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附民上,35,2009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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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佔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 月12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附民字第2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述略稱:被上訴人乙○○明知位於高雄市○○區○○路581 號「健康六六大樓」地下樓之停車位均係法定停車位及未單獨編列建號之增設停車位,其所有權均屬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所有或共有,自身亦無可以對抗該大樓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民國94年9 、10月間某日起,將未懸掛車牌之紅色自用小客車1 台停放於該大樓地下樓第2 號停車位迄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將原判決廢棄,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5萬4 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8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否認有何侵權行為,並請求駁回上訴。

二、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刑事訴訟竊佔部分,本院維持原審無罪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98年度上易字第538 號)。

原判決依照首開規定,駁回上訴人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

上訴人上訴論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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