國海海域│
│ │日16時50分│日3 時30分│楊東龍 │小卷3噸 │東經109度0分│
│ │ │ │乙○○ │海蝦仁1.5噸 │,北緯17度50│
│ │ │ │壬○○ │虎鰻1噸 │ │
│ │ │ │丁○○ │花枝5噸 │ │
│ │ │ │洪文化 │章魚10噸 │ │
│ │ │ │丙○○ │剝皮魚4噸 │ │
├─┼─────┼─────┼────┼───────┼──────┤
│2 │96年2 月27│96年3 月24│己○○ │軟絲5噸 │南中國海海域│
│ │日19時 │日2 時50分│楊東龍 │虎鰻3噸 │東經108度30 │
│ │ │ │乙○○ │竹筴魚(實為剝│分,北緯17度│
│ │ │ │壬○○ │皮魚)3 噸 │50分。 │
│ │ │ │丁○○ │肉魚5噸 │ │
│ │ │ │辛○○ │花枝5噸 │ │
│ │ │ │庚○○ │小章魚3噸 │ │
│ │ │ │ │透抽5噸 │ │
│ │ │ │ │白口3噸 │ │
├─┼─────┼─────┼────┼───────┼──────┤
│3 │96年3 月27│96年4 月28│己○○ │軟絲3噸 │南中國海海域│
│ │日16時10分│日7 時30分│楊東龍 │小卷3噸 │東經108度30 │
│ │(起訴書誤│ │乙○○ │肉魚8噸 │分,北緯17度│
│ │載為同日19│ │壬○○ │花枝8噸 │30分。 │
│ │時) │ │丁○○ │小章魚2噸 │ │
│ │ │ │甲○○ │鰻魚3噸 │ │
│ │ │ │ │白口8噸 │ │
│ │ │ │ │剝皮魚4噸 │ │
├─┼─────┼─────┼────┼───────┼──────┤
│4 │96年5 月10│96年6 月10│己○○ │金線魚4噸 │南中國海海域│
│ │日18時40分│日22時 │楊東龍 │軟絲2噸 │東經108度0分│
│ │ │ │乙○○ │花身(實為螃蟹│,北緯17度50│
│ │ │ │壬○○ │)3噸 │分。 │
│ │ │ │洪文化 │肉魚4噸 │ │
│ │ │ │辛○○ │花枝4噸 │ │
│ │ │ │戊○○ │小章魚0.5噸 │ │
│ │ │ │ │透抽2噸 │ │
│ │ │ │ │白口5噸 │ │
│ │ │ │ │特仔魚3噸 │ │
│ │ │ │ │海蝦仁0.01噸 │ │
├─┼─────┼─────┼────┼───────┼──────┤
│5 │96年6 月18│96年7 月12│己○○ │軟絲4噸 │南中國海海域│
│ │日17時40分│日20時30分│楊東龍 │花身3噸 │東經108度0分│
│ │ │ │乙○○ │肉魚6噸 │,北緯17度50│
│ │ │ │壬○○ │花枝4噸 │分。 │
│ │ │ │洪文化 │小章魚3噸 │ │
│ │ │ │辛○○ │透抽5噸 │ │
│ │ │ │戊○○ │特仔魚5噸 │ │
├─┼─────┼─────┼────┼───────┼──────┤
│6 │96年7 月18│96年8 月10│己○○ │金線魚4噸 │南中國海海域│
│ │日17時30分│日8 時10分│楊東龍 │軟絲1噸 │東經108度40 │
│ │(起訴書誤│ │乙○○ │咬狗4噸 │分,北緯9 度│
│ │載為同日5 │ │壬○○ │肉魚4噸 │45分。 │
│ │時30分) │ │洪文化 │花枝3噸 │ │
│ │ │ │辛○○ │小章魚2噸 │ │
│ │ │ │戊○○ │透抽1噸 │ │
│ │ │ │ │白口4噸 │ │
│ │ │ │ │剝皮魚2噸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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