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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2 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8號中華民國98年6 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6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與丙○○為姑姪關係。丙○○前因毆打乙○○成傷之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2 月29日以96年度易字第20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丙○○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案件審理。
丙○○為脫免自身傷害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97年5 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唆使原無偽證犯意之甲○○○至本院出庭作證時,就該傷害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毆打乙○○者為何人等事項,為虛偽證述:94年12月27日晚上案發時毆打乙○○之人係丁○○,而非丙○○云云。
甲○○○遂生偽證之犯意,於本院97年6 月9 日上午9時30分許審理該案時,以證人身分就訊,經審判長告以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仍願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94年12月27日晚上案發時,伊看到丁○○打乙○○的手臂二下,乙○○被打後碰到桌子然後倒在地上,丙○○有去扶他云云,妨害法院對該傷害案件審理之正確性。
惟甲○○○所為之上開證詞為本院所不採,仍維持丙○○有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
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丁○○及乙○○於被告丙○○傷害案向法官所為之證述,均經具結程序,且係在其等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且證人丁○○,乙○○於本案原審時均到庭接受被告對質詰問,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2 人皆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或偽證犯行,被告丙○○辯稱:毆打乙○○之人確為丁○○,我並無叫甲○○○作偽證;
被告甲○○○辯稱:案發當日我確實有看到丁○○毆打乙○○,我於前案之證述均為事實云云。
辯護人並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年紀老邁,辨識能力不佳,非無誤認係丁○○出手毆傷乙○○之可能,且案發後隔2 年半方出庭作證,記憶或有混淆,難認有偽證之故意;
況甲○○○前揭證言未經先命朗讀結文或命書記官朗讀,其具結即非合法,自不成立偽證罪云云。
經查:㈠本院審理前揭97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被告丙○○傷害案件中,被告丙○○於97年5 月30日準備程序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本案被告甲○○○到庭作證,被告甲○○○則於97年6 月9 日以證人身分就訊,並在供前具結後,對所詢乙○○遭毆傷經過事項,證稱:【94年12月27日晚上,我與丙○○、丙○○之父母及兄弟姊妹、我之小弟及丙○○之朋友叫什麼「雄」(指丁○○)在羊肉店聚餐,乙○○和一個議員過來敬酒後離開,約半小時後乙○○又過來敬酒,在那裡大小聲破壞氣氛,我就去廁所,我剛從廁所出來就看到丁○○打乙○○的手臂2 下,乙○○被打之後碰到桌子然後倒在地上,丙○○有去扶乙○○起來坐並送乙○○去醫院,丁○○打人後就離開了,我當時距離乙○○他們大概3 、4 公尺遠】等語,除為被告2 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前案影卷第1-13、29頁)。
㈡次按證人應命具結,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具結之意義,係證人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乃證言真實性之程序擔保,與歐美國家命證人宣誓之意義相同。
命證人具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7條第1項、第189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之程序為之,欠缺其一,固屬程序不備。
其中第189條第2項「結文應命證人朗讀;
證人不能朗讀者,應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並說明其意義」之規定,主要在於使證人瞭解結文之涵義,以提高證人之警覺,俾求證言之真確。
證人能識文字者,原則上使其自讀;
於其不能自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經朗讀後認為證人尚有不能明瞭者,應加以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復再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明責任。
倘法院或檢察官於命證人具結時,未依上開規定命證人或書記官朗讀結文,即命證人於結文內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此朗讀結文程序之欠缺,是否導致不生具結之效力,因而影響及證人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我國係採以具結文書認定證人是否具結、應負偽證罪之責,自應以證人是否確已明白並認知結文之意義而簽名、蓋章或按指印為判斷基準。
如證人已明白結文之真實意思,應認證人已具結;
反之,則不生具結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參照)。
經查,於97年6 月9 日前案審理中,法院訊問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甲○○○前,被告甲○○○與書記官固均未朗讀結文,惟被告甲○○○經人別訊問後,自稱與前案被告丙○○為姑姪關係,審判長即告知甲○○○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之拒絕證言權,經被告甲○○○同意作證,審判長再告知被告甲○○○有據實陳述及具結之義務,被告甲○○○則答以「嗯」、「我知道」,並在結文上簽名,庭務員復告知被告甲○○○偽證之處罰一事,業經原審當庭播放該案於97年6 月9 日之錄音光碟勘驗無誤(見原審卷第61-62 頁),另有被告甲○○○之證人結文1 紙(見前案影卷第29頁)在卷可佐。
從而被告甲○○○於前案具結作證時,雖有欠缺朗讀結文程序之瑕疵,惟迭經前案審判長及庭務員之告知,被告甲○○○確已明白認知結文之真實意義並於結文上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其具結自屬有效,堪以認定。
㈢前案被害人乙○○係遭被告丙○○毆傷之經過,業經證人乙○○於原審到庭結稱:【我確定是被丙○○打傷的,案發時我意識很清楚,丙○○是從正面拿不明的東西朝我頭部打,只有丙○○一人打我,我被打的當下甲○○○及丁○○皆未在場】等語(見原審卷第49-50 頁),並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卷,此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00 號刑事判在卷可考;
況證人丁○○亦於原審到庭證稱:【我沒有打乙○○,乙○○被打之當下,我去廁所而沒有看到,我是回來後看到乙○○倒地,有人攙扶、有人叫救護車,我並沒有過去攙扶乙○○】等語(見原審卷第51-52 頁);
是被告甲○○○於前案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是丁○○打乙○○的手臂二下,乙○○被打後碰到桌子然後倒在地上」云云,確屬虛妄。
辯護人由阮綜合醫院之函文及看診記錄,推認乙○○係坐在椅子上為人推倒而受傷,又以丁○○係日本名城大學政治系畢業,社經、學識地位非低為由,空言推論被告丙○○不可能要求丁○○擔罪,而質疑證人乙○○、丁○○前揭證言之可信度,均無足採。
㈣又被告丙○○於前案第一審審理中,對乙○○受傷之經過多次辯稱:是乙○○自行跌倒在地板上受傷云云,且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以資佐證(見前案原審影卷第2 、27頁),對照證人丁○○於前案本院證稱:「我於警詢中說當日乙○○顛顛倒倒的話,是被告丙○○要我說的」(見前案本院影卷第19頁)等語,顯見被告丙○○起初係欲與證人丁○○一致陳稱係被害人乙○○喝醉酒自行跌倒受傷為脫罪辯解之詞。
然該傷害案經法院審理後未採信其辯解,仍判決被告丙○○傷害罪行成立,被告丙○○至前案97年5 月30日第二審準備程序始改稱:乙○○是丁○○打傷的,伊姑姑即甲○○○有看到過程云云(見前案本院影卷第2 頁),並聲請傳喚甲○○○作證一事,此有該傷害案卷一、二審之歷次準備程序、審判筆錄影本附卷可稽。
衡諸常情,倘乙○○確係由丁○○所毆傷,何以被告丙○○在前案案發之初未立即提出此一有利之辯解,竟甘於忍受司法機關之起訴、審判而蒙受不白之冤?本院復對照證人丁○○於傷害案二審審理時及本案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後丙○○曾經到我家拜託我擔下該傷害案,他說經過專業人士跟他說,刑事告訴乃論罪超過6 個月就沒有事情了,叫我來擔,我說好,如果我擔沒有事情我擔,但是有事情我就不擔的。
我不知道傷害罪超過6 個月就不能告訴,是丙○○叫我出來擔的,不是律師。
我原先不同意,是丙○○一直求我,說他的財產被凍結了,說要向我下跪,不讓我走,我就說好,應付一下。
但最後我認為不能昧於良心承擔本案】(見傷害案二審影卷第16-18 頁及本案原審卷第50-52 頁)等情,可知被告丙○○確有欲丁○○出面承擔該傷害案之舉。
是由上開傷害案之審理歷程及證人丁○○之證詞觀之,被告丙○○係於一審判決有罪後,為求脫罪,始起意一面向丁○○請託承擔刑責,一面教唆被告甲○○○為其作偽證,及被告甲○○○原無為被告丙○○作偽證之犯意,係因受被告丙○○之唆使下,始為上開不實內容之證述,均堪認定。
被告丙○○所辯無教唆偽證及係律師要甲○○○出庭作證云云,與上開證據不符,尚難採信。
㈤另被告甲○○○如因辨識、記憶能力不佳,而對案發過程有不知或不確定之事項,僅須於法院傳訊時答以:不知情、不確定,甚至忘記了即可;
且由案發當時聚餐照片觀之(見原審卷第57頁),被告丙○○與丁○○於髮型、臉型、五官、衣著均大相逕庭,被告甲○○○對其姪被告丙○○之容貌亦難謂陌生,且被告甲○○○於前案作證時既稱其與乙○○僅相距3 、4 公尺,並能明確指述乙○○遭毆打之部位及次數,豈有將出手毆打乙○○之被告丙○○誤認為丁○○之理?是辯護人所辯,被告甲○○○年紀老邁而誤認毆打之人,亦無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2 人所辯均無可採,被告丙○○教唆偽證及被告甲○○○偽證之事證已臻明確,渠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而言。
被告在訴訟上固有緘默權,且受無罪推定之保障,不須舉證證明自己無罪,惟此均屬消極之不作為,如被告積極教唆他人偽證,為自己有利之供述,已逾越上揭法律對被告保障範圍。
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974號判例謂「犯人自行隱避,在刑法上既非處罰之行為,則教唆他人頂替自己,以便隱避,當然亦在不罰之列」,乃針對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所作之解釋,尚不得比附援引,藉為教唆偽證罪之免責事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參照)。
查本件被告甲○○○偽證之內容,雖未經法院採信據為有利於被告丙○○之認定,然依上開說明,被告2 人仍應負偽證罪及教唆偽證之罪責。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之教唆偽證罪。
被告丙○○教唆他人犯偽證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依其所教唆之偽證罪論處。
被告甲○○○係16年3 月3 日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本案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9條、第168條、第18條第3項規定,並審酌被告丙○○為脫免己身之傷害罪責,教唆年長之姑母即被告甲○○○為其作偽證,被告甲○○○則為迴護子姪,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為掩飾被告丙○○傷害之犯行,竟虛偽證述,致生無謂之司法調查程序,影響司法威信,及其各自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丙○○有期徒刑4 月、被告甲○○○有期徒刑3 月,並敘明被告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年逾八旬,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2 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國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黃仁松
法 官 施柏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文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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