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KSHM,98,附民,61,200909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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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98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初某日依報紙求職廣告,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老闆」之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下稱「老闆」)面試錄取,加入該詐騙集團,遂與「老闆」及該詐騙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下列行為:㈠於97年11月4 日上午9 時許,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裝為中央健保局人員、「張文生」警員、「林坤凱」隊長及「黃河村」檢察官,打電話向原告偽稱:其健保卡遺失遭人冒名申請新卡,遭人冒用身分證租屋設立金控公司洗錢,如未於3 日內據實告知全部帳戶存款並領出交由檢方處理,將移送檢察官專案處理、提起公訴並羈押在看守所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趕往金融機構提領新臺幣(下同)80萬元,依指示於97年12月8 日下午4 時許前往高雄縣茄萣鄉公所前等候。

因被告甲○○配戴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服務證,並向原告表示其係檢察官指派人員而行使之,原告不疑有他,將80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甲○○收受。

㈡又於97年12月11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接續由自稱「陳豐達」主任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其另在新加坡等地都有洗錢紀錄,須再予調查,要求其提領帳戶內定存220 萬元,否則將逕行起訴云云,致原告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趕往金融機構提領220 萬元,於下午4 時許前往高雄縣茄萣鄉○○○ 段27號圖書館前等候。

被告甲○○於同日下午4 時許,前往上開圖書館,並戴有前開服務證,向原告表示其係檢察官指派人員而行使之,原告不疑有他,將220 萬元悉數交付予被告甲○○收受。

㈢嗣「老闆」認被告甲○○已可獨立作業,遂令其自行找尋司機從事收款工作,被告甲○○乃央請被告乙○○擔任其司機。

被告乙○○見被告甲○○向他人收取大筆現金款項,且不願明確告知實際工作內容,可預見被告甲○○可能涉及不法,即其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竟仍不悖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擔任被告甲○○之司機。

同年12月16日某時許,該詐騙集團又接續由自稱「陳豐達」主任檢察官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原告,循同前模式要求原告提領60萬元,於下午5時30分許至上開圖書館前交款云云。

然原告已心生疑竇而告知其子曾清元,經曾清元報警後,依警方指示由原告依約前往上址等候詐欺集團成員。

被告甲○○於接獲「老闆」電話指示後,由被告乙○○搭載抵達前揭圖書館前,被告甲○○單獨下車欲向原告收取60萬元之際,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被告乙○○見狀即駕車逃逸,惟仍為現場埋伏員警察覺,進而攔停後予以逮捕,始查悉上情。

本件被告乙○○既幫助被告甲○○及詐欺集團,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300 萬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就之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抗辯稱:甲○○第1 、2 次詐騙原告共300 萬元之部分,伊並未參與,故原告請求伊賠償該損失,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查被告乙○○固確有於97年12月15日、16日駕駛車牌號碼8921 -MN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而幫助甲○○向原告詐騙60萬元未遂之犯行,然被告乙○○對於被告甲○○於97年11月4 日、97年12月11日接續向丙○○各詐騙80萬元、220 萬元,共計300 萬元之犯行,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證明其就甲○○及詐欺集團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或行為之分擔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779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此有該判決可稽。

本件被告乙○○就原告被詐騙共300 萬元部分,既未參與,且就被告甲○○及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手段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既如前述,則就原告損失共300 萬元部分,尚無從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將被告乙○○與被告甲○○視為共同行為人,並責其與被告甲○○連帶擔負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乙○○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 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被告乙○○之訴既經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被告甲○○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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