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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96號中華民國98年1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1460、1549號、96年度偵字第128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18日前之某日,將其自己所有之身分證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再由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交付予人蛇集團成員林政廷(另案審理中),林政廷乃持被告甲○○身分證、不詳大陸人士照片,委由不知情之旅行社業者,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貼有大陸人士照片之被告甲○○護照,林政廷以此方式取得上開護照後,再以快遞寄送之方式轉交該集團在大陸之首腦「周老闆」,供大陸人士偷渡美國使用。
因認被告甲○○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之罪嫌,係以被告甲○○之陳述、證人林政廷之證述及被告甲○○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發照日期93年11月18日),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甲○○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犯行,辯稱其將所有國民身分證放在與男友薛金正同居之處所,其與男友薛金正直至96年1 、2 月間始分手,其並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亦不認識林政廷,不知林政廷如何取得其所有國民身分證等語。
四、經查:㈠林政廷於93年11月間曾將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之照片交付旅行社職員,委由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申請辦理護照,並於93年11月18日領得貼有大陸地區不詳姓名人照片之被告甲○○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 號)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政廷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 (見原審96訴字2396號卷1 第213 -214 頁),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高雄辦事處96年4 月26日領高字第09600002310號 函附被告甲○○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附可稽 (見96偵緝字第1460號卷第20-21頁),固堪以認定。
㈡惟被告甲○○否認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之情,辯稱其將所有國民身分證放在與男友薛金正同居之處所,其與男友薛金正直至96年1 、2 月間始分手,其並未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亦不認識林政廷,不知林政廷如何取得其所有國民身分證等語;
又證人林政廷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結證稱不認識被告甲○○,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係經由「小陳」之人取得等語 (見96偵緝字第1460號卷第17頁、原審96訴字2396號卷1 第213 -214 頁);
是被告甲○○辯稱未將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林政廷一節,即堪以採信。
另衡諸一般常情,國民身分證遭他人盜用,或因國民身分證遺失或遭他人竊取,可能之情形甚多,亦不得因此即推認被告甲○○有將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至證人薛金正於偵查中雖結證稱被告甲○○並未將國民身分證放在同居處所,同居期間亦未聽聞被告甲○○國民身分證遺失,並未拿取被告甲○○之國民身分證等語 (見96偵緝字第1460號卷第26頁);
然參以證人薛金正曾持己有之存摺向他人借款,已經證人薛金正於偵查中結證在卷 (見96偵緝字第1460號卷第26頁),況被告甲○○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係在與證人薛金正同居期間及同居處所遺失,證人薛金正即屬利害關係人,自無從以證人薛金正之上開證述,遽認被告甲○○有將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另被告甲○○發現國民身分證遺失後,未申請補發之情,固經被告甲○○陳述在卷,但被告甲○○有無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尚與被告甲○○有無將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並無必然關係,換言之,將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後申請補發者事所多見,故不得以被告甲○○未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逕行推論被告甲○○有將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甲○○將所有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被告甲○○之犯罪應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而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郭玫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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